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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次按於監獄執行 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 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 已於113年12月13日由再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 於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1-173、177-181頁)。  ㈡嗣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 載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再抗告理由後 ,「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開再抗告狀,而隨 同送達證書交回本院,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本院等節,有 該送達證書及背面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79、181-182頁)。又本 件再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再抗 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情形,足見本件再抗告 人並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本院及監獄之文書 送達流程為之(前開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 ㈢據上,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以再抗告人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 計算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113年12月29日 ,並因當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惟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8日始送達本院,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2445-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 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 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瑜(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 ,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 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4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 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聲-792-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準此,對於聲請再審之裁 定,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若對其 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應以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 於113年12月17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再抗 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 出「為刑事再審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抗-2229-20250121-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皓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實際敘明抗告 理由,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上述說明,命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9-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 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 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 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 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韻晴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然其抗告狀內僅記載:「因本人不服,所以提出抗告,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明抗告之具體理由,亦未於抗告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上開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20

KSDM-113-聲-2104-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 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 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 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 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 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 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 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 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 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 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 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 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 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 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 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 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 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 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 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 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 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 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 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 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 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 ,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 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 ,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 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 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 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 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 、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 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 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 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 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 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 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 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 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 ,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 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 。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 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 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 ,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 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 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 ),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 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 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 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 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 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 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 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 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 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 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 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 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 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 ,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4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權。 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4-家親聲-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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