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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 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 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 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 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 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 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 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 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 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 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 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 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 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 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 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 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 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 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 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 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 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 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 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 ,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 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 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 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 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 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 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 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 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 。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 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 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 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 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 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 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 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 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 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 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 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 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 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 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 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 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 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 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 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 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 ,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 ,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 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 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 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 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 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 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 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 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 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 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 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 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 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 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 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 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 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 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 ,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 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 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 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 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 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 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 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 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 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 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 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 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 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 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 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 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 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2-訴-3-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曹恒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銘賢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 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飼主帶動物至獸醫院就醫,其 目的在於治療動物因病痛所產生之痛苦,所需要之服務不僅 限於最後能病癒而存活,獸醫師在提供醫療勞務之過程中, 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去減少飼主與就醫動物之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或至少不能相反地增加了原本不應遭受之痛苦 ,亦應包含在動物醫療契約之給付本旨中。本件上訴人所養 之貓咪喵喵(下稱喵喵)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及8月 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發現已患有胰臟炎,於109年10 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為喵喵進 行血液檢查,發現有胰臟炎復發、貧血、血液離子失序、高 血糖等情形,判斷喵喵之貧血係因胰臟炎所引起之瀰漫性血 管內血液凝固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 n,下稱DIC),故讓喵喵住院及接受胰臟炎、輸血之治療;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再替喵喵進行血液檢查,仍有貧血 、血液離子失序症狀,上訴人懷疑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喵喵 貧血,請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腹腔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遲 至109年12月3日凌晨才為喵喵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因被上訴 人懷疑喵喵有紅血球回收之問題,故僅有針對脾臟進行檢查 。於109年12月3日及4日,喵喵之血液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貧 血、血液離子失序、胰臟炎等情形,惟被上訴人亦僅有就胰 臟炎給藥,遲至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就DIC部分給藥, 並因替喵喵進行捐血配對時皆失敗,而再次為喵喵施打造血 針。因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再做多 方面檢查,並在診間外由傍晚一直枯等至凌晨,其時並無就 診病患且被上訴人只在診間做自己的事,並非無法進行檢查 ,卻仍執意不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帶 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經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發現喵喵的膀胱有漂浮物,應已罹患膀胱炎,故將其尿 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建議上訴人先帶 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追蹤貧血之狀況,並因喵喵體重不 斷下降且有厭食之情形,而建議須為其進行灌食,上訴人於 是在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後,請求 被上訴人為喵喵灌食,當時值班之醫師雖有允諾,惟卻一直 未替喵喵裝設鼻胃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早診再次要 求後,被上訴人仍遲至當日傍晚才為喵喵裝設鼻胃管;又被 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前日告知喵喵之膀胱有細菌感染後,有 將喵喵之血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惟仍只有繼續就胰臟炎給 藥並施打造血針,而未有其他更積極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 2月9日,喵喵之病況惡化,於晚間7時25分休克死亡,經上 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喵喵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 專業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下簡稱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 結果,喵喵係死於敗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足見該疏失與 喵喵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二)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上訴人有下列疏失: 1、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若喵喵為人類小孩, 等同其因腹痛送至急診後,急診室之醫師只做抽血檢查,其 餘連心跳、血壓等其它最基本之檢查都付之闕如,就逕自認 定只是胰臟炎引發腹痛,之後只輸血兩次,執意不針對其貧 血之原因做其他更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就讓其待在醫院直 到死亡。 2、對於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民法第535條明文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上訴人自10 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 方面之檢查,但被上訴人明明有時間與設備可以進行檢查卻 仍不進行檢查,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帶喵喵 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多進行 幾項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 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 神痛苦。是被上訴人執意不針對貧血做其他檢查之行為最後 導致喵喵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顯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喵喵之死亡無法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疏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但被上訴人於喵 喵就診期間未提供合理適當之醫療,導致不只無法減輕喵喵 身體不適,更增加了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額外之勞費,亦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了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曾遭竄改,乃是因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喵喵病歷時之反常反應。蓋「喵喵 」在109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當晚立即請被上訴人提出 「喵喵」就診之病歷以及將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驗報告, 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遲至12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係於就診即時 詳實紀載,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才能提供給上訴人?