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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 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 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 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EZRI派翠煥顏淨透淨潔顏慕斯150ml 壹個、Binggrae保久調味乳200ml-草莓壹瓶、RASTO GaN快充PD+ QC-附CtoC線-35W-RB39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PEZRI派翠煥顏淨透淨潔顏慕斯150ml」1 個、「Binggrae保久調味乳200ml-草莓」1瓶、「RASTO GaN 快充PD+QC-附CtoC線-35W-RB39」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高維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寶雅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PE ZRI派翠煥顏淨透淨潔顏慕斯150ml」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99元)、「Binggrae保久調味乳200ml-草莓」1瓶(價 值49元)、「RASTO GaN快充PD+QC-附CtoC線-35W-RB39」1 組(價值699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店安全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條碼售價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8

KSDM-113-簡-403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8月18日5時4分前某時許」、第5行為「身份證件5 張」更正為「身份證件4張、一卡通1張」;證據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牛瑰琦」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牛瑰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刑事裁定書、刑 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 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牛瑰琦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銀行存簿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4張、 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見牛瑰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銀行存簿 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5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得 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牛瑰琦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現金(業 已發還牛瑰琪)。 二、案經牛瑰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瑰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6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7

KSDM-113-簡-4030-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潾(原名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劉峻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 內,徒手竊取「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試用品(價值新臺 幣390元)1支,得手後將該睫毛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 其餘商品,旋步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安全課課長雷中興發 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前揭睫毛膏。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和解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7

KSDM-113-簡-40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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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祈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抹茶慕斯蛋糕壹個、千層蛋糕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祈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14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抹茶慕斯蛋糕1個、千層蛋糕1個,核屬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孫祈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高雄高中門市內,徒手竊取抹茶慕斯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59元)及千層蛋糕1個(價值55元),得手後將上開蛋 糕放進手提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將上開蛋糕全數食用完畢。嗣經店長孫克威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克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祈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克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正面影像放大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蛋糕,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6

KSDM-113-簡-418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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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商品售價更正為「715 元」、附表二商品更正為「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 寧童話內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寵物公園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 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同日20時22分許,復前往該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將其藏放在所穿衣服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 離去。嗣副店長羅書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 還羅書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書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寄/ 客訂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多尼斯LED採光項圈(XS黑) 1個 6780元 2 P-Park CoolFit H3型胸背帶(XS紅) 1個 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 1個 715元

2025-01-03

KSDM-113-簡-38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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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7號、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於㈠附表編號1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刪除「 及安全帽1頂」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 院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 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 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均為其各次 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犯行為警扣案之黑色 全罩安全帽1頂,核與本案無關(偵二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第34677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蔡崇平、 楊景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崇平、楊景貿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崇平、楊景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貿之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楊景貿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蔡崇平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景貿 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113年8月18日5時5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路邊 見楊景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不詳),已發還楊景貿。 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2 蔡崇平 113年8月28日4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蔡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蔡崇平。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2024-12-31

KSDM-113-原簡-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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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茶壹杯、深藍色袋子壹個、錢 包壹個、房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016號、110年度簡字第422號、110年度簡字 第809號、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2月(共2罪)、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5月17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亦為財產犯罪之罪,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翊瑄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馬克先生綠茶飲料1杯、木木江千層蛋糕深藍色 袋子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麗晶天際房卡1張及現金3 00元,共價值3,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李翊瑄所有之馬克先生綠茶飲 料1杯、木木江千層蛋糕深藍色袋子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 內有麗晶天際房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共價值 3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飲料及深藍色袋子,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袋子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李 翊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袋子及飲料。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後,113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90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監視器主機壹組(包含鏡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李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滕音娃娃店」,徒手竊取 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禹 豪自遠端監視系統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元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501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龍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仍應不因 此即變更被告所涉犯為過失傷害罪嫌之本質,從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嗣業經告訴人張云 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張龍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成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武營路與武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 右後方之張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張云慈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併輕 微感染等傷害,張龍成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張云慈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云慈聲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 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13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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