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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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 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 ,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 標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5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 萬451元,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99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萬451元(計算式:104萬451 +99萬=203萬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01 113.10.10 99萬元 SMA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補-261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張佩柔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建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 記載被告姓名「郭建宏」,漏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 正之,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郭建宏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244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振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1612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247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張博宇 被 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積7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支付,租約業已終止 ,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2萬600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賠償1萬8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編號24之房屋交易總價為950 萬元,坪數為66.61坪,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 4萬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約為65.74175坪(計算式217.27平方 公尺×0.3025=65.74175坪。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約為920萬3845元【計算式:14萬元×65.74175坪 =920萬3845元】。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12萬6000元後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2萬9845元【計 算式:920萬3845+12萬6000=932萬984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3367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返還房屋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四、請原告依戶籍謄本修正民事起訴狀之被告住址,並補正請求 權基礎,再按被告人數提供修正後起訴狀繕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稔法律之人,或可 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法律扶助基金 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1892-20241115-2

原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佑智 被 上訴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張經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張經緯同 住在系爭房屋內。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後 ,其餘2萬7935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 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 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伊敗 訴,固非無見。惟張經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曾檢驗張經 緯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請張經緯在2人身分證影本 旁簽名及書寫日期「111年4月3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 授權,張經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供檢驗、影印、使 用?況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 由訴外人張佳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 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代簽,伊未曾見過張佳豪,依原審之 邏輯,豈不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基此,不論系 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或授權張 經緯簽名,被上訴人既提供其身分證供張經緯提出核驗、影 印使用,應有委託張經緯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無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萬7 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原小上-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2024-11-14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葉展成 詹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8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就被告詹建堂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建堂如以新臺 幣292萬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並簽訂同額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紓困貸款契約 書)。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 (即百分之1.595+百分之1.955=百分之3.55)。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將借款撥款至蔡信偉於原告 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已為蔡信偉所收訖,卻自113年3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紓困振興契約第7、8條等約 定,蔡信偉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僅於民事異議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內容 。 三、被告詹建堂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 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詹建堂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詹建堂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 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蔡信偉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 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款明細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原告催告函3份為證(見司促卷 第9至13、15至25、33至40頁),而被告葉展成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信偉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詹建堂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詹建堂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建堂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4

TCDV-113-訴-241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盧瑩潔 白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銳 相 對 人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 幣350萬元,到期日、利息均未記載,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詎經其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票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 本票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應為無效票,原裁定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參、按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本票未記明受款人之姓名或 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到期日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 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 而為爭執之餘地。 肆、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 查,認系爭本票形式記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形式觀之,其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前揭規定意涵者,即應 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抗-32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蔡侃哲即煌捷企業社 被 告 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邱基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2564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94萬25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補-240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於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2-訴-63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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