該病 歷有無遭被上訴人事後竄改,顯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供之 「喵喵」病歷資料稱,「喵喵」係於109年12月1日進行輸血 、於2日再次為輸血而進行血液配對卻失敗,然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費用收據上所填日期,「喵喵」於12月3日亦有接 受輸血治療,並與2隻貓咪進行血液配對,但病歷上竟全無 相關記載。此外,「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然該病歷資料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此情自與 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 於事後回填。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診斷、治療經過,據實填寫 「喵喵」之病歷,甚為明顯。再查,前開病歷雖於109年12 月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重症後末期的血液相失序 :……任何形式的感染入侵(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12月2 日之血檢追蹤上記載:「注意:……第四,繼發性全身細菌感 染」,然若被上訴人於12月1日、2日已認「喵喵」有可能已 遭細菌感染,其於12月3日對上訴人說明「喵喵」之病況時 ,豈有稱「喵喵」之貧血症狀係起因於胰臟炎引發之DIC, 全未提及「喵喵」有遭受細菌感染之可能之理?是以,若非 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喵喵」之病 況,病歷上關於「喵喵」有可能遭細菌感染之相關記載即應 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而屬不實,至為灼然。   故上訴人主張應再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作為病歷資料之一部, 一併審酌,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有無疏失。又被上訴 人係在上訴人一再提醒之後才於109年12月8日抽血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結果隔天9日喵喵就過世,屍檢結果證明上訴人 之推測為真。既然一直到喵喵死亡前1日才抽血進行細菌培 養,過世後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才出來,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 項第2小項為何會有「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之註記?由此 可見,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之「菌敗血症的潛在 可能」,顯然是事後才加註,否則不合常理。退一步言之, 若一開始就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8日才在上訴人 之督促下做相關檢查,導致喵喵不及救治而死亡,豈非證明 了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而中華民國獸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實際接觸喵喵之屍 體,亦未訪談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只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 之書面(病歷資料)為鑑定,若病歷資料曾遭竄改,則鑑定報 告是否能反映真實,得做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證據,實有疑 問。 (四)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無非係「喵喵」是否死於菌血症引起之免 疫系統反應(即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以及被上訴人醫 院是否有漏未替「喵喵」進行全腹超音波檢查,並忽視109 年12月1日至8日之血液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喵喵」之白血球 、嗜中性球、淋巴球及單核球數值均過高,而應有遭細菌感 染之情形,故有未即時發現「喵喵」已患有菌血症之疏失。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就喵喵之死亡原因進 行討論,在上訴人詢問:「你覺得死因是什麼」後,被上訴 人表示:「我覺得感染的機會比較高,然後造成免疫循環問 題比較高,因為我們胰臟控制的還不錯,腎臟看起來後來都 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所以一樣是血液項,通常到血液項的 問題的時候就導致說因為他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不管是自己 已經快不行了,還是就是有其他比較強有毒素性的東西在那 邊破壞,有毒素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所以才會來的這麼快, 不然他其實如果是因為胰臟炎在痛,他一定會有很明顯的疼 痛問題,在那邊喘啊,在那邊趴著這樣子,不會在那邊好像 精神還OK,可是硬ㄍㄧㄥ著然後就給你突然休克下去,maybe可 能形成休克性的心衰竭或怎麼樣之類的」。後經上訴人播放 前開與廖珮雯獸醫師之對話錄音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再次詢 問其對於喵喵死因有何看法,被上訴人亦稱:「感染吧」、 「所以他綜合性的感染是有可能,綜合性的,就像剛剛那位 醫生講的,他可能不是只有一個單獨的原因,但是他必須要 知道說他的其它一些病灶,懷疑跟我們書上講的病毒性的病 灶是不是可以Match在一起才可以綜合性的評估,所以到時 候可能出來其實是綜合性的一個一大堆的問題最後致死,所 以他可能已經因為這些的系統性的問題,撐好久,只是好死 不死在我們這邊發生這樣子的狀況」,即因喵喵的胰臟、腎 臟病情應有受到控制,遂同意廖珮雯獸醫師之見解,肯認喵 喵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亡。是以,由台大動物醫院為喵喵進行 屍體解剖之結果觀之,喵喵確實係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 ;且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在綜合其為喵喵診治之經過,以及屍 體解剖之結果等情後所肯認。再從事後病歷報告來看,顯然 被上訴人看到小花動物醫院的報告後也認為應該有菌血症, 才會再補做各項檢查,鑑定報告不應該以小花動物醫院與台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不同菌種,即推翻兩醫院之 報告,認為喵喵非因菌血症而死亡,由此,更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就喵喵死因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 報告之錯誤認定主張喵喵之主要死因並非敗血症顯屬無據, 自不足採。再者,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有驗出其他菌種,顯示 有多重性細菌感染,雖然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報 告並無肺炎克雷伯氏菌,小花動物醫院有肺炎克雷伯氏菌, 兩者有所不同,至於這一差異究竟是肇因於小花動物醫院檢 驗錯誤抑或檢驗方式不同,應可透過兩位醫師之說明而了解 ,益徵說明了請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廖珮雯醫師 來說明的必要性。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農醫病字   第1130000883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喵喵直接死因乃「嚴重支 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之呼吸異常,在在證明係因喵喵感染 「克雷伯氏菌」而引發茵血症所致,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於 第一時間檢驗出上開病情,更於上訴人後續拜託被上訴人為 喵喵為更精細之檢測時,多次執意不針對喵喵貧血狀況作其 他檢查,以致錯失第一時間發現有遭細菌感染並進行治療的 良機。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上訴人被逼帶喵喵去小花醫院 檢查,小花醫院第一時間就做了超音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 題所在。既然該細菌感染情形僅要花費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 即得發現,對比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以後,除了 就胰臟炎給藥外,均未再提供更積極的檢查行為,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 金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   (一)本件「喵喵」有胰臟炎病史,近3個月內胰臟炎指數控制情 況不穩,109年12月1日回診主訴食慾低下,當日基礎生理徵 象檢查正常,未達SIRS (全身性發炎症候群)狀態,被上 訴人乃安排進行常規之胰臟炎指數追蹤,因抽血時被上訴人 警覺性地發現「喵喵」血液有變稀狀況,故安排追蹤全血球 計數及基礎肝腎膽體液生化指數與電解質監測,檢查結果發 現有嚴重貧血、白血球數量上昇,電解質失衡(鉀離子低下 )等情況,與胰臟炎會有厭食、食慾不振或低下、貧血、   白血球上升、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臨床症狀相符,被上訴 人綜合上情,本其獸醫師專業經驗,評估判斷喵喵為胰臟炎 復發,並續為後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原審委託中 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 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 的案例中,對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 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 l analv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 …」,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 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本案被告動物醫院有使用超 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 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診斷行 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 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喵喵」係因菌血症死亡,並援引小花動 物醫院王崇印獸醫師之說法,及臺大動物醫院之驗屍結果, 據以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處置有無符合臨床獸醫醫療常規,亦即醫療過程之處置行為 是否有過失,而非「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是縱認「 喵喵」死因為本件爭點之一,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4 頁內容:「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 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 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 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 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 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 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 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 (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 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可知,「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等事項,原審鑑定報告 書已有完整交代。 2、再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13年9月5 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 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 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 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 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 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可知,「 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長期慢性的泌 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 」均為「喵喵」死亡原因。由此足證,原審鑑定報告書與前 開函文回覆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未違反任何 法規或標準。 3、又「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由系爭函 文說明三:「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 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 菌血症」、「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 ,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能作出 『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 ,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可知,本件依據小花動物 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 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的發 生,亦或是環境污染所造成。對此,由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0 頁內容觀之:「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 培養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 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死後皆 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 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亦可證 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函文無矛盾之處。 4、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原審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貓隻所為之檢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 無過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 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乃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即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雖然 為獸醫醫療契約,然參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內容可知,原 審鑑定報告書亦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 時,才得以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 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 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 ,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獸醫師未告知時 應認為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 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 有告知之必要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且內   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內容有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在執行「喵   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   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喵喵」住院紀錄 中12月4日時亦註記「飼主懷疑血品問題?