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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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劉芫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8 、17566、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芫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16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處如其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成癮性甚 高,戒除不易,逕認犯罪情節非輕等語。然施用第三級毒品 不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0條之刑事犯罪及觀察、勒戒制度,僅依同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處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足見成癮性非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初犯,僅因友儕需要 減緩毒癮而有償提供毒品,雖有微薄利益,但非大盤毒梟, 且交易對象特定,與專營毒品謀生獲取暴利者有別,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有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修正目的,以及上訴人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8列至第3 頁第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 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又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32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而為闡釋,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及所定執行刑之 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列至第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所定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蘇○○(代號BR000-A111050A,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由原審之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蘇○○之原審辯護人李泰宏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展閱內容,實難甘 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吳宗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為意圖販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上訴人受甲男利用而違犯本案,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事政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避免短 期自由刑,本件並非罪大惡極犯罪,上訴人素行良好,因一 時失察,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判處上訴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經考量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酌以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徐丞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丞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及相關 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病逝,家中 經濟負擔極重,尤其母親每周均需至醫院化療,請求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卷查,上訴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共4罪)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同法院 10 3年度聲字第10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緩刑,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徐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恁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 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行為固不可取,惟僅止於未遂,縱認既遂,所獲利 並不高,且係因警察釣魚偵查而查獲。上訴人原從事KTV服 務生工作,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 本次販賣原求少量販賣度過無收入難關,係因警方要求大量 毒咖啡包,方才硬湊毒品,並無藉以維生,惡性非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審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分擔角色,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1至第1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議,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連亞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亞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想 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關 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上訴人素行 良好,自幼父母離世與姑婆相依為命,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始 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4870.66公克),價值不 斐,對社會危害甚鉅,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6列至第6頁第1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戴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俊傑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判決,均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應減輕其刑,並給予大幅度減 輕,惟原判決量刑僅較第一審判決各減少1月有期徒刑,實 際上等於沒有減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量刑不當 。㈡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予說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擔任下層車手,依指示收取款 項而參與犯罪分工,較易遭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被害人損 害金錢,與隱身幕後之指揮規劃核心人員相較,實屬低階受 支配角色地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又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 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 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 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從事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手段,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減輕事由,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而為其附表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㈠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已 成年,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黃勝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 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 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 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復次,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揭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 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 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 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此外,適用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尚無從自為聲請之主體,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勝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 定,其中部分罪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 稱A裁定),其餘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 字第103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 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其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 不當拆分由A裁定及B裁定酌定應執行刑,對其造成過苛之處 罰,茲請求拆解出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罪刑,與B裁定 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 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 及B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不得更定應執行刑等情由予以否准,抗告人 認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刑,先後經管轄法院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 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 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皆係在上 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前揭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尚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且以抗告 人並無得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而否准抗告人拆 解部分宣告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謂違法或不當 。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受刑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 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 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 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 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 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96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HOANG DINH CHINH(中文譯名黃庭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9、35800、421 59、4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HOANG DINH CHINH(中文譯名黃庭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TRAN NGO 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陳玉達,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略陳以:伊因不諳貴國法律,誤認伊行為 並未觸法犯罪,始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毒犯行 ,嗣於瞭解相關規定後,旋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懇請審 酌上情,依法減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 人請求本院予以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0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 再 抗告 人 張孝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張孝謙 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6罪,所處俱 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法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 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第一審 法院陳明伊並未請求亦不同意檢察官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檢察官未讓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未依照伊所 規劃之宣告刑組合方案提出聲請,第一審法院遽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顯屬違法云云。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不 可採,業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 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櫫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 罰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 行自由刑,該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於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實質競合數 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 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 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 「(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數罪,若無前述例外情形,在契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 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 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共6罪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復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所列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再抗告人之意願 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秉諸職權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要不生檢察官須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或同意,或須 徵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則第一審法院 據以裁定酌量上揭應執行刑,即難謂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 告人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第一審法 院受限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不得併予審理,亦難執以指摘第 一審裁定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顯屬誤會等旨綦詳,因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未經伊請求或同意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維持第一審論斷之裁定,假如日後確定而生一事不再 理之效力,將致使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除非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 ,否則即因此喪失得合併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機會,殊屬 不當。又原審所指定讓伊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訊問期日, 其傳票係於該期日過後始送達與伊收受,以致伊未能為陳述 意見之充分準備,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揆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 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苟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利 益者,賦予受刑人是否併合處罰選擇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受 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且未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將此數罪按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分類為不同群組後,再各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以裁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俾保障受刑人依法受刑之權益無 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前例闡論甚明。茲受 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倘經分別偵查起訴及判決,由於其 各罪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在時間順序之軸線上往往係 間雜錯落,設若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而前者通常顯較重於後者,全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視 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罪刑,始得劃入併罰群組以 定應執行刑時,較重之各罪刑,未必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 可如受刑人主觀期待般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苟其中得易刑 執行之較輕罪刑愈多,則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被區劃 在同一併罰群組之機率衡情愈低,彼此具有反向之關聯性。 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日,若未具劃分併罰群組基準 之作用而無關緊要者,本不影響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 係因某不得易刑執行之罪刑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之作用,而 被劃分在同一併罰群組;反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 日,若具有劃分併罰群組基準日之功能,則不得易刑執行之 各較重罪刑,存在因此被劃分在不同併罰群組之較高可能性 ,亦即愈可能被依法劃分在不同之併罰群組,以定其各該應 執行刑後分別或接續執行。依卷附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所犯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確定之各類犯行繁多,刑度 輕重落差懸殊者不在少數,姑不論其多已經相關裁判依法酌 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得易刑執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共6罪刑,既經檢察官單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影響所及即再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 將因此相對集中在屬於不得易刑執行類別之同一併罰群組, 不至於會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區隔成不同之併罰群 組,而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之不利後果,自殆無如再抗 告意旨未經具體陳明,徒泛謂如此一來將使其喪失選擇較有 利定應執行刑方案之情形。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有關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所課予法院踐行訴訟程序或照料義務之強度,明 顯不若同法第272條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最低就審期間之規 定。卷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在第一審審理時已以 書面為意見表達,復經原審指定訊問期日提解到庭為言詞之 意見陳述,難謂其與此相關之訴訟權益遭受不當妨害,自難 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從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云,無 非係徒憑己意,對於第一審及原審裁量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裁定已詳論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9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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