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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 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 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 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 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 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 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 、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 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 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 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 。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 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 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 ,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 ,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 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 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 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 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 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 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 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 。」「(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 ○○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 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 」「(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 ○○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 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 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 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 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 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 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 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O淑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2名子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就不曾扶養照顧聲 請人,並因簽賭六合彩當組頭,積欠賭債,多次有債主上門 討債,導致黃O淑與聲請人生活擔心受怕,相對人亦曾因涉 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 是由黃O淑負擔,甚至於國中起即打工賺取生活費,學雜費 亦申辦助學貸款始能支付,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 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年輕時確實比較不會想,有因六合彩涉犯刑 案,有積欠賭債的情形,所以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是 由黃O淑負擔,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我無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0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1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060號函(見本院 卷第143頁),相對人無請領任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 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然據社工陳述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安置 費用為2萬7,000元,若有其他醫療費用,則另外計算,而相 對人於受安置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5,154元,顯不足 供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 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 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黃O淑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結婚之後,有在鳳 山瑞竹路租房子,當時相對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在我們租 處地下室供人打牌,他可以抽成,我當時有在教人家鋼琴, 因為我的娘家覺得這樣的生活方式不好,75年1月大女兒出 生之後,因為我要工作,住家環境又很複雜,所以我把大女 兒帶回娘家,請他們幫忙照顧,我下班時再帶大女兒回來, 但因為相對人還是在地下室有提供場所讓人賭博,進出的人 口很複雜,我的父母決定幫我買鳳山市經武路房子,76年底 時,我就過去新房子,相對人也跟著我一起搬過來,我有跟 相對人說希望他認真工作,不要做賭博這種事,他當時在玩 六合彩,當組頭,可是相對人說賭博比較好賺,相對人也都 沒有給我家用,反而欠了一堆賭債,後來77年二女兒出生, 相對人也都是這個樣子,反而因為賭博被判刑,而且因為有 欠賭債的問題,所以相對人在被判刑之前,就常常不回家, 也有債主來我們家恐嚇,當時家裡只有我與兩個女兒,相對 人卻沒有承擔起責任,我後來還要去做清潔工作,才能養活 我及兩個女兒,相對人都完全沒有幫忙,我記得當時相對人 為了逃避責任,居然要我幫他擔負這個罪責,我不同意,相 對人也因此生氣打我,平常如果我勸他不要賭博,他聽不進 去,也會打我,也曾經用一整盒的麻將打我。相對人第一次 入監服刑我知道,當時還是有債主會打電話或來我家找我, 也有人來恐嚇我們,要我幫忙還錢,不然要對我及兩個女兒 不利,相對人第一次出監後,他也不敢回家,也沒有支付生 活費用,因為知道他還是有這些賭博的問題,所以我就與他 談離婚,不希望他牽連我及兩個女兒,離婚之後他好像又因 為賭博的案件入監,從那時起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就沒 有他的消息了,他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一直到最近才有他的 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稽,復衡 以相對人對於證人黃O淑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 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 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51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O治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 請人代之)及第三人王O明3名子女,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前 ,相對人常年不在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無陪伴聲請 人成長,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因為工作離開了家庭,工作後確實沒有把所 得交回家裡,因為年輕的時候做什麼事情都不順,一直換工 作,所以我就逃避,都是由李O治負擔家計,由李O治負責照 顧三個小孩,所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8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8780號函(見本院卷 第175頁),相對人雖曾於90年10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91萬7,600元以及於105年10月27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 2萬9,816元,然時至今日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且目前 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或老年年金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 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親李O治到庭具結證稱:結婚後我們與相對人 之父母同住,相對人只有偶而回來,相對人自己會在外面開 店或工作,但不穩定,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跟小孩的生活費 用,由我與公婆負責,我當時除了固定作業員工作外,晚上 回家還要做代工,才能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在甲○○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外地,幾乎沒有回家,如果有回來大約是過年 回來看他的父母,對於我與三個小孩的生活都沒有關心,後 來三個小孩成年了,我認為我的責任已了,我也擔心相對人 這麼多年在外,他的經濟狀況或有欠債情形,所以我才聯絡 