再次血型檢查:A 型」,且觀兩造的訊息紀錄可知,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被上   訴人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此有兩造109年12月1日至19間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喵喵」就診病歷紀錄等可證。足見,就 「喵喵」之病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都 有與上訴人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觀諸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頁內容:「經查,本案被告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 計畫有詳細對原告說明,其內容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獸醫師與六隻貓咪之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 原告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 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告動物院動幾乎都有進行 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告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 務。」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告知 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 顯非事實。 3、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迫使其帶「喵喵」前往小 花動物醫院就診,且小花動物醫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 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一再對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9 日間,被上訴人所為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避而不談,亦刻 意忽視「喵喵」在12月6日至12月7日被上訴人帶離外診期間 ,亦有可能感染細菌。再者,上訴人如信任小花動物醫院之 判斷,為何不在檢查後留在小花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聲稱係因小花動物醫院不接受轉診病患,惟轉診在動物醫院 之間實屬常事,也無須經由獸醫師轉介始得為之,此觀其他 動物醫院及小花動物醫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即可證   明。又倘若上許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動、消極,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處治療?實則,   上訴人當時也不認同小花動物醫院提出之處置方式,遂又回 到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依原先之處置方式治療。 但上訴人卻事後再以「喵喵」死亡後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 ,逕認被上訴人也承認死因係細菌感染,欲藉此反證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一再無視不論是臺大動物醫院病理 組之解剖報告、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及原審鑑定報告書 結論均認「喵喵」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言非 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付病歷,亦未竄改病歷,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病歷系統尚無法直接由被上訴人醫院處進行輸出,被上訴 人遂先將病歷系統內之「喵喵」病歷資料,彙集整理成「喵 喵」病歷簡易整理,嗣後,被上訴人亦透過工程師協助將病 歷系統設定為可列印輸出,即原審被證22住院病歷紀錄。且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醫院於 109年12月19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係因 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及手術預約已滿,始與上訴人約至 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 要求先給付病歷資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交 付病歷,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係指獸醫師應將診療、治療或檢 驗時所為行為確實記錄,病歷資料在病患住院期間或病歷資   料尚未完結前,本即可於診療當下製作或事後補打,此可參   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是醫師就病歷紀錄並非完全不得為   增刪或修改,僅係為前開行為時,應依病人之病情及其診治   行為據實記載,並應以符合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 規定方式為之。本件「喵喵」在109年12月3日有接受輸血治 療及血液配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監測「喵喵」體 溫,確實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2月9日有短暫 於該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該日上午 8時51分降回39.l度C。上開內容已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 資料中如實記載。再按病歷紀錄中記載之可能的原因係指, 醫師在列出各種懷疑診斷後,經由後續對病患的臨床觀察、 生命徵象紀錄、檢驗數據、影像檢查等,並參考相關文獻及 過往治療經驗,在診療過程中逐一排除或確認病因,從而為 患者做出正確的治療選擇。本件「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監控病患「喵喵」是否出現SI RS (全身性發炎反應),再根據過往治療經驗及相關文獻 ,認為對於病患應該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而非貿然使用抗生 素,避免造成病患額外身體負擔而產生生命危險,被上訴人 之診療過程確實均謹遵獸醫師誓詞及獸醫師法,恪守獸醫師 本份。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病歷並竄改 病歷資料紀錄,進而反推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 為之疏失,純屬與常理有違之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貓咪喵喵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7日其向被上訴人請假 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並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將喵喵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同日其帶喵喵回被上訴人 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貓咪喵喵死亡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醫療行為過程有多處疏失及 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喵喵住院 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喵喵死亡?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 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原審檢送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期間病歷紀錄、檢驗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2頁)函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就⑴喵喵於109年12月1日是否有出現貧血症狀? 依據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對 於該寵物所為之檢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4日為寵物喵喵拍攝血液檢查照片,喵喵紅血 球列所呈現串錢模樣之原因為何?⑶就寵物喵喵於被上訴人 動物醫院時之症狀,依獸醫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是否應對 寵物喵喵之體溫、心律、呼吸頻率、白細胞、桿狀核粒細胞 進行監測?是否須每日定期追蹤凝血醇原時間、部分凝血醇 原時間禁行D-D雙核試驗、血小板計數,以評估喵喵症狀進 展,並依其進展應進行何種冶療?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 1、獸醫師是否有適時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本會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 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 ,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 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則當未告知時應認為獸醫師 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 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 之必要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 細向上訴人為說明,其內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被上訴人執行「喵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 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 。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2、多數獸醫師在此等客觀環境與狀況下,是否亦會採取相同之 檢查、治療措施?   本會之判斷: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 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 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ysis )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x光和超音 波皆可以使用,也是多數獸醫師會優先考量的診斷選項,尤 其現今此兩種影像學檢查在一般動物醫院已經有普及化之趨 勢。至於其他進一步的檢驗或是進階檢查設備,例如:骨髓 採樣、凝血功能監測、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CT) 等檢查,在獸醫臨床界而言並不普及,也僅有少數動物醫院 具備此等設備和少數受過進階訓練之獸醫師具備操作與判讀 能力。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經執行了多數獸醫 師皆會執行之診斷行為,至於後續之治療行為,無論是在建 議輸血、給予造血針等處置上,客觀上也是多數臨床獸醫師 會採取之治療方式,故已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 3、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並無過 失:  ①於系爭動物在109年12月1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因血液檢查之 結果顯示其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單核球數值過高, 而有白細胞數值上升之症狀,依獸醫學之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應進一步進行X光、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②至於細菌培養檢查,由於尚未找出可能感染源,而且縱使白 細胞數值上升,亦非只有感染性問題會造成白血球上升,胰 臟本身器官的無菌性發炎,就有可能造成白細胞數值上升。 故在此等狀況下,通常獸醫師不會僅看到白血球上升就會去 做細菌培養。  ③在獸醫醫學中,貓胰臟炎通常是被認為為無菌性(sterile) 的,因此例行性的細菌培養通常都很難培養出細菌。因此廣 效性抗生素通常會保留到確定懷疑有胰臟感染(例如胰臟膿 瘍、感染性壤死組織等)情形,或是在全血球計數檢驗中發 現敗血症,才會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  ④本次爭點在於,通訊紀錄中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提到「可能 有菌血症的情況發生,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為汙染的結果,但 可能性較低」,因此確實可能會讓上訴人懷疑系爭動物確實 有菌血症之問題,且菌血症就是死亡原因之一。…台大病理 組指出,在解剖中對於系爭動物採樣,出現了幾種細菌,因 此可能有菌血症的情形發生。小花動物醫院在自行送出的培 養中得到之細菌為1.尿液培養中所生之E.coli(大腸桿菌) 2.血液培養中所生之Klebsiella ozaenae(肺炎克雷伯氏 菌);於台大之報告中,則是都沒有發現以上兩種菌種,因 此單就菌血症之定義來看,根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則應 該是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但死後解剖卻沒有在器官內培養 出此株細菌,因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之發生,亦或是環境汙 染,則不無疑問。因為理當該細菌既已經進入血液當中,則 各器官內種菌應該也會得到相同之菌種才墾對,因此這裡有   于盾之處。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 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 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生後皆有克 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 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感染。  ⑤又在臨床獸醫醫療下,究竟要找出何種器官感染,確實有其 難處與極限。況且在動物於如此虛弱之狀況下,對於為了找 出感染來源而進行積極性檢驗,例如當獸醫師懷疑動物患有 胰臟炎時,通常也不會進行採樣來檢驗,亦不會將血液送去 細菌培養。而又經驗性給予抗生素時,目前亦有多篇文章顯 示並不建議此種方式,在未能證明有感染以前,並考量到任 意的抗生素給予可能會培養出具有抗藥性之細菌時,獸醫師 並不需要馬上常規性給予抗生素,且獸醫師也需要考量到抗 生素可能對於虛弱動物所帶來的副作用。  ⑥退步言,按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和與小花動物醫 院之通訊紀錄指出,該系爭動物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 其中提到之「腎臟組織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 ,此即臨床上所謂的慢性腎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 CKD),病理報告中並未提到腎臟有細菌性腎盂腎炎之情形 ,因此難以認為膀胱尿液中培養出的細菌就是導致動物死亡 之原因。  ⑦綜上所述,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 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 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 培養,除非真的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有感染之情形發生,例 如透過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胰臟組織有壞死性組織或是膿瘍灶 ,否則就不會積極對於胰臟進行採樣和細菌培養。 4、x光影像學檢查對於貧血原因診斷相當有限度,超音波影像學 也是具有部分可替代性,例如腹腔若有腫瘤時,常常亦有可 能是貧血之原因之一,故使用超音波檢驗也是一種尋找貧血 原因之方式。