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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宗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街、北平一街口(下稱系爭街口),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 1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以113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主文欄第二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故當日為雨天,原告行經系爭街口有減速,適後方車主 煞車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事後原告有回到現場,因身體 不適,且路人有叫救護車,一時失憶離開現場,事後深感 後悔,已達成民事和解。因日常生活皆以機車通勤,懇求 從輕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行駛離, 確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 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 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 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 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 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 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 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街口,因貿然減 速,適後方訴外人李文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 撞,李文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 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原告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 現場之事實,有原告、李文議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93至110頁)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   3.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 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並不因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有異。然原告已知悉與後車發生交 通事故,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 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處罰要件。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 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依該緩 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行為違規事實明 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318-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簡大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簡大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 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 街(往憲兵隊方向)時,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分別 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條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系 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另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 正義,且行駛人行道為何會有未打方向燈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舉發影像,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另本案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 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 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往憲兵隊方向)時 ,有「行駛人行道」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9-4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另「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部分,從舉發照片可見(本院卷第41-42頁) ,原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並未打方向燈,違反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 定,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堪信屬 實。   ㈢原告主張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 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 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 ,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條,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行駛人行道 」可能影響行人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通行安全所定,後者則 是針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二者態樣 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 同,屬不同之管制目的,且為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 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等語。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 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 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 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 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 私權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一般行動自由之保障, 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 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 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 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 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 規定,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 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 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 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 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 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 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 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 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 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 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 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⑴一般人 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 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⑵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 險之預防。⑶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⑷道路上之活 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是而,綜參上開因子 ,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戶外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 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 害個人隱私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 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 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 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之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等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 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被證8不可閱資料),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2-交-2171-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成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 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認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 行為,乃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502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第29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 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更正裁決 內容,於113年5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4-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 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 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 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 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 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 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 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 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 (二)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 方攔查要求過磅,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然該管制站 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始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其他地磅 站於員警取締時間亦未營業,於該時段無營業中之地磅站 本無法過磅,警方據此開單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 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 磅站與系爭地點距離5公里內,顯不合理。蓋Google地圖 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 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僅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 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我國交通行 駛規則因考量整體交通安全,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有諸多 限制,Google地圖顯無將此等限制納入APP設定中,是以 ,Google地圖並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 僅依員警報告及Google地圖即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請 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⑵處分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分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係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等,危害行車安全,故課予汽車裝載貨物者有停車接受稽 查之義務,以防免汽車載重過重,危害交通安全、損壞道 路設施。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其修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 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 ,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 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 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 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 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 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 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 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 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 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 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 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 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 2、上訴人固主張: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地磅站尚未營 業,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 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車行距離5 公里内,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 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提供公 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 路線,該地圖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云云 。