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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 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 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 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 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 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 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 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 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 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 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 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 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 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 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 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 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 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 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 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 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 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 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 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 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 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 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 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 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 ,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 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 ,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 」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 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 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 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 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 ,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 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 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9

KSHM-113-抗-2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後,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在案。今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抗告裁 定表示不服,惟本院上開駁回被告抗告之裁定,並非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已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抗-425-20241129-2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 上面載有「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故抗告人依上開記載向橋頭地 院即原審聲明異議,卻遭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令 抗告人無所適從,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有管轄權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前開案件與抗 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 執行前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 36號命令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且不得聲請 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因而向原審即橋頭 地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應向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為由,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一節,有前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固以前述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文字提起抗 告云云。惟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應以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要不因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上之誤載,而使得原先不具管轄 權之橋頭地院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上開所指,即 有誤會;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以程序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原抗-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 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 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 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 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 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 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 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 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 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 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 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 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 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 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 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 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 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 ),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29

KSHM-113-抗-307-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HONGSA SURACHAI(林甲,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後,認 被告於前案犯行後至為警緝獲時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 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自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 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無事證足認 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 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故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 案)。嗣檢察官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經 原審以前案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與判斷,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之聲請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再次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 戒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所引之實務見解,係以被告施用毒 品之證據不足為理由,而就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判斷,此項裁定方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然原審所引用之 前案裁定,係認被告施用迄今已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紀錄,查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程序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二者並不相同;故前案並非就被告施用 毒品之有無所為之實體認定,應無實質確定力,原審不察, 以前案裁定具有實質上確定力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然有 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 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 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 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 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 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 、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 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 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 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 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 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 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 、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 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 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 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 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 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 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引用之前案並 非實體裁定云云。惟觀之前案裁定之內容,係以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直至為警緝獲止,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 在,因而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一節,有前 案裁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脈絡, 係先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自該 次之後,已有多年未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保安處分 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是前案裁定,已先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一事為實體上之肯 認,並在此前提事實下,裁量被告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以上種種均係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非僅審查檢察官之 「聲請程序」是否合法而已,故原審認為前案屬實體裁定, 有實質確定力,而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 、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前案非實體裁定,故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毒抗-20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 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 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 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 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 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 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 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 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 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 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 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 、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 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 、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 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 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 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 ,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 ○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高O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洪王O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許 程鈞送醫,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醫 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程 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計 算式:138mg/dl÷1000=0.1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程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其經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就自行離開買酒飲用 ,是後來警方到場才將其抽血檢驗,故酒測值應該有誤差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鑌、洪王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屏 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5頁)、駕籍、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上路並發 生車禍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未就此節予以主張或辯駁,直至遭原審判處10月 有期徒刑之刑後,方主張有上開情事,故被告所辯是否因不 甘受罰入監而臨訟提出,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救護車送往國 軍屏東醫院之時間為凌晨0時5分許,有該醫院113年10月24 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57頁),而該醫院附近又多係農 田、產業工廠,並無可購買酒類之店家營業,被告在三更半 夜又可以去何處購買酒類?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 酒類之發票、購物收據等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又被告於當日 凌晨0時22分許在國軍屏東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於凌晨0時34 分即在急診室外被警方帶回醫院抽血檢驗,有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63頁),是在此短短 十分鐘內被告根本無機會外出購買酒類,且被告如已外出, 又豈可能在急診室外為警帶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 理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 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 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六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 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 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38,顯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倍以上 ,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本案更是其第6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 犯相同之酒駕罪,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且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本案酒駕之期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8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 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志維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定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附表共同正犯欄),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30、48、 23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一節,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8-1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 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  ㈥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35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沒收、追徵,同有未 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指示保管他人帳戶資料、收 水及提領他人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 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及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提領,轉匯或收取 金額之多寡、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有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業經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為是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雖被告就 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然其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 上訴,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共同正犯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芸 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 陳韋廷 於110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張簡李宜蓁 於110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5) 郭展宏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荺晞 於110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網銀轉帳1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郭佩芳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9) 林綉珍 於110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網銀轉帳11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8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博文 於110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李嘉容 於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41萬3,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2.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3.劉書維,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4.劉書維,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於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62萬4,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24萬3,47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0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陳建順 於110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劉書韻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匯款8萬8,888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7時00分至0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9萬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12萬30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1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黃禹翔 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明凱台新帳戶。 錢志維,109年12月24日23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王華驥 於110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 高翊程,110年3月2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蔡慶賢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魏佩君 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陳期棉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網銀轉帳9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20時3分許,ATM提領6萬2,000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219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77號 聲他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88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64900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79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348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六卷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㈡ 警七卷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八卷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㈣ 警九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一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十二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三卷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四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30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859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五卷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3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07235A號刑案卷宗 警十六卷 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1493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七卷 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卷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195401號偵查卷宗 併乙警卷 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3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862號警卷 併丙警一卷 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19100號警卷 併丙警二卷 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偵卷 併丙偵一卷 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5號偵卷 併丙偵二卷 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審金訴卷一 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審金訴卷二 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金訴卷㈠ 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金訴卷㈡ 4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㈢ 金訴卷㈢ 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訴緝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6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 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 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 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 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 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 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 ,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 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 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 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 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 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 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 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 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英英 被 上訴人 徐偉銘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 (下稱被上訴人3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就上訴人即原告李英英(下稱上訴人)先前遭同一 詐欺集團所騙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82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3人 所取,不應就上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請維持一審判決等 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 人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湯姆熊遊藝場,欲向上 訴人面交取款333萬元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上訴人前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 fan」之人向其詐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 日止,先後交付共1,382萬303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參與)一節,亦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甚詳,是被上訴人3人於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113年5月2日),顯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計1,382萬303元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與被上訴人3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 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 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 許上訴人利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8

KSHM-113-重附民上-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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