本案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 (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 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腎指數(BUN、CREA兩 項)有追蹤(檢驗報告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 日、12月9日),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系爭動 物之腎臟問題,亦有意識到並追蹤且給予治療。…本案中, 於被證23中,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在12月9日才給予metronida zole(一種抗生素),且被上訴人在備註欄註記是飼主希望 給予的經驗性給藥,也是在接受小花動物醫院的第二建議( second opinion)以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於證據中自述:「 在患者多種臟器的不穩定下,給予抗生素可能額外增加負擔 。除非有明確的用藥顯示與感染可能,建議不要領外增加用 藥後副作用。」此等之看法,本會尊重獸醫師在第一線治療 時的判斷與裁量,且此種看法亦符合前述中,國際獸醫界目 前抗生素使用指引之趨勢,故以往國內動物醫院所謂經驗性 給予抗生素的「醫療常規」,本會認為也有慢慢改變觀念之 必要性,以符合當代對於動物福利以及公共衛生之要求。 5、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 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 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 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 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 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 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 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 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 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本會認為多數動物在陷入此等惡性 循環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後,縱使獸醫師給予積極診斷斷或 治療,通常也無法挽回動物進入此種不可逆的器官損害之中 ,導致大多數的治療都無法發揮預期之效果,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 6、本案中,被告獸醫師對於六隻血貓捐獻者進行血液交又比對 試驗配對後,皆出現串錢樣,對獸醫師而言最直接的意義是 ,系爭動物在如此低的血容比下,又無血可輸之情形,因為 系爭動物本身疾病之狀況,導致無法輸血或是輸了血液反而 會造成更嚴重的排斥反應時,獸醫師都應該告知飼主此種狀 況下,動物痊癒機會很低,且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會認為, 若當獸醫師有盡到此種告知義務時,獸醫師於此情況下,應 可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中,獸醫師亦有使用類固醇等藥物來設法使免 疫反應下降,避免因為自體免疫過度攻擊輸血的紅血球導致 的溶血症狀。此種給藥,表示獸醫師已經對於輸血中自體免 疫的狀況有意識到,因此在此種狀況下給予藥物,應可認為 符合醫療常規或是理性醫師之標準等情,有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 。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獸醫業務之發 展而設立,其會員均具有獸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行為,已適時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符合一般獸醫師之醫療常 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拖延至同 年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 狀況時好時壞,然病歷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應係未 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是認被上訴人有擅自 竄改病歷資料可能,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病歷 為鑑定,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 9日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 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 交付病歷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7頁),且被上訴人縱有未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病歷時立即交 付,然延遲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變造或竄改目的。再 者,本件喵喵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 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0 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 度C,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並記載,亦無上訴人所 稱病歷記載喵喵體溫每日皆相同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指 摘被上訴人竄改病歷資料,並以此否定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 ,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 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 症,顯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臺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經查,前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 病理診斷報告書結論認:此病例,根據嚴重的支氣管間質性 肺炎,死亡的原因可能直接由於呼吸窘迫。由於同時存在嚴 重的泌尿系統發炎和肝臟腫瘤,肝臟和腎臟功能可能嚴重受 損。此外,細菌培養的結果偵測到奈氏西地西菌和奇異變形 桿菌生長,此可能造成伺機性感染,和常在人類醫學的腎臟 疾病/感染培養出,懷疑此病患可能是在敗血性狀態或嚴重 虛弱的狀態等語。本院依前開結論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臺 大動物醫院與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針對喵喵之死因是 否為多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及次因分別為何?及小花動 物醫院所送細菌培養結果與飼主提供之尿檢培養出的大腸桿 菌及血液培養的肺炎克雷伯氏菌並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是否 可據此推論出有菌血症情形。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 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等問題函詢臺 大動物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5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 號函覆略以:「㈠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 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 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 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 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 要情況」(即加重死亡因素)。㈡…不同時間(生前與死後必 然會有病程差異)及不同檢體(如生前血液與死後胸腹腔積 液)培養出不同細菌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在複合 感染情況下,不同臟器或不同檢體也有機會分離出不同優勢 菌種。㈢茵血症的定義是指在血液中檢測到細菌。因此,根 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 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㈣在   常規對動物進行死後解剖時,解剖過程中僅在觀察到質地、 顏色和容積異常的體液(如:體腔積液)、組織或臟器病變 …等,當懷疑感染時,會於解剖過程中採樣,後續徵詢醫師 (或主人)的意見後進行細菌培養。由於解剖是在貓隻死亡 一段時間後進行,採集的血液培養樣本容易受到死後細菌   的污染,因此除非臨床送檢端有特殊要求,通常不會進行血 液培養。生前血液、死後胸腔及腹腔積液是意義完全不同的 檢體,培養出不同的細菌結果,可能僅代表疾病進展及治療 影響了細菌的變化,並無矛盾之處。㈤關於有無可能是動物 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 問題,此情況是有可能的。然而,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 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 ,無足夠證據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 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稱:「依照台大 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 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 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 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 「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 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 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 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 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 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 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 ),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9、310頁)並無扞格之處。再者,就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 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依臺大動物醫院前開函文可知,本件 依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 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確有菌 血症或環境污染所造成。況縱認喵喵生前患有菌血症,依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過失, 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 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即有過失 ,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從而,被上 訴人既無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對其合 理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等語。然 本件依原審鑑定報告書   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有積極有效的醫療行為之情形。再者,醫 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因 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 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法一 昧要求醫療人員能夠迴避就醫動物的死亡結果。易言之,醫 療行為是屬於一種在社會上所容許的風險,不可能完全排除 醫療上風險,因此不能對醫療人員要求其無論如何都要去負 起迴避動物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喵喵為13歲之高齡貓 隻,且有肝臟腫瘤、腎衰竭、胰臟炎等病史,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感染症高危險之病患,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 合醫療常規,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另參諸 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基於各別動物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不確定因素,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 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是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 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有所懈怠或 疏虞者而言。然在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 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 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 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 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 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 係懈怠或疏失,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巳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 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 亦屬無璩。 (五)末按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所飼養之貓隻喵喵,因胰臟炎復發、貧血等等症狀, 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上訴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應認 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 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喵喵所為之診斷行為,均符合獸醫臨床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喵喵之過程 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動物醫院 廖珮雯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4