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 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 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係經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高港 警行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 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2373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等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 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場亦 未提出地磅站營業時間等任何問題,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光碟內容,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採證影片譯文及擷取畫面 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其調查證據 程序及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原審已於判 決理由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稱:……駕駛人 在未抵達東和地磅前就向警方稱不願意配合過磅,另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亦有合格的活動地磅可使用,警方 非因為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磅之交通違規舉發等語 ,核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且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依此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 LE地點畫面可知,違規地點5公里內之高峰地磅站、東和 地磅站,及舉發機關所屬中島中隊內,均設有地磅;本件 是原告拒磅,與地磅站有無營業無涉。」堪認原審對上訴 人所主張地磅站並無營業乙節,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處,且依前揭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沿 革及修正理由,其解釋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 雖質疑Google地圖之正確性,然並未具體指明任何錯誤情 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 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原審未依法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51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25分許,停車在桃園市楊梅 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地面標繪紅色 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 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 3年2月2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5515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並於1 13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6日填具「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515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都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自家門前車位,卻收到113年1月27日違 規舉發通知單。 2、系爭路口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後就不能停車了,警察 居然能在113年1月27日開違規紅單!正規舉發照片是左下 角顯示日期、時間,右上角顯示車牌號碼,這張讓人質疑 的舉發照片,不但沒有顯示車牌號碼,且明明警車就在後 面,卻不能提供顯示日期、時間及車牌號碼之車尾照片, 而是隨意1張照片充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12日楊警分交字第 11300340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1月27 日執行14-16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有檢附派案)內容 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規停車,再於11 3年02月22日於派出所內使用逕行舉發系統(昱通)舉發 自小客000-0000號,單號DG5551548,其違規事實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警方到場時就按到場所見事實直接 拍照,現場未發現黑白護欄,亦無特別針對何人,均無仇 恨嫌隙;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 輛,當下並未見自小客000-0000號車輛有人於附近欲前來 移車…」。 2、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 ,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3、原告稱員警以其他違規時段照片充數;惟參照前開函所附 職務報告,警方逕行舉發系統,照片時間與車牌顯示之位 置可自由調整,並無原告所謂「正規」的違規照片,且本 案違規照片經員警檢查存檔相片檔案時間無誤,並無以其 他違規照片充數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無舉證以證 其實,其所稱以其他違規時段照片充數應純屬臆測,實不 足採。 4、至原告主張違規當日車輛皆停放於家門前,原告雖於提供 數張照片以證明其車輛停放於家門前一情;惟原告所提供 之照片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尚無法知悉是否為違規當日所 拍攝,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完全無移動,應無法認定原告車 輛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113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前車位,且系 爭路口已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而無法停車,舉發照片所 載日期令人質疑,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第77頁、第81 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113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前車位,且 系爭路口已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而無法停車,舉發照 片所載日期令人質疑,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 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 ,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 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 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7 頁)載稱:「職警員盧彥軍於113年01月27日接獲值班派 案,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停,故職前 往處理。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 輛,當下並未見車輛自小客000-0000號有人於附近欲前來 移車,顯未處於可立即行駛離開現場之狀態,本案違規事 實與現場護欄有無設立無關,經查舉發日期與時間亦無重 複違誤,故違規事實明確。」,又於「職務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第60頁)敘明:「1、職於113年01月27日執行14 -16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有檢附派案)內容桃園市楊 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規停車,再於113年02月2 2日於派出所內使用逕行舉發系統(昱通)舉發自小客000 -0000號,單號DG5551548,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2、警方到場時就按到場所見事實直接拍照 ,現場未發現黑白護欄,亦無特別針對何人,均無仇恨嫌 隙;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輛, 當下並未見自小客000-0000號車輛有人於附近欲前來移車 。3、警方之逕行舉發系統,依系統操作,照片時間與車 牌顯示之位置,均可自由調整於任何一角,又舉發時雖僅 有將車前相片標記時間,車後雖未標記,惟亦為本案同張 違規照片,並已檢查存檔相片檔案時間無誤,非任意使用 其它照片充數。…。」;復有與上開陳述相符之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影本2幀、照片 檔案內容畫面〈顯示日期為2024年1月27日14時25分〉影本2 幀、案件查詢〈顯示報案時間為2024年1月27日13時25分; 案件描述:漢昌街/文化街56巷紅線違停,請派員取締; 受理分局/派出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58頁、第64頁、第65頁)附卷足憑。據此,堪認系 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路口設立柵欄之 照片影本、另件遭舉發之違規照片影本及系爭車輛停放於 自家門口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單數頁〉 )為佐;惟查:   ⑴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固然於其中1幀車後照片未如車前照 片一樣顯示時間,然觀乎前開事證,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 認定,是原告執之而否認此一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 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 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 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 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由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路口設立柵欄之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 門口之照片以觀,僅足以證明有該等事實,但就其日期而 言則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又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該等事 實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 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 等主張為真實且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2061-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林宏毅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37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519-UL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台1丁線12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 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採證是人為主觀判斷,被告並無調閱路 口監視器查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路段限速以及所須之煞車 距離,作客觀性、精細數據的判斷。一般用路人行經交岔路 口,多少會不小心超越停止線一點點,因為煞車需要煞車距 離,屬不可抗力因素,原告當時已盡注意義務,僅以照相取 證論定,依比例原則來看,事證稍嫌不足。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 2.9秒前輪超越停止線而被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 間為13.9秒,系爭車輛仍在相同位置,足認系爭車輛有伸越 停止線之違規。且本件並無緊急或不可抗力因素,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21305161 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 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 「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 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 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 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 ,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 年間經研商討論,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 ,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 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 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 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足見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如車身超越停止線 而不至於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則不該當闖紅燈之處罰 ,而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當日系爭車 於12:52:43駛至系爭路段時,其行向顯示為圓形紅燈,系 爭車輛車身係在停止線前,然至12:52:45時,系爭車輛前 輪已完全伸越停止線,此時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間為 12.9秒,又經過1秒,於12:52:46時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 燈時間為13.9秒,然系爭車輛停止位置並無變動。依上可知 ,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該圓形紅燈應已顯示10.9秒之 久,原告本係合法在停止線前停車,乃經過2秒後又滑行向 前而伸越停止線,才會在紅燈時間12.9秒時觸動微電腦闖紅 燈儀器而遭照相取締。據此,原告主張接近系爭路段時遇紅 燈而煞車距離不足才會越線,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顯不可 採。且本件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臨紅燈時是否有伸越停 止線為其處罰之違規事實,此藉由影像呈現其客觀狀態即足 以判斷違規事實之有無,與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並無關連 ,是原告另主張應以當時行車速度及系爭路段限速等數據, 加以精密計算,才能呈現真實狀況,相片採證稍嫌不足云云 ,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76-202410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分別於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7號、 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遂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 屬實後,於112年7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本件訴訟標的,下稱第1次 裁決書)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 33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 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 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112年度 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 由,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 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2以上違規行為 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 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1次。