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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 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 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 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 (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 、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 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 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 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 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 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 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 ,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 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 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 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 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 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 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 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 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 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 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 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 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 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 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 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 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 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 、「(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 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 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 」、「(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 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 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 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 「(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 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 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 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 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 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 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 ,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 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 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 「(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 (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 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 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 「(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 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 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 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 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 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 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 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 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 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 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 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 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 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 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 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 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 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 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 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 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 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 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 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 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 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 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 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 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 。 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 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 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 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 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 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 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 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 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 ,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 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 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 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 :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 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 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 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 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 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 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 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 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 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 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 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 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 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 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 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 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 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 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 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 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 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 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  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 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 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 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 ,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 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 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 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 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 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 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 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 「(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 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 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 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 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 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 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 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 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 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 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 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 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 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 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村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胡志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月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左轉彎入消防通道時,於 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與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楊惠美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胡志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志村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 發生車禍後始飲酒,車禍後將貨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時,因 平時車內都會放酒,在車內馬上飲用裝入保特瓶內摻有保力 達之啤酒2瓶,後至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 給自己飲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慎與楊惠美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低落,故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力達 摻啤酒飲用,到雜貨店也有人拿酒給他喝,於車禍後至警方 到場前有充分時間飲酒,員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非被告車禍前飲酒所致;㈡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行為;㈢BAR啤酒酒精濃度為4.5% ,人體內6.5小時酒精即代謝完畢不會有酒精反應,被告所 述飲酒時間距離酒測時間逾12小時,不應有酒精反應;㈣證 人楊惠美證稱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且證人 簡莉穎與店內客人聊天時有提及被告有飲用1瓶酒,顯見被 告確為車禍後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 左轉彎入消防通道,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號前與證人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到場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 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勘驗筆錄(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51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79至94頁、第95 至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12日睡覺前 約24時許前有飲用1罐長支的BAR啤酒等語(警卷第26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警詢時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發生車禍前 1天晚上確實有飲酒,但距離車禍已經8小時以上,以為酒精 濃度退去等語(本院卷第362頁),顯見其前揭所述駕車前 有飲酒之事實為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又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之甚詳,另 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悉酒後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 第359頁),可見其應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有遭警察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風險,其既稱發生事故前1晚有飲 酒,並認為酒精濃度已退卻始駕車上路,如其擔憂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退卻,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應得大量 飲水以稀釋體內酒精濃度,以免遭檢測時體內酒精濃度逾法 定處罰標準,豈會明知警方到場後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仍數次飲酒,再使體內酒精濃度大量升高而自陷犯罪 嫌疑?