SCDV-112-簡上-101-20250224-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 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 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 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 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 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 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 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 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 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 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 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 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 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 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 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 ,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 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 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 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 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 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 (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 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 ,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 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 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 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 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

2025-02-24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淑文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被 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被 告 蔡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有訂購眼膠因數次攜帶預訂發票向被告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 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取貨不到,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選購被告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 製造商即被告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 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並經詢問銷售 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從其判斷告 知系爭眼膠和與原告所訂眼膠屬類似款眼膠,以及原告看包 裝盒標榜「超黏、易撕」從而認購系爭眼膠,因此於等待原 訂購眼膠到貨前,選購系爭眼膠代替備用,系爭眼膠同時具 有製造雙眼皮視覺效果與粘黏假睫毛之功用,而原告僅將系 爭眼膠用於塗抹在眼瞼上,以產生雙眼皮之視覺效果,並不 黏貼假睫毛。  ㈡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 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 ,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 狀,原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 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 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原告雖 按照系爭眼膠使用說明之方法,原告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 新店)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 ,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被告寶儷公司知悉。  ㈢同年月31日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告蔡涼與原告電話 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 ,但事實上原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 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被告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 寄卸妝油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 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 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其原因係眼皮傷害所造 成的發災與流淚現象,與眼睛無關。嗣後原告檢視被告蔡涼 所寄給之卸妝油,其商品說明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 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之警語。惟先前被告蔡涼已從銷售店 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告知親眼所見原 告眼瞼留有殘膠質及發紅丶腫脹等受傷情形,以及伊主動電 話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有發紅、腫脹等受傷情 況,再從被告蔡涼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亦強調「連同事都 說(紅)腫的像是割雙眼皮失敗」均可見被告蔡涼實已明知 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造成有發紅丶腫脹等症狀, 實不應讓原告使用上開卸妝油,但仍然寄給該款卸妝油予原 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原告因系爭 眼膠殘留膠質傷害與卸妝油所惡化之眼瞼炎,導致眼瞼發紅 、腫脹、起疹、發癢、發炎、破口、單眼皮、黑色素等症狀 ,必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長期佩戴墨鏡,截至112年1月19日共 接受七次治療,儘管原告眼臉外部傷口已經痊癒,但由於眼 皮肌膚變得脆弱與敏感,因此醫囑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雙眼 皮膠水刺激眼皮,原告往後不得不以單眼皮示人,猶如不能 化粧之失能性傷害,打擊原告外貌及自信心,重創原告業務 洽談能力,使原告深感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  ㈣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 好卸除」之聯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 告知系爭眼膠為類似原告原訂眼膠之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 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 留在眼皮的膠質」,被告蔡涼亦告知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並 通常都是水洗一洗就掉,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 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 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 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系爭眼膠 包裝盒標示主要功能為塑造自然雙眼皮,(同時)可用於粘 貼假睫毛,而說明⑷似為卸除方式,惟僅敘述有卸除假睫毛 需求時,需擦假睫毛卸除液以卸下假睫毛,卻對主要功能⑴ 塑造雙眼皮無清晰完整卸除方式,有遺漏標示、不完整之虞 。綜上,系爭眼膠有遺漏、或欠缺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 缺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知,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化粧品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編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 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系爭眼膠是否經過檢 驗,而是系爭眼膠對於卸除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而導致原告 縱使按照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使用「溫水、化妝水 、甚至具有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完全卸除殘膠而產 生殘膠現象,進一步造成眼皮之刺激。原告確實按通常使用 方式使用系爭眼膠,原告以溫水、化妝水及具卸妝功用之洗 卸慕斯,並未背離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  ㈤被告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裕純 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 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笑笑笑公司則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 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 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而與 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課與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有違,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 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 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被告寶儷公司係設有研發 部門之專業製造商,被告蔡涼已明知原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 質而造成紅腫,乃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 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原告使用,進而造成更嚴重之 傷害。原告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眼膠,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銷售系爭眼膠獲取一定利潤之對價,因而 各負有對其銷售或服務一定業務注意義務之責任,惟因各被 告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更甚至因被告蔡涼之重大過失,造 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 系爭眼膠製造者、經銷者及銷售者之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自應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寶儷公司身為製造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10條第 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 之女,負責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不僅身為高 階主管,更是廠長,卻對所產商品卸除方式說法反覆,亦怠 忽職守未善盡業務注意能力,乃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 因果,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與被告寶儷公司、裕 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13 日共10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 138元,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慕斯洗面乳319元, ⒊原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 手術之手術費用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 61,957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161,957元,合計323,914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與系爭眼膠有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 8月27一日首度拆封使用即發生嚴重之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並 無法完全去除系爭眼膠之殘留物,並提出原證4、5、6為其 佐證,惟據原證4即被告蔡涼及原告間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原告稱:用什麼方式清潔眼膠從周日到今夭已4天 清不下來」,已足可證明原告恐係於去除眼膠時方式不當, 導致眼膠殘留4日而引發之眼皮紅腫,顯與系爭眼膠並無關 聯。又原證5之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其應係原告所為,難以 特定該照片顯示之原告眼睛紅腫症狀即為原告因使用系爭眼 膠之立即反應,甚且有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可能。又原證6之 正義眼科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足以顯示原告就診時 間距離其使用系爭眼膠之期間長達10日,益徵原告使用系爭 眼膠之後應非立即發生其所稱之眼皮紅腫症狀,倘若糸爭眼 膠確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自不會有此等 狀況發生。  ㈡系爭眼膠業經被告寶儷公司、蔡涼送請SGS進行檢驗,產品成 分對人體無害,且該產品自99年8月起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 4年,期間銷售量高達28,177支,均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原告 所稱之狀況。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其係在正常使 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卻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 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是原告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裕純欣公司及被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 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之就醫日期均距離購買系爭眼膠 甚久,其就醫與系爭眼膠之使用無關,⒉原告購買系爭眼膠 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原 告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並非已發生之損害,原告原先即為 單眼皮,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 撫金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 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 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 第2、3項亦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 條亦有明文。惟課予企業經營者上開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 消費者所主張之損害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所 致,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以,消 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其所 生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為證明。