又所謂1個路口 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 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 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 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 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意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行車,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 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或預 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  ㈣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 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時,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 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 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 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 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 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 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 罰。故凡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依循交通標線指示行 駛之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 取應變措施,造成車流行進紊亂,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 此等依循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之處,即應為路口。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二段往南行駛,先於行 經黎明路口時,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直行通過黎明路口(經過一個路口)後,於銜接路段再 次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經貿八路口。被上訴人 未依前開交通標線指示行進,除使周遭車輛無從預知系爭車 輛之行車動向外,尚足以造成車流紊亂,提高交通事故之危 險,故而只要被上訴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 連續舉發之條件。但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2次未依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之行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分別 發生在不同路段(第1次行為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經貿九路 口與黎明路三段路口間之路段;第2次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 黎明路三段路口與經貿八路口間之路段),其2次之違規行 為所創設之風險,分別造成2個不同路段之交通秩序及行車 安全之危害,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應分別併論。係 原判決以第1次裁決書、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中清路與 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路口)間有無其他路口判斷「有無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 判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 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3項)民眾依第 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 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 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 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 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 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 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 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 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 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㈢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 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 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 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 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 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 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 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 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 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 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專用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 查證屬實,均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要件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原處分,應類推 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第1 次裁決書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準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次違規行為,惟2次 違規行為間之時間相隔僅1分鐘以內,且系爭車輛並未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規定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不得就第2次違規行為部分連續予 以舉發,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 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上 訴人112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臺 中地院卷第45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 最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㈥至於第1次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是否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92-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東碇路7號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 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自承於行車前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製單舉發駕駛人,並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製單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 交由駕駛人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嗣經 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6771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 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係由駕駛人藍富 長所簽收,卷內未見有於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 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 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可知本件於上訴人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通知係 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駕駛人藍富長簽收,根本未對被上訴人 本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㈡上訴人雖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上開送達程 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爰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而於112年6月 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舉發送達完成程序後, 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另於112年6月28日將原處分送達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始收受上 開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舉發通知,已失去正常情況 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裁決前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逕依裁罰基準結案等之機會,難謂 有何實益,是上訴人所稱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等語,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舉發、裁罰,均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乃舉 發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 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交通裁決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非屬發生 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 決處分內容機關,其製開之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上訴 人為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於重新製開裁決書前已請舉發機 關二次補正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或辦理歸 責程序等,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然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 判決逕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不利益反歸諸於上訴人,難認 與法諺「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相符。況且本件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被上訴人為車主無辦理歸責 之可能,且該條最低處罰即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上訴人已 依裁罰基準裁處,其權利未有任何侵害,故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之行政 流程應已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判決逕認舉發機關 二次補正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重新製開原 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難謂合於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按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 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 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 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 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 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 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 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 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 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 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 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 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 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 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 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 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 ,認定舉發及裁罰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將原處分 撤銷,其認定固非無見。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 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 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 付被上訴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至舉發通 知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 序,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準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僅將舉發通 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於原審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 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被上 訴人,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 之機會,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 經事後補正,即非無憑。原審僅憑前揭舉發通知之到案日期 仍維持111年10月31日即認定此舉發通知之補送達並無實益 ,尚嫌率斷。又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 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 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 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遵守到案期限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 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 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歸責之餘 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 時補正,且被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啟動裁決處 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均 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 判。  ㈣末以,原判決僅以舉發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至於兩造 其餘爭執實體上之爭點,包含:訴外人藍富長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提 供系爭車輛予藍富長駕駛?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配偶藍富長酒 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為實 體調查後認定,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 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1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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