相對人辦理離婚,這麼多年我們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社會 局找到聲請人,我才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 對人對於證人李O治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71、273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 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 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 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8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林○鐘於民國72 年10月13日離婚後,當時相對人甲○○為6歲,相對人乙○○為1 歲,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至今已4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等 所述均屬實,我承認這些事情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65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836號卷第65至71頁 ),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等主張,自幼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當庭自認,並經證人 林○盆即聲請人等之姑姑到庭證稱:「(剛剛聲請人所述是 否屬實?)都實在。」「(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都是誰在養 ?)都是我哥哥在養,我們都沒有幫忙,都是我哥哥一個人 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小孩?)離婚前我 不是很瞭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224卷第12至13頁),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之 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 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 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 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 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 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 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 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 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 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 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 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 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 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 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 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 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 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 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 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 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 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 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 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 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 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 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 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 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 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 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 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 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 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 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 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 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 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 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 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 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 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 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 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 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 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 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 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 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丁○○對相對人甲○○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 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丁○○(下 合稱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好賭嗜酒,婚後經常流連賭場 未返家,並於酒後在聲請人面前對母親曾月女施暴及強取生 活費,相對人因賭博而不願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民國73 年7月28日與母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前,除未探視、關 懷過聲請人外,亦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 僅靠母親工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並由母親 獨力扶養長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行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 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39年次,現年74歲,於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僅一筆坐落嘉義縣義竹鄉,現值新臺幣(下同)   141,350元之共有土地,且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老年年金 給付12,912元,目前續領中,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 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 27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 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曾月女、舅舅曾清海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核與聲請人3人所述情 節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婚 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扶 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 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等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 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0