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向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購買 系爭眼膠,而系爭眼膠為被告寶儷公司製造、被告裕純欣公 司代理經銷、被告笑笑笑公司從事銷售,被告蔡涼則為被告 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並為被告寶儷公司主管及工廠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 商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 開始出現嚴重的紅、腫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之第二方式使 用化妝水卸除,仍不見紅、腫消退,最後以具卸妝功能洗卸 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 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 危險,且無法如其商品說明所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 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系爭眼膠有遺漏、欠缺卸 除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導致原告縱使按照標示卸除 步驟也不能完全卸除而產生殘膠現象,造成眼皮紅、腫,而 被告蔡涼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有紅丶腫症狀 ,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 進一步惡化、發炎,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眼皮之紅丶腫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 寄卸妝油有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受傷照片 、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明細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左眼 皮有紅、腫,經眼科醫生診斷罹患左眼上眼瞼炎,及於111年 9月8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有因左手背、左上眼皮之接觸性 皮膚炎至皮膚科就診七次,並向醫師自述其塗抹雙眼皮膠水 所致皮膚過敏,而經醫生診斷原告因接觸性皮膚炎,導致雙 眼上眼皮塗抹膠水容易會產生皮膚紅疹等情,然均無法證明 此等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何關連。另原 告所提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其上所記載關於:「申訴人購買對造人出產之 雙眼皮膠,於使用後竟無法卸除,向對造人反應後,使用對 造人提供之卸妝產品後,眼瞼紅腫發炎就醫,並經醫師表示 係因眼膠殘留造成」等,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採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至原告所提與被告蔡涼間之111年8月31 日及9月1日之LINE對話,亦係由原告先向被告蔡涼表示其使 用系爭眼膠後無法清除,同事說腫的像去割雙眼皮失敗,眼 皮留有殘膠云云,被告蔡涼始回復其系爭眼膠之卸除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購入系爭眼膠,然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1年8月27日、28日使用系爭眼膠之事 實,則其縱於111年8月28日眼皮有出現紅、腫等症狀,亦乏 證據證明與系爭眼膠有關,而原告所謂眼皮留有系爭眼膠之 殘膠無法卸除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致 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云云,亦均係出自其片面陳述,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眼膠甚至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間之 關聯性,舉證顯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9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被   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621-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商品及商 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 於其通路或與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 (被告之平台即momo購物網),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將產 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倉庫(即所謂產品入庫),若產品少於一 定數量,被告會通知原告補貨入庫。詎被告突然於113年2月 5日通知原告其新增發布「品質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要求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下班前簽回,逾期將關閉 原告之部分權限。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求供應商即原告之產 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惟被告卻將標準訂定得相當嚴苛,如 原告遭被告要求提供文件,僅有3日之時間,倘未提供則會 立即被暫停銷售產品;原告必須隨時且無條件配合被告查驗 及負擔查驗費用,若查驗不符規定更須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亦無申訴之救濟方式,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 。  ㈡嗣於113年5月7日,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貨,然原 告因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遭被告禁止產品入庫,經原告回 信反映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平等,被告泛稱基於商譽影響、消 費者信賴問題要求供應商簽立切結書,又稱其他廠商都有簽 立,表示「再請協助確認後如可回壓在請發信通知,這邊才 可以幫你申請權限開放」,等同原告一定要簽立系爭切結書 才能開放原告入庫之權限,迄今原告均無法補貨,即無法繼 續於被告之平台銷售產品。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 增、刪、修正,應以書面或SCM系統線上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處,得經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同意,另行以書面議定或以中華民國現行有效之 法律定之。」,可知上開約定「未盡事宜」之實,兩造間才 有另行新增協議內容之必要,且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生效力 。而自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係要求原告之產品符合國 家檢驗標準及相關查驗流程、費用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然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退換貨」,第1項已 有要求供應商應符合政府頒布法令,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被 告查驗權利及查驗費用之負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可由系 爭契約第6條所涵括。又倘供應商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相關檢 驗標準,已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 可直接依同條第7項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含商譽損失)。  ㈣是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間又顯無新增系爭切結書之必要,然被告卻以限制 原告產品入庫權限之方式強制原告必須簽立;被告應負有讓 原告產品入庫之義務,被告雖通知原告補貨入庫,經原告請 求被告開放入庫權限,實際上被告仍是拒絕履行讓原告產品 入庫之義務,迄今原告均無法將產品入庫,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迄今無 法將產品入庫,受有不能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之損失,實難 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失之數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超過1元部分不再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供應商,被 告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 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被告通路或被告 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雙方皆謹遵循合 約規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6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並維護雙方合作關係合法合理性,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 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性已甚明灼。顯見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僅 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 的義務,皆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以資明確規範 供應商應承擔檢驗及相關責任,並無加重或不公平條款,故 系爭切結書具正當性並非不公平條款。復系爭切結書不僅為 系爭契約第6條具體化規範,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 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然原告無法 依約履行品質保證及檢驗義務等為提供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 拒絕收受該商品依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條款恣意禁止原告產品入庫,故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為飲料批發及食品什貨批發業,原告提供被告委託刊登 販售商品大都為進口膠囊食品,被告僅為大型綜合商品電商 業者並無可能逐一檢視供應商自行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商品包 裝是否真實,倘發生商品逾有效期或者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涉 未辦理查驗登記、或其成分經惡意性的使用低價偽劣品以謀 取暴利,被告均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故基於保護消費者的 身命身體財產法益,加強供應商對於所提供商品的品質擔保 責任,乃身為臺灣深受消費者信賴與肯定之網路平台業者最 重要的防線應不容置疑。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業者(包含製造商、進口商、銷售者等)針對商品或服務進入 消費市場須負無過失責任,加重業者責任促其謹慎,以確保 消費者安全。而近年來衛生福利部每每相關食安事件,第一 時間及立即抽驗各大電商平台商品,顯見被告基於法規範及 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致力提供給消費者安全的商品 及更好更安全更健康的購物環境,除為了保護消費者免於潛 在健康、安全等風險外,亦避免平台及供應商受法令追究責 任等。因此,被告要求供應商對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乃被 告依照法律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的具體作為及表現,故被告 針對供應商不提供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法上架商品並無 權力濫用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擁有最 終決定商品上下架時間之權利,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則原 告是否依約完成瑕疵擔保責任的簽署,本應適用系爭契約據 以判斷,並無違反雙方所合意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除有與供應商聯繫的專屬業務外,另設有專屬的廠商服 務人員諮詢服務,且與本次爭議產生時被告亦於113年4月22 日下午5時4分,以郵件回覆如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疑問請洽 詢廠服。然原告僅於郵件中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必須無 條件開放權限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皆未提供具體調整切結 書條款的方案;而被告也於原告提出相關訴求時,另外協商 提供聲明書予原告,原告皆漠視並拒絕協商,被告迫於無奈 ,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實在無法擅自接受無品質保證的商 品展售於被告公司平台,故乃依合約辦理。退萬步言,倘認 被告依約辦理有對原告有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假設語) ,臺灣零售通路百花齊放,而被告所屬之平台並不具有獨占 、寡占等優勢性地位,原告亦有其他零售通路及網路購物平 台可供選擇,故本件並無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原告本有自由選擇網路購物平台及事先與被告進行 磋商之權利,原告選擇不接受被告的品質保證責任,故其商 品無法於被告之平台上販售商品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另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商品未能入庫上架與原告主張之損 失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損害範圍,原告僅憑 空以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於被告之平台銷售額並未能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相關證據,且其商品並非放置於 被告指定倉庫,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就其如何 選擇及運作網路平台及供貨模式,為自己之業務範疇,原告 擁有完全的支配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 原告之銷售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今未 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 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之商品組合須為完好新品,且商品規格 、功能、型號、顏色、版本或拍照樣品等需與商品價格交易 條件確認單或SCM供應商管理平台所輸入之內容相符。如經 乙方發現不符或有瑕疵者,乙方得拒絕收受,或要求甲方即 時更換以補足所載明之備貨量。」、「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 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 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佈之法令規章...」、「在法律規定或 合理情況下,乙方對於甲方之商品可採取包括抽樣檢驗、委 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回收產品等措施。若抽樣檢驗結果違 反法令規定或與甲方保證之品質不符時,因此所產生之費用 (包括檢測費、商品訂購費)概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19、20頁)。是前開約定係原告交付被告代為刊登或銷售 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開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 費者合法權益,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 性。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 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的義務,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即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不 僅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更明確規範供應商應承 擔檢驗及相關責任,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顯失公平等 節。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 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款,被告有決定商品上下 架時間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 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視狀況調整上下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不能銷售產品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1

