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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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5-17、68、98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家裡的人 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犯此罪 行,被告販賣毒品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的毒品 數量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茶工廠擔任製茶師 (做茶葉揉球)、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 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家 裡的人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 犯此罪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 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 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可能造成毒品於社會流 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219-2024121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 ○○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 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 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 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 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 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 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 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 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 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 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 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 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 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 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 ,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 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 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 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 ○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 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 ,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 ○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 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 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 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 ○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 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 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 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 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 ,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 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 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 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 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 ○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 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 ,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 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 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 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 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 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 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 、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 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 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 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 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 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 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 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 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 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 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 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 ,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 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 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 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 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 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 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 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 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 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 ○○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 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 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 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 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 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 ,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 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 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 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 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 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 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 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 ,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 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 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 ,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 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 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 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 ,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 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 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 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 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 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 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 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 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 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 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 ,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 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 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 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 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 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 ,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 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 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 ○○,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 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 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 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 、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 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 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 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 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 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 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 ?)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 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 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 ,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 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 (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 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 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 ○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 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 ,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 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 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 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 ,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 ○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 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 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 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 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 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 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 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 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 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 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 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 ?)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 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 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 ○○,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 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 ○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 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 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 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 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 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 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 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 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 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 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 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 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 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 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 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 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 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 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 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 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 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 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 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 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 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 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 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 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 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 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 ,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 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 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 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 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 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 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 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 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 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 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 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 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 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 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 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 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 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 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 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 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 ),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 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 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 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 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 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 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 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 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 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 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 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 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 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 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 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 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 ○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 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 ,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 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 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 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 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 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 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 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 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 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 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 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 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 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 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 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 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 ,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 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 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 、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 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 ○○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 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 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 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 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 ,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 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 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 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 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 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 ○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 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 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 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 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 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 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 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 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 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 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 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 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 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 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 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 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起訴範圍僅係被告曾敬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而不及於被告在其後不詳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在案,原 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適用法則有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理由: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 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 罪名。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 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非基於意 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後始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待價而沽者而言。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行為,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 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意圖 販賣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 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 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 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起訴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後,李斗瑋下車,曾敬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李斗 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 愷他命1包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將曾敬堯逮 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對 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 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本案 起訴書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之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有所敘述,顯 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再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李斗瑋下車後,曾敬堯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 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 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將曾敬堯逮捕,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7-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經過,並未論及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顯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原審予 以審理判決。至於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 3頁29行至第4頁2行),則係誤將無吸收關係之「意圖販賣 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 持有之間」,任意擴張,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就沒收部分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 仍非原判決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予 以審判,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判 決予以審理,則依上說明,原判決就無犯罪(違法)行為存 在前提,而不具一定之依附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籠統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沒收予以撤銷。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咖啡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2024-12-12

