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K8N-717」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K9N-71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駿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卓惠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其又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卓惠滿所竊得
之電動車A及變賣所竊電動車B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被告與同案共犯「阿牛」所竊得之電動車C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應
認被告與卓惠滿就電動車A、5千元部分、與「阿牛」就電動
車C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
A、電動車C、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分別與共犯卓惠滿、「阿牛」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卓惠滿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車B已變賣他人,並換價5
千元,被告就上開物品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雖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該車,惟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9585卷第107頁),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第1755號
第1756號
被 告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女友卓惠滿(業已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奇異
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
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卓惠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
日上午4時23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ARIF SETIADI(中文名:賽地)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A)。(本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4號)
二、凃駿倢、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卓惠滿,並於本案機車上懸掛歐阿暖遭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歐阿暖車牌),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竊取JHONI PRATAMA(中文名:佐尼)所有
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B),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售予賴政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賴政峯
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B(業
已發還佐尼)。(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三、凃駿倢與暱稱「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凌
晨1時8分許,由「阿牛」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凃駿倢,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SONGKHRAMORT PHIRAPHAT(中文
名:比拉帕)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C)。(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5號)
四、案經賽地、佐尼、比拉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賽地、佐尼、比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為本案變造車牌之事實。 4 告訴人佐尼所提供本案電動車B照片2張、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電動車B於112年8月27日,在另案被告賴政峯住處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A、C及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除
竊得本案電動車C,亦竊取該車坐墊下19萬5,000元。惟本案
電動車C是否裝有19萬5,000元,因告訴人比拉帕未能提供相
關事證(放置現金時所錄得之照片或影片等),而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該車內19萬5,000元之現金,故難僅以告訴人比
拉帕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三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仍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2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