TPEV-113-北小-3267-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 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 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 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 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 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 ,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 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 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 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 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 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 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 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 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 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 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 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 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 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 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 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 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 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 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 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 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 。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 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 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 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 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 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 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 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 ,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 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 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 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 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 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 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 )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 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 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 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 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 「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 「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 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 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 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 」』(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 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 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 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 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 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 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 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 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 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 、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 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 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 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 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 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 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 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 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 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 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 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 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 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 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 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 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 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 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 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 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 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 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 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 ,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 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 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 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 」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 :「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 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 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 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 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 :「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 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 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 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 :「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 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 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 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 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 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 」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 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 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 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 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 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 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 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 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 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 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 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 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 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 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 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 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 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 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 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 ,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 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 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 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 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 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 「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 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 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 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 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 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 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 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 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 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 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 、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 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 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 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 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 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 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 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 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 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 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 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 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 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 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6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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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 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 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 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 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 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 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 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 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 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 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 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 ,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 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 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 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 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 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 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 ,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 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 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 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 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 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 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 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 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 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 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 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 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 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 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 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 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 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 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 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 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 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 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 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 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 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 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 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 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 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 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 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 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 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 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 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 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 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 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 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 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 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47-20250221-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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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潘欣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 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兩造訂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8元,總金額為90, 000元,課程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因原 告原來之教練離職後,被告新安排之教練未盡理想,致原告 無法適應,遂於113年1月1日在教練LINE群組提出終止系爭 合約及退費要求。詎被告以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放棄 未上之18堂課並簽立和解書,始承諾退31,220元,惟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容及說明合約期間 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教練上課時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 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 上課,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90,000元。倘系爭合約有效,原告自112年9月22 日至113年1月1日止僅上9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 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如有未符合 項目,業者會收到裁罰,況系爭合約第4條已有審閱條款, 原告簽約7日內無使用課程,可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 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 手續費辦理退費,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員 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尚未獲分 配堂數的剩餘價值為39,024元,扣除手續費20%後,被告願 意返還原告之數額為31,2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限 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原告已上過9堂課程,於1 13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 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教練LI NE群組對話擷圖、系爭合約、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原告和解 書方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調解及與教練泰迪LINE通話光碟、東海店執行經理手抄過課 程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47至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條款違反審閱期,系爭合約第15條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 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價金數額為何?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 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提供說明及就逐月分 配堂數之定義,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 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 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 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於112年9月22日所簽立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 享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3年9月22日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 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 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已 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 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 期間以檢視合約及被告於簽約時未說明合約內容,然原告於 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 容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 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受限制之情形 ,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告達成契約意思 之合致,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  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 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 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 「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 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 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經 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之 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 容及說明合約期間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指派教練上課時 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 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上課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 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完成課程」,系爭合約 第7條則約定:「預約:請與教練預約時間,並應於課程開 始前24小時預約課程,當日不接受臨時預約」,依系爭合約 第6條可知被告安排不同教練為被告上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由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課程採取預約制,上課時間並非固 定時段;系爭合約第15條亦明文約定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 申請退費,且原告已於個人訓練約定事項欄簽名,表示其已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除充分了解及接受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 ,並且同意採取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 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故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為原 告締約時即可預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逐月分配堂數之定 義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 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系爭 合約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9堂,則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 1月1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7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 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之價 金數額為39,024元(計算式:90,000元-50,976=39,024)。 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 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 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系爭合約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屬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以實 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 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行政人員之薪資及 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上課堂數僅有9堂, 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3個多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用雜支等成本、管銷 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 當。是以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6,024元( 計算式:39,024-3,000=36,02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24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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