TCHM-113-上訴-100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崴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10090、11270、12018、 13962、13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並未親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罪手段顯然較輕,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 時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然有 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於原審 成立調解,已再依調解條件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各給付1 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 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陳柏志、王家宏、洪姓少年、「 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為各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丙○○、甲○○及乙○○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第4期即113年10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 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調解,然甲 ○○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本院卷 第111頁);與乙○○調解部分,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庭,但乙○○ 未到庭,第二次續行調解,僅乙○○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手 機無法接通),乙○○表示其從屏東來,不願再到臺中調解,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查(本院卷第159-16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 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 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 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各 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 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丙○○、甲○○及乙○○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 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 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高隆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8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 賺取生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如命被告長時間 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經此次偵查 、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命被告 需長時間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 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3至5行所載),是被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周菩贊實施詐騙,金 額高達3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告雖已與周菩贊於 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開始每月給付30 00元,再審酌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菩 贊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均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 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 ,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證件向周菩贊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 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周 菩贊以總額31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 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檢察官論 告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向周菩贊施用詐術,由 被告偽裝成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後向周菩贊收取 共計310萬元款項,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周菩贊成立 調解,但周菩贊實際尚未取得賠償,且被告現在沒有工作, 又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隨時都可能入監,雖然成立調 解,但周菩贊未必能獲得賠償,請衡量周菩贊所受損失慘重 ,目前也沒有得到具體的彌補,若被告符合規定可以減輕, 也不能減輕太多等語,及被告自述高中復學就學中,之前從 事飲料店打工,月入1萬多元,晚上在學校上課,賺的錢要 貼補家用,現在飲料店結束營業,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 沒有結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49-20241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建名(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4-55、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黃映雪和解,被告與黃映 雪達成共識,以分期的方式給付,工作後拿到錢才會給付第 一期款項,約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黃映雪也 同意,目前都還沒有賠償黃映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黃映雪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一次給付40萬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55-56頁);再經本院 向黃映雪查詢,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調解時,要求分期付款, 但為黃映雪拒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辯稱與黃映 雪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顯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不符,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 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黃映雪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34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函詢其意見,經其函覆表示已誠心悔過,並與被害人和 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詐欺罪5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4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 5月間)、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低(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則屬侵害他人社會信用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罪 質不同),依前揭說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其 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 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下旬某日 104年8月18至26日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5月5日 109年4月8日至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61等號 臺中地檢108度偵緝字第761等號 臺中地檢109度偵字第273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090(編號1至5曾經本院112聲126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4日 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28日 106年3月9日至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56等號 臺中地檢109度偵字第3256等號 臺中地檢110度偵字第27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090(編號1至5曾經本院112聲126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15169(編號6至7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度偵字第27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5169(編號6至7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12

TCHM-113-聲-156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6年4月,經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僅減少6年9月,未審酌持續詐欺 之罪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相近等,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觀 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案例均大 幅減低刑度,本案未為合理寬減,原審定刑遠高於同類型案 件。㈡抗告人入監前後均在工廠任作業員,會犯下各該案件 ,實因母親罹病之沉重經濟壓力,案發後均坦承犯行,道歉 認錯,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勞作金提撥償還,服刑期 間已研讀抄經、深感悔悟,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重 新做人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原裁定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2191號),併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各罪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斟酌抗告人所犯80次詐欺罪行之時間在110年5月至111年1 月、手段、情節相似、各宣告刑刑度分為有期徒刑3月(54 次)、4月(24次)、5月(2次);與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 罪、編號28之強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另衡酌抗告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大幅寬減有 期徒刑6年9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之他案定刑較輕, 亦不得指為本案原審裁量權濫用之依據。抗告意旨徒以他案 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 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抗告人另所述個人、家庭、經濟、賠償等狀況,固 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 抗告意旨以此事由請求再予減輕,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6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 ,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 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 」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 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 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 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 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 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 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 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 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 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 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 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 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 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 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 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 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 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 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 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 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 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 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 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 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 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 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 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 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 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 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 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 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 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 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 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 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 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 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 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 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 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 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 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 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 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 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 ,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 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 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 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 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 「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 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 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 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 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 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 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 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 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 ,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 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 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 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 、「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 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 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 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 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 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 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 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 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 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 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 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 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 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 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 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 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 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 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 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 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 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 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 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 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 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 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 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 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 「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 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 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 ;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 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 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 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 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 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 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 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 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 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 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 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 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 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 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 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 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 ,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 「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 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 「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 ,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 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 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 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 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 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 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 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 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 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 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 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 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 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 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 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 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 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 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 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 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 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 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 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 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 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 」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 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 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 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 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 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 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 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 、「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 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 」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 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 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 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 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 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 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 「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 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 、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 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 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 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 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 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 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 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 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 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 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 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 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 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 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 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 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 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 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 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 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 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 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 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 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 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 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 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 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 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 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 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 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 ,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 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 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 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 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 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 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 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 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 )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 (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 .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 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 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 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 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 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 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 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 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 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 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 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 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 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 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 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 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 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 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 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 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 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 ?)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 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 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 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 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 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 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 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 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 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 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 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 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 )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 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 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 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 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 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 「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 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 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 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 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 」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 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 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 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 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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