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8月18日5時4分前某時許」、第5行為「身份證件5
張」更正為「身份證件4張、一卡通1張」;證據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牛瑰琦」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牛瑰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刑事裁定書、刑
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
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牛瑰琦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銀行存簿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4張、
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見牛瑰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銀行存簿
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5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得
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牛瑰琦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現金(業
已發還牛瑰琪)。
二、案經牛瑰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瑰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6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03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