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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永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路口(往中和方向、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已自行將前 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變換燈號時加速通過,係為避免後車追撞,應該要加 緩衝時間始為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 行通過停止線,且本件系爭路口黃燈時間計有3秒,並無原 告所謂反應時間不足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 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 0以下,黃燈時間3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市 警永字第1134124337號函、檢舉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影像畫面如下,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⒈影片開始PM02:48:08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圖1),於影 片時間PM02:48:10時轉為黃燈,於PM02:48:13時轉為紅 燈(圖2至3)。  ⒉系爭車輛於PM02:48:13時,自畫面左下方駛來且未越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即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時,號誌已轉為紅燈( 圖3),系爭車輛未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畫面時間PM02: 48:14時直接越過路口(圖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於PM02:48:10時顯示黃燈號誌 ,於PM02:48:13時轉換為紅燈,前後合計有3秒時間,符 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繼續 前行闖越,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駕駛 人行車見前方燈號轉換為黃燈,自可利用黃燈3秒尚有通行 路權之時間參酌判斷,是否足以在該猶豫時間內及時通過路 口停止線,或時間已有不足,應適時減速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無原告所謂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不足之情事。又以市區道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 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 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 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 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況依採證影像擷圖照片顯示 ,當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距離相近之其他車輛,則原告豈得 以闖紅燈方式,任意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 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乏事理之平, 要不可採。原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 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686-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少瑄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涂少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 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涂少瑄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聲請人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涂少