CYDV-113-家親聲-170-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及胞妹 丁○○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之母乙○○所照料,相對人於聲請幼 年時即因好賭成性,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家庭生活支出全 由乙○○外出工作所支撐。於77年間,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祖母一怒之下,竟將聲請人及乙○○ 、丁○○趕出家門,而由乙○○帶著斯時仍未成年人的聲請人及 丁○○在外租屋,後又遷入娘家居住,自該時起相對人對聲請 人及乙○○、丁○○不聞不問,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及任何父 親養育之責,聲請人全由乙○○一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3年6月14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 心,有該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57442號函在卷 可稽,且其於111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726元、3,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 20元,其中價值0,000,000元之土地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 土地,面積僅5.7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 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乙○○攜聲請人、丁○○ 遷入娘家之戶口名簿、聲請人幼時生活照、乙○○與相對人之 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 她出生到2歲半之前,小孩都是交由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 住在娘家,我是跟相對人住在我的租屋處,由我去上班負擔 家用,我錢不夠用會跟相對人拿,相對人當時有經營小本五 金生意,但是沒有固定每個月給多少家庭生活費,都是我開 口他才會給,一次他會給我幾百元,我的收入一部份給我媽 媽,一部份自己省吃儉用,所以很少跟相對人拿錢,我跟相 對人開口要錢的次數不多,我忘記有幾次,但是每次也頂多 拿到幾百元。當時我一個月薪水17000元。有時候他還會不 給,還會動手打人。他認為我有上班,不用給我任何的錢。 聲請人1歲半之後,我懷老二的時候,相對人就開始夜不歸 宿,有好幾個月都沒有回來,連我生小孩他都不出面,等我 生產完3天後他才出現。我生完老二後,相對人就偶爾會回 來,大概10幾天回來一次,有過夜人又離開,一直持續到老 大兩歲半,我跟相對人說老二有嚴重的皮膚問題,必須要我 辭職回家自己帶,我就辭職全職帶兩個小孩,這時我們還是 在外租房住,相對人還是一樣偶爾回來,然後我的收入就斷 了,我就用我的積蓄、生產補助還有跟媽媽借錢來生活,相 對人都不理我,沒有負擔。我沒有辦法一直借錢,一直撐到 聲請人4歲半,我就把小孩子們送到幼兒園去唸書,我就去 上班。當時我們一直借錢,都沒有飯吃,相對人對我們置之 不理。我用BB扣扣相對人,相對人都不理我,相對人幾乎都 沒回家了。相對人都在外打麻將跟其他女人同居,不理我們 ,讓我借錢度日,後來我再重新上班後,晚上還要做家庭代 工才有辦法負擔家計跟房租。75年間我請公公幫忙出一部份 的頭期款購屋,但是房子還是登記我公公名下,相對人並沒 有負擔頭期款,也沒有負擔後來的貸款,貸款是我公公負擔 的,當時2個小孩子都送去幼兒園。購屋之後,相對人仍跟 以前一樣偶爾才返家,也沒有負擔任何的家庭生活費用。一 直到78年,相對人還是持續在賭博,而且疑似有在經營賭場 ,還跟女人同居。我公公就把我們居住的房屋的門鎖全部換 掉,讓我們沒辦法繼續住。所以我就只好帶兩個小孩回娘家 居住,住到聲請人高中畢業,這段期間相對人只來找過我們 一次,目的是為了與我辦理離婚,其他時候對我跟2名子女 均置之不理,完全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都是靠我上班還有娘家的資助。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就繼續 就學,但是她就是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的學費,我會資助她生 活費用。一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還是沒有負擔任何 聲 請人的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 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 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在外賭博及與外遇女子同居, 對聲請人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亦僅曾於聲請人2歲半前 偶爾給付數百元之扶養費,嗣則全未給付,並自聲請人1歲 半起即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不為聞問,更自78年起聲請人之 母攜同年僅7歲餘之聲請人遷至娘家居住後,非但未盡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甚至未曾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全無聞問 ,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聲 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 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1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楊沐菲(原名:丁○○)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楊沐菲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楊沐菲之父,聲 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拮据, 需支付房租每月1萬元,亦常有一餐沒一餐,已無能力維持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 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朱佩嘉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佩嘉有三個小孩,工 作是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40萬元,且有申請信用貸款 ,經濟壓力大。聲請人小時候沒有扶養相對人二人,是母親 從事2份工作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人心情不好就會打罵相對人二人,幾乎每天打罵,也會帶相 對人二人去賭博的地方,等聲請人結束才回家,時間都會很 晚。聲請人常常心情不好就會不見幾天,母親就會帶相對人 二人去找,會找到聲請人在賭博,相對人朱佩嘉也接過警察 電話來家裡說要找聲請人。工作也是,想要送飯給聲請人, 同事說聲請人沒有上班,也不知道請假去哪裡,也聽說和其 他女生在一起,要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遠嫁印度,在臺灣已 除籍,相對人丙○○大學1年級時聲請人就不告而別拋家棄子 ,相對人二人曾多次報警協尋均無功而返,聲請人早年騎走 機車,至今仍由相對人丙○○幫其繳納稅金或罰單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相類情形而言,並非扶養權利人一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扶養義務人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其於109年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71,765元,有本院職權 調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足見 聲請人61歲,名下幾無財產,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查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華玲到庭證稱:婚後伊從事2份工作, 晚上都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二人,由證人負擔房租,婚後聲 請人第一份工作是送煙,但常帳目不符,要拿錢出來陪,後 來從事染料工作,也做過柏青哥工作,後來也有做一點小吃 ,婚後十年開始從事保全工作,才開始有正常收入,會拿錢 回家。聲請人婚後有同住,只是常離家,89年聲請人與證人 離婚後仍同住,聲請人於相對人朱佩嘉大學2、3年級時搬出 去,從此沒有聯繫;婚後聲請人晚上會照顧相對人二人,從 事保全工作後會拿錢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參 以聲請人於離婚前後均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直至相對人二人 約大學時期離家等情,此為相對人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1、145頁),顯見聲請人於結婚初期,雖未分擔相對人二 人之扶養費,然非無照顧相對人二人,其擔任保全工作後, 亦曾給付數年生活費用,直至相對人2人大學時期始搬出, 足認聲請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節難謂重大 ,且非全然斷絕與相對人二人之情感聯繫,尚未達完全免除 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確有長期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情 事,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復參酌 相對人朱佩嘉自承年收入約3、40萬元,相對人丙○○自承在 印度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53頁),並綜合考量相 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請人受扶養需求等情形,參 酌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本院認減輕扶 養義務後,相對人丙○○、楊沐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00 0元為適當。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規定,爰酌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後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 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楊沐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1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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