據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認被告確係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 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警方對其實施酒 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 毫克,然被告發生車禍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33 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 發生車禍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 計算式:0.27+0.0628×(33÷60)=0.3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 】,益徵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所辯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 行為,且被告前晚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然被告 有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 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等節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 態,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低落,故車禍後將車 輛停放至停車場內時有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 力達摻啤酒飲用云云,然就車禍後之情節,經證人楊惠美到 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表示不要報警,會請他老闆來處 理,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並各自移車,被告停車後就進去工人 聚集之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證人楊惠美僅 為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偶然認識,亦無因本案事故與被 告有糾紛或訴訟關係,於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均能詳實陳述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虞 ,堪可信實。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不僅未害怕工地老 闆知悉,反希望工地老闆到場處理,所擔憂者僅為警方是否 到場,如確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理應對老闆隱瞞發生事故 之情事並自行處理,怎會欲打電話請老闆到場?顯見並無被 告害怕老闆責罵情事,況被告稱車禍後停車時在車內飲用摻 有保力達之啤酒2瓶,其所飲用之酒類數量非少,則飲用完 畢後當下身體應有散發濃厚酒氣,但被告停車後即進入工人 聚集之場所即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內,而證人簡莉穎並 無聞到酒氣乙節,業經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堪認屬實,難 認被告有於車禍後在車內立即飲酒情事,至證人楊惠美雖稱 於車禍後無聞到被告身體散發酒氣等語,然被告既稱車禍前 1晚飲酒,則被告因體內酒精成分部分隨時間代謝而身上無 明顯酒氣,非與常理不符,前揭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發生車禍前無飲酒,車禍當下被告 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因車禍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而在車內飲酒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以車禍後除停車時於車內飲酒外,另於 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給自己飲用云云 ,惟證人簡莉穎就被告進入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欲取酒飲用但 遭其阻止之情節,業據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時證稱:伊店內有 販售工人飲料,當時胡志村進入店內突然開啟冰箱要拿啤酒 喝,見此情即勸對方你剛發生車禍,警方一定會酒測,不要 喝酒啦等語(警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胡 志村要跟伊買酒,伊不讓他喝,並向其表示都已經出事了, 你還在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見被告從冰箱拿出啤酒後, 數次以言語或搖頭等動作示意被告不要喝酒,並將被告拿取 之啤酒放回冰箱,是被告既經證人簡莉穎告知警方到場會對 其實施酒測,當知悉其再次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升而 受處罰,若確先前已在車內飲用啤酒2瓶,應努力大量飲水 降低體內酒精濃度,並無再次飲酒使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 升之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就有無他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節,請證人簡莉穎逐一辨識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有何人拿酒 給被告,證人簡莉穎僅稱:當時都在看手機,沒注意到等語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未能證明被告於店內或店外有飲 酒情事,併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有請一位點頭之 交的工人幫伊買酒出來,伊在店外喝,把啤酒罐丟在花圃內 ,不知道對方姓名,忘記是誰拿BAR啤酒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第274至275頁),而被告出車禍需做酒測, 不應飲酒,一般人均知此情,若與被告無深厚交情,何須擔 負警方查證風險為被告提供酒類?況證人簡莉穎拒絕對被告 販賣酒,被告仍欲堅持飲酒,一般人不免懷疑其動機欲藉由 事故後飲酒隱瞞其先前飲酒之事實,又何須擔負可能相關刑 責為被告提供酒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卷內證據 扶持情不符,亦不符常情,另被告既能清楚記憶飲酒之時間 、場所,衡情對於提供其酒類之人之穿著、長相亦應能清楚 記憶,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後,被告對提供酒類者仍無 法具體指明,故實難認有何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⒋至辯護人固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有表示被告在場 有喝1罐啤酒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雖見證人簡 莉穎(B女)與他人交談時表示喝1瓶等語(F男問:他剛剛 在這喝幾罐?),然細譯前後對話內容( B女說:「頭腦不 好。」,D男說:「沒有,他剛才如果不要說…」,B女說: 「那一罐如果不要喝就好了,他本來拿一罐,我把它收回去 ,結果…」,F男說:「他打過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白癡 了。』,他直接把我掛掉啊。」,D男對F男說:「我跟他說 警察不信你這一套。」,13:14:33 F男說:「他剛剛在這 喝幾罐?」,B女說:「喝一瓶。」,D男說:「我出去看, 我叫他不要。」,B女說:「他聽不進去。」)均無提及係 何人飲用何種飲料,況證人簡莉穎亦證稱未提供酒類予被告 ,亦無指明有何人提供酒類予被告已如前述,尚難截此取前 開片段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店外有飲酒情事。是上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前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執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HLDM-113-原交易-1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 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 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 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 。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 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智買過毒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 懂,有問過黃國智。他也只是大概跟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 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 去醫院戒毒」,可知抗告人根本沒有販售過毒品給予駱姿惠 ,更與駱姿惠於卷内所證述之内容不符,可徵抗告人已遭駱 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淳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 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 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 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 ,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除毒癮」,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 都並未向抗告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 精油而非毒品,抗告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駱姿惠及 楊家淳2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於抗告人因本案遭收押禁見 期間到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之友人聊天,有該日之室内監視 器錄影錄音檔為憑,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乃因白天工作疲累 ,復憂心無法脫身,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抗告人販毒,足 證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所述抗告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㈢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詞,以及未 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抗告人果真販賣 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抗告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 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抗告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且遭 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可 見抗告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駱姿惠、楊家淳前後矛 盾之證詞為證據,別無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乃原確定判決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遽論入抗告人於罪,實有違誤,為此聲 請再審,請求本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法,分別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 惠得逞等情。又原確定判決乃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參酌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徵引駱姿惠、楊 家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稽以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駱姿惠存款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方 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並補充敘明: ⒈駱姿惠該案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且如何與楊 家淳之證詞、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 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證明 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營利 意圖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已具體論析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 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 記載「書寫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及室內監視器錄影 錄音檔(記載「存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之內容,可知 駱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室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 中否認駱姿惠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及改稱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 ,並非販賣毒品,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即經該案之第一 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且於原確定 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期間就抗辯其僅係販賣精油云云,但抗告 人卻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竟遲至向本件聲請再審時始行提出,則其上開所辯及所 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自非刑事得執以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3-202502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 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 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 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 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 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 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 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 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 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 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 ,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 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 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 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 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 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 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 ,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 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 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 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 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 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 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 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 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 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 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 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 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 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 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 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 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 ,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 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 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 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 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 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 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 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 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 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 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 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 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 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 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 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 )。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 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 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 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 ,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 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 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 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 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 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 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 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 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 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 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 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 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 。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 、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 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 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 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 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 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 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 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 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 ,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 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 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 ,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 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 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 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 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 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 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 ,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 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 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 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 ,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 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 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 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 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 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 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 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 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 、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 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 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 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 ,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 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 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 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 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 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 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2025-02-26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梁乃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1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桃園市桃園區泰 昌三街,而後行經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D1QH1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 8-D1QH10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並未闖紅燈,我是騎到第4個路口後,才聽到員警鳴笛 ,並把我攔下開單,正常開單程序應於系爭路口為之,且從 我提供的影片,該處4個路口燈號一致,故我不可能在系爭 路口闖紅燈後又在綠燈時通行後續的路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當時正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為紅燈,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遂於其方 跟隨追上並製單舉發。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 為憑,然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 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 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 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 經員警當場目睹,故立即上前攔停舉發等情,此有員警答辯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佐以原告自 陳:我行經系爭路口後,員警是在第4個紅綠燈鳴笛把我攔 下來,告訴我有在前面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0 頁),可知員警係在一目睹後立即上前取締,具時空密接性 ,又衡諸員警當時僅在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亦無怨隙,自 無記憶不清或隨意誣陷原告違規之必要,故上開書證應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得作為證據。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以及接續3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燈號變化狀況錄影結果略以:⑴拍攝時間為白天,見前方 宏昌十二街之路口即系爭路口處,設有一座3個圓形鏡面之 行車管制號誌燈(下稱1號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而更前方 之3座行車管制號誌燈(2、3、4號號誌燈)皆為綠燈(00:00 :03,見附件圖片2)。嗣1號號誌燈變為綠燈,並自畫面中 可見4座號誌燈均顯示為綠色燈號(00:00:05,見附件圖片 2)。不久,見4號號誌燈先轉為黃燈,2號及3號號誌燈則隨 之變換(00:00:22,見附件圖片3),並當3及4號號誌燈轉 為紅燈(00:00:25,見附件圖片4),2號號誌燈始接續變為 紅燈,與此同時,1號號誌燈開始轉為黃燈,最終轉為紅燈( 00:00:28,見附件圖片5)。而後2號燈轉為綠燈(3、4號 被擋住無從知悉燈號,00:00:52),隨後可見2、3、4號 均為綠燈(00:00:53),1號燈最後才轉為綠燈(00:00:55 ),最終1至4號燈均為綠燈的狀態,影片結束。⑵系爭路口之 1號號誌燈為紅燈時,2、3、4號號誌燈為綠燈,此狀態約為 2至3秒之期間,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4頁)、截取 畫面5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確實可能發生原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接續直行泰 昌三街時,後續所行經之路口均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堪信 員警答辯書內容應為真,原告主張依該等燈號運作方式,不 可能出現其闖紅燈之情節云云,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以為該路口燈號與後續 路口均同步而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巡交-6-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2號、第670號、第916號、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宮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功德箱 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 於同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哈露肉包店 」,向乙○○女購買肉包後,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乙○○ 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女放置在桌上錢包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 於同年12月1日14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謝記 牛肉麵店」,趁店主丙○○午休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 錢箱內零錢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㈣於同月3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冰店,趁店 主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零 錢盒及其內零錢,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㈤於同月7日19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家庭理髮店內,趁戊○○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戊○○所 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蕭琳潔在警偵所述(被告雖就部分犯行所竊之金額有 所否認,然其對所竊金額說詞有反覆之情形,又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與被告應無深仇,復參以告訴人乙○○女尚稱錢 包有其餘零錢被告沒有拿走等語,是應均無惡意攀附誣陷 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女在警詢及偵訊指述、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害報告單。 (四)犯罪事實㈢:告訴人丙○○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害報告單。 (五)犯罪事實㈣:被害人丁○○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害報告單。 (六)犯罪事實㈤:被害人戊○○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4-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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