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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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意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不尊重被 害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譴責。然被告實施之強制手段, 係以肢體、體型優勢透過不法腕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持續 的時間約3分鐘。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手 段上也並未持武器或工具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被告在被害 人男友靠近之後即自行停止行為,客觀而言,被告本案之犯 行手段、所生損害,應均可認屬輕微。本院另考量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衛彰長字第11300 57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己身犯罪的 控制能力以及判斷事理的能力,均較一般人有差距,始會在 人來人往的娃娃機店內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社工轉述,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衡酌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 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男朋友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未 經A女之同意,利用其體型優勢,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 衣服徒手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長達3分鐘, 並將A女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因A女男友返回上開地點,甲○○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顏澤翔於警詢時之 證述、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擺設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侵簡-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王弘矞經營之 夾娃娃機台2臺、謝昌合經營之夾娃娃機台1臺之零錢箱鎖頭 ,致該3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均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2,000元、2,9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弘矞 、謝昌合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志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1、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弘矞、被害人謝昌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 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 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 有形財產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 、車鎖)。查被告毀損之上開零錢箱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 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之數臺夾娃娃機 台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裁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 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6,4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2, 950元=6,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830-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 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 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 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 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易-23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云瑄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包䕒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林○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光明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包䕒惠騎乘之上 開車輛再與姚姵(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公正路與光明西 路路口轉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包䕒惠因而受有腰椎損傷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傑則受 有鼻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包䕒惠、林○傑均已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8-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 、7050、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皓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路發」為首而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胡馥妮、 蔡安均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 )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 門市;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家偉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高健皓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帳戶提款卡) ,而指示謝家偉將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高健皓繼依「一路發」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北市搭乘高鐵南 下,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各 裝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裏後,再搭乘高鐵返回 北部,而將上開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士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健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家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家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胡馥妮報案資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胡馥妮與LINE暱稱「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 人蔡安均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聯、交貨便寄件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找桃園(純) 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陳佳欣」之社群頁面截圖2 張、蔡安均與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 8張;證人謝家偉報案資料:謝家偉與LINE暱稱「江詠倪」 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4張、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士峰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黃士峰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比對照片11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份;被告名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及領取告訴人黃士峰所 匯款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 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起訴書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三所示之三次領取包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造成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皆受有提款卡之損失,並面 臨日後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而使其可能受 到司法訴追之潛在風險,以及造成告訴人黃士峰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零70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前尚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三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三位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日後應有與其他案件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黃士峰遭詐騙 之款項11萬零70元於匯入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裏,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主文 0 胡馥妮 胡馥妮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領取家庭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胡馥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胡馥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含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蔡安均 蔡安均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佳欣」、LINE暱稱「惠茹」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發薪水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蔡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李俊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領取含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收取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證人 交付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0 謝家偉 謝家偉於112年2月初,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詠倪」之人,向其稱:願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帳戶租借費用云云,謝家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號6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三:告訴人黃士峰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0 黃士峰 黃士峰瑜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不詳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8985元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0時40分、翌(22)日0時29分、31分、32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④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⑤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⑥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18

ULDM-112-訴-5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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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3時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使用之LINE暱稱「瑋」帳 號。許家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訊息中 向史柏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星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許家瑋指示,於同日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千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為許家 瑋透過茂為公司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 )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金幣之儲值虛擬帳戶,許家瑋即因史 柏駿上開匯款而取得豪神娛樂城網站100萬金幣之財產上利 益。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 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 家瑋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史柏駿誤以為被告有出售遊戲幣之 真意,因而匯款使被告取得其他網站之遊戲幣儲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為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呂佳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所申設,查證上可直接追溯至被告本身,故難認有起訴書所 指之洗錢行為。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 條,認為並無洗錢之犯行,此併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所 獲利益僅為價值1千元之遊戲幣,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本件犯行係自己親自所為,隱瞞所犯,直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以其認罪坦承之時點為審理中之情狀 ,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減輕為適度 斟酌。暨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知悉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 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 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 會員帳號,以此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不知 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網 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登入帳號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將本案本案會員帳號交予不詳成 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同年7 月19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 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不實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該訊息 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許家瑋以LINE 暱稱「瑋」向史柏駿佯稱:以1,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使不詳成年男子獲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到手 。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 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史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 登入IP及對應儲值紀錄、茂為公司112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 1120823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2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ULDM-113-金簡-89-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騰 程渝展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銘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 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 「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 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 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 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 、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 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 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 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 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 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 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 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 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 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廖朝瑋見面協調, 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 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 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 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 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 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 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 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 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 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 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 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 ,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 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 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 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 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德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樹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街 00號前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 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劉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遇臨 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偏路中間行駛 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 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ULDM-113-交易-33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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