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