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