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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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廷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2 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爺爺林福 清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 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 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之罪一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一為幫助 犯洗錢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 不同,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 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5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 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 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 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1-17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五)有關「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 1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五)有關「113年6 月10日」、「113年6月11日」之記載,正確年度應為「111 年」,核閱相關卷證即明,另查閱上開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後 相關日期年度均為111年,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裁判本旨, 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1 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訴-478-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 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1-16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20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 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 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 112年5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5月3 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 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9日南檢和未113執9503字第1139091753號函 、114年1月6日南檢和未114執罰4字第1149000118號函及所 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 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 受刑人針對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調查 表復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蔡 美雲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另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亦均為犯 竊盜罪,前揭4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 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店內他人財物, 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類似 ,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撤緩-267-202501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顏楷叡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 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偉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 某日,由邱柏魁帶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楷叡經營之「星空酒吧(XR音樂酒 吧)」,向顏楷叡表示欲收取圍事費,顏楷叡當下立刻拒絕 ,繼而向派出所警員反應,邱柏魁得知後,又帶領7、8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星空酒吧」質問顏楷叡,復作勢 砸店並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圍事費,經顏楷叡好言拖 延後,雙方約定於數日後,再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對面之檳榔攤協商,邱柏魁則於協商過程中擦 拭黑色短槍及黑色霰彈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致顏楷 叡見聞後心生畏懼,同意「星空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 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收取上開費 用,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另於109年7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經營「精品酒吧」,林文偉與邱 柏魁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109年7月間 ,向顏楷叡陳稱:要收取圍事費,否則會有人找市政府來找 麻煩等語,致顏楷叡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精品酒吧」每 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 酒吧」一併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 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同他三卷第71-73頁 ,併警卷第105-107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同併警 卷第108-112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併警卷第75-77頁)、111年3 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 118頁,同併警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2號 通訊監察書1份(他一卷第81-85頁,併警卷第119-123頁)、1 11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他二卷第431頁 ,同他一卷第75-77頁,併警卷第125-129頁)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更正: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 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6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②顏楷叡就「精品酒吧」部分,至少交付圍事費共6萬元( 109年9月至110年2月)等語。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每個 月向被害人顏楷叡所經營之「星空酒吧」收取1萬元之圍事 費,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109年4月 9日全國酒店和舞廳停止營業,110年5月間因防疫政策,臺 南市政府宣布酒店業等八大行業全面停止營業,直至110年1 1月16日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符合防疫指引得有條件復業 ,是被告110年5月至12月間,因酒吧業停業規定而未向「星 空酒吧」業者收取圍事費用,扣除停業期間,被告此部分應 僅有收取28萬元。  ②「精品酒吧」部分:本件依卷內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報 案紀錄單所示,其係因遭恐嚇索取保護費始向警方報案,是 本件依被告林文偉記憶,就被害人之「精品酒吧」部分,應 僅有收取110年1月及110年2月之圍事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 。 (三)本院認定「星空酒吧」部分,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 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 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 年2月),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110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之後邱柏 魁就每個月收取1萬元的圍事費,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收取 圍事費的日期是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左右。酒吧每個 月還是繳交1萬元的圍事費給他,是從109年8、9月間開始繳 交圍事費,但精品酒吧在今(110)年1月間就陸續遭警方臨 檢及消防局開單,大約於2、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一次交給 邱柏魁應該是110年2月,邱柏魁同樣請綽號「橘子」的小弟 來星空酒吧拿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證稱:(後來「橘子」於111年1月、2月時有 無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詳細過程為何?當時你有無在場 ?)有的,約於111(今)年1月10日晩上10時50幾分,綽號 「橘子」的男子有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1萬元,當天晚上 我人不在場,是由星空酒吧的櫃台會計人員事先將現金裝入 信封袋後,再將該信封袋交給「橘子」,該過程不到1分鐘 。至於2月10日當天晚上「橘子」也有來店裡收取保護費, 相關狀況跟1月10日相同等語(偵卷第162頁),於113年3月 13日偵訊時證稱:一間店每月繳1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給, 都是一位綽號「橘子」的人來收,中間有換過人來收,但他 們都固定10號來收,我給他們錢後,他們就不會來找麻煩, 他們應該是同一夥的人,我一直到星空酒吧及精品酒吧結束 營業才沒有繼續給等語(他二卷第384頁)。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提示編號34-39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 照片係檢警於111年1月10日22時56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 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6張照片 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0-45照片供你觀看 ,該6張照片係檢警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對你所駕駛 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到之照片,並發現車輛抵達X.R音樂酒吧後,有人從汽 車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 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可能我時間 上有延誤,才會當月13日才到X.R音樂酒吧收取保護費。( 提示編號46-49照片供你觀看,該4張照片係檢警於111年2月 10日22時42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 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4張照片之 駕駛人是否為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偵卷第41-42頁)。  ③觀之卷內「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方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 、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111年3 月10日22時29分至上開「星空酒吧」,有前揭111年1月10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 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111年3月1 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 頁)在卷可參。  ④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前揭關於「星空酒吧」部分,顏楷 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 2月至111年3月);「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 110年1月至110年2月)之證述,有被告之自白或相關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信為真,可見被告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收取圍事費 ,是就超過事實欄所載部分,則因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收取110年5月至110年11月「 星空酒吧」7萬元圍事費;及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精品酒 吧」之圍事費4萬元,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認, 爰更正金額、時間如上;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被 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 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邱柏魁等人以上開方式而數次向被害人索討圍事費之舉 ,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接續為之,持續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與邱柏魁等人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錢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 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圍事費 次數、取得金額為34萬元,以及分工狀況為擔任收款角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顏楷叡和解,並已賠償30 萬元,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3 、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被告雖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然前揭和解內容 未包含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圍事費用,共計4萬元,已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為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所載金額,我們願意另外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 償還30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常保警惕之心,以及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前揭和解 內容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另需向被害人支付4 萬元損害賠償。  3.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 惕之效。  4.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3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二)至未扣案之4萬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 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明 知邱柏魁(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 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 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 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 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 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 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 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 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 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 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 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 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 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 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 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 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 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 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 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 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 、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 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 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訴-574-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 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 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 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 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行 騙告訴人所有之價值2,000元GASH遊戲點數,且被告前有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 可參,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23分許,以其阿姨胡沛瀅(涉 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 號「T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以臉 書暱稱「趙娜菲」向陳信宏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1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將價值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移轉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陳信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胡沛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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