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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 ,逮捕被告後,在車輛上發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經被告自 願接受採尿配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5 時38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55頁、第69頁)。是被告本案查獲過 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 知悉被告車輛上有毒品、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 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 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000-0000號 2面 ‧與本案無關 2 玻璃球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3 塑膠軟管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4 吸管 1隻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287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39、73、81 至84、95、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8頁),是被告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罪質高度相似 ,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 稱「紅毛」、郭文川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44、126頁),惟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560字第 1656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6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8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 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 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 包,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59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見 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2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甲○○主動交付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113 年度安保字第73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 年度保管字第3159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1

TCDM-113-中簡-233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傍晚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張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 79號、草療鑑字第1130300777號鑑驗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 雜貨店,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 分別檢驗出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3包,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26所示 之液體1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1229公克 0.109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6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編號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0公克 3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1555公克 0.1476公克 送驗晶體23包(總毛重15.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2公克 5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 6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7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15公克 8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1公克 9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0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11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2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3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9公克 14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5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公克 16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1公克 17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5公克 18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4公克 19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7公克 20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6公克 21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2公克 22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1公克 23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7公克 24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7公克 25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3公克 26 26 棕色玻璃瓶罐(含透明液體)1瓶 35.7441公克 27.5464公克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8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7 使用過之針筒 4支 2 29 空膠囊 1包 3 30 生理食鹽水 1袋 4 31 注射用束帶 1條 5 32 電子磅秤 1台 6 3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024-12-10

CHDM-113-簡-217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嗣於112 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3282號…」、第9 行「該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更 正為「該車列車長接獲正義站站務人員通知協尋本案紙袋, 列車長遂前往指定車廂,而發現本案紙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 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70公克、17.678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   被   告 蔡美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3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11日21時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2382號 班次列車,由鳳山站上車並隨身攜帶裝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並於正義站下車 ,然蔡美姿不慎遺落該紙袋於列車座位未攜帶下列車。嗣該 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於清點內 容物時察覺內含有疑似毒品,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實施調 查,於本案紙袋中之金色鐵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21.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6.93公克)、 毒品吸食器1只、玻璃球1只、吸管1個、儲存罐1只、藍色塑 膠器材1只、金色鐵盒1只、夾鏈袋1只、紙袋1只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拾得本案紙袋之確切時間為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拾得本案紙袋後,先將本案紙袋放置於上鎖之列車長室,嗣後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清點本案紙袋中內容物之事實。 3.證明證人察覺本案紙袋內容物為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時,立即拍照並通報警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拍攝之本案紙袋內容物照片1張 證明證人於同日21時53分許拍攝本案紙袋內含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 4 臺鐵3282號班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鐵鳳山站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手提本案紙袋進站、搭乘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將紙袋遺落在該列車上之過程事實。 2.證明除證人張哲源有拾取接觸本案紙袋外,未有他人接觸本案紙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之事實。 2.證明扣得白色粉末物2包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436公克、15.49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10

