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
、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
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
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
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
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
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
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
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
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
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
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
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
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
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
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
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
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
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
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
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
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
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
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
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
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
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
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
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
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
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
,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
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
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
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
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
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
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
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
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
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
,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
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
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
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
)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
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
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
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
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
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
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
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
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
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
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
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
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
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
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
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
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
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
,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
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
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
(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
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
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
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
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
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
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
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
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
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
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
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
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
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
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
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
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
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
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
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
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
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
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
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
,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
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
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
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
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
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
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
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
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
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
,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
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
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
ULDM-112-訴-66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