KSDM-113-簡-357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次)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均撤銷。 王宏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事 實 一、王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 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改名周○○)、黃○○、杜 ○○、陳○○及陳○○。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9、160頁 、本院卷第40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外 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九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周○○等人有同志之特 殊交情,因其與證人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予方便及 比行情便宜等原因,所以證人等請其於購買時順便幫忙他們 買一點,其均未取得利潤,僅係幫忙購買,幫助施用毒品, 其不知未取得利益,或沒有圖利之意圖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誤認以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才會在 偵查及原審承認犯罪等語,惟查,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核與證人周 ○○、黃○○、杜○○、陳○○、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229-231、279-287頁;他字 卷第10-15、22-24頁反面、41-44頁反面、74-75頁反面、77 -79、83-85、94-96、105頁反面-107頁;原審卷第358-359 頁),並有周○○提出之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18頁)、黃○○與被告之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5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黃○○,代 號:○○○○○○○)(他字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杜○○,代號:○ ○○○○○○)(他字卷第57頁)、杜○○與被告之112年8月9日至112 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8-66頁)、杜○○與被 告之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67-68頁)、 陳○○與被告之112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8 8頁)、陳○○與被告之112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98-100頁)、陳○○與被告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4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0-101頁反面)、陳○○與被 告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102-103頁反面)、陳○○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周○○與被告之112年8月5 日至112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13-113頁反 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警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陳○○,代號:112B249)(警卷第257 頁)、陳○○與被告之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64、267-269頁)、陳○○提出之112年9月11 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陳○ ○,代號:112B250)(警卷第309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112 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反面)、 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9月4日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 、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112年8月10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反面) 、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31日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 )、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日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反 面)、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9月11 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 卷第14頁)、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112年4 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 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反面) 、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 )、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反面)、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 1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偵字卷第36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54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 1日交易明細(戶名:王宏鈞)(原審卷第51-62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 書(原審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 (姓名:陳○○)(原審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80號鑑驗書(姓名:陳○○)(原 審卷第2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144號鑑驗書(姓名:陳○○)(原審卷第29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周○○、黃○○、杜○○、陳○○、陳○○)(原審卷第299-30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8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 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  2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 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3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   4按1台斤(下稱1斤)等於600公克,1斤等於16台兩(下稱兩 ),故16兩等於600公克,1兩為600公克除以16約等於37.5 公克,半兩則為18.75公克。且一般販賣毒品均係包含外包 裝,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我都是以半兩約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的,均以購買茶葉 為暗語,112年8月3日、同年8月17、8月26日與張○○交易半 兩27000元,同年9月4日1兩48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4 0頁反面、50-52頁反面),其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參(偵查卷第44至46頁) ,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格,依其所述半兩2萬 7千元至3萬5千元,1公克約為1,440元至1,866元,如以其偵 查中所供第4次購買1兩4萬8千元,則為1280元,亦即被告所 供其購入價格大致介於1280元至1440元間,最高到1866元。 比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格最低為1公克2,000元,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供稱 ,購買毒品稱半台,即半兩應該是18.5公克,但毒品半台實 交付是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的毒品應該是16公克,警 察去其家查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5.69公克,那 是完整的一包,如果扣除袋重大約就只有15公克,那包就是 所謂半台等語(原審卷第28頁),惟查,目前毒品在我國係 管制物品,其價格不菲,有時亦有缺貨之情形,購買價格均 以公克計價,可謂錙銖計較,被告亦供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為18.5公克,依被告前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毒 品半台拿到手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應是16公克,扣除 袋重大約15公克,即短少3.5公克,不可謂不大,以被告多 次買賣之經驗,豈會容忍此一差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係112年9月 19日,而其最後一次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9月 4日購買1兩,48000元,二次相距7日以上,與其所辯扣案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69公克,與購買時重量明顯不同,被告 是否已使用、出賣等均有可能,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不 能認定為係其購入半兩之量之依據。  5此外,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知道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拿毒品外,應該沒有 其他金錢往來,其與被告有同志交情,平常沒有其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管道,被告有跟其說過他可以跟哪一個藥頭來 購買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是誰。被告告訴其大概總共拿了 多少,然後就分一些些這樣子,其忘記被告跟其說是哪一位 藥頭拿的,之前警詢中曾供稱, 其於112年3月20日17時27 分轉帳購買2公克共4000元,被告拿給其看是2公克,平常不 會有金錢的往來,就只看到這筆匯款紀錄,2公克沒錯,當 天在被告家裡,其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當天桌上有,然後 其就自己拿打火機燒食。其未記得份量,吸食的數量多於其 拿的,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取費用,其忘 記拿走的2公克的重量有沒有包含包裝袋的重量,當天是以 秤子確定數量,對於中部地區在販賣安非他命的行情,其不 瞭解,據其所知被告好像沒有任何的利益。其有問被告藥頭 給其價格是多少,被告有說,但是其忘記了等語;⒉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年多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平常用L INE聊天,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施 用毒品,除了被告以外其沒有其他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其 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對象,會問被告說那個人什麼時候要來 ,希望你直接跟他拿,但時間不同,就請被告順便幫其代購 。被告家開茶葉店,茶葉行,其也有喝茶,有時候都陸陸續 續向被告拿,他們家有一些滿好的木工藝品。有請他買一個 木頭的研磨的工具機,大概1萬3、4千元,其有先給他了, 在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付款4萬1千元,即包括了預 付工具機的錢,以被告家中秤了確認重量,含袋來秤,購買 的行情,1克含袋3000元到5000元,購買4萬1000元裡面就是 有其剛才所說要買的工具機的一萬三千多元、一萬四千多元 的金額,先給被告,2萬3000元那次,當中大概有1萬元是之 前先後跟他拿茶葉,沒有付給他錢,那裡面是1萬元是這個 金額,一起匯給他的。其與被告的交易,被告沒有從中得到 任何的價差、利潤或好處,其曾要求見被告的上游,後來沒 有見到,其僅請被告幫我拿而已。價格都是起起伏伏,從30 00元到5000元都有等語;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當初去被告家不知道他有賣毒品,當初是因為其朋友在被告 家約其過去而已,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東西。平常偶 爾會用LINE聊一下天,久久一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跟被告是同志的朋友交情,以前有自己購買管道,被告沒有 跟其說他跟哪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有跟其說他會跟別 人拿,其會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多的東西可不可以分給其。 其沒有想要去問被告的藥頭是誰,其想被告可以稍微分一點 點,所以沒想要跟藥頭拿,LINE中講到半台3萬5000元,是 被告向他人家拿的價格。其所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情價 ,不同時間的價格不太一樣,如果在網路上面問的話可能價 格一定是高,因為其購買數量非常的少,所以他們價格就會 變得很高,可能就會變到一克三、四千元吧。網路上面大家 就是不認識人也會有一些安全的疑慮。和被告一起拿有比較 便宜,其與被告LINE對話中有表示,如果一人各要拿一半的 話,請被告詢問,被告幫忙問後表示可以,他沒有從中得利 ,另一次對話也是先問被告有沒有要拿毒品,他如果有要拿 的話,希望他如果拿了之後就是再分其,另一次line對話, 被告跟其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半台42000,其請被告 幫忙拿5克或6克,第三次以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其問他會 拿東西嗎,然後他跟其說他才剛拿可以分,其即去跟被告他 拿。買毒品都是去被告家拿。去他家會一起用毒品,被告不 會拿錢,被告會用小的秤秤重量,沒有含袋,依其經驗被告 賣給其毒品,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或價差,被告又不缺 這個,如果去他家施用毒品,他也沒有另外收費用,除這個 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⒋證人周○○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 聊有關同志的交往,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被告有 施用,其與被告間可以稱得上同志朋友交情,平常其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沒有問過被告購買管道,其認為透過 被告去拿這個毒品價格有比行情低,其與被告在LINE對話後 ,到被告家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當天剛好 其毒品用完了就向他買,對話中「半35」,好像是半台3萬5 000元,「油罐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至321頁)。綜觀前揭證人證人周○○、陳○○、陳○○、黃○○( 下稱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均係被告 朋友或同志朋友情誼,因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 基於方便或被告不會賺利益,始會請求代為購買,其等不知 藥頭是誰,未見過,不知或忘了被告向藥頭拿是多少價格, 被告不會賺其等利潤等情,惟查,證人周○○等4人既均未見 過被告購買毒品上手,且亦不知道被告購入金額,自無從得 知被告將毒品轉賣證人周○○等4人是否有得到利益,且如上 所述被告轉賣證人周○○等4人確有獲取利潤,是其等臆測被 告未取得利益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證人陳○○ 另供稱,其所購買金額4萬1千元中有1萬3、4千元係給付向 被告購買工具機之價錢,購買金額2萬3千元中有1萬元係向 被告購買茶葉的價金等語,惟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以4萬1千元及2萬3千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及8.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221、223頁,他字卷第84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欄表所載之時間 販賣予陳○○等語(偵查卷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均未表 示該價格尚包括其他價金,是證人陳○○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等4人雖證稱,係請被告向 上手拿毒品,順便幫忙拿取等語,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賣予其等均有取得利潤,尚非一 般之合資購買或代購而無利潤,僅係幫助購買者施用可比擬 ,是前揭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與事實不 符,或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不了解販賣毒 品,必須要有取得利益,誤以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即為販賣毒品,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均詢問, 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回答承認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9至371 頁),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杜○○ ,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且該證人業經原傳喚在卷,已無再 傳喚必要,爰不再傳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次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符合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另外9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請求重新 傳喚證人,核與前揭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共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9次,所得價金從2千元至4萬1千元,其犯行非 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 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 本件是否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機關 函覆稱,尚未查獲,或所供稱上手張○○無法傳喚到案,且查 其業已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塞,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285頁),是本件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行為已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法條不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本件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由被告上訴仍 得宣告較重原審判決之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 理中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已婚、與 太太同住,患有心律不整,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原審卷第366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 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 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366-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 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轉讓禁藥部分   1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 合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 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轉帳時間 1 周○○ 112年8月5日5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周○○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周○○,周○○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5日7時10分許 2 黃○○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黃○○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 3 杜○○ 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10日0時57分許、1時13分許 4 杜○○ 112年8月31日21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1日23時32分許 5 陳○○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8.5公克) 2萬3,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6 陳○○ 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7公克) 4萬1,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7 陳○○ 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 8 陳○○ 112年5月14日7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6公克) 1萬4,4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9 陳○○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1,5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先前往左列地點與王宏鈞等人泡茶,再於左列轉讓時間,由王宏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幾口的量) 王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1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5.661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3臺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20萬元 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5

TCHM-113-上訴-585-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為憑,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 佐,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 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清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45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3時34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 :0000000U0796、0000000U1065)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5

PTDM-113-簡-143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 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 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 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 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 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 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 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4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 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 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 ,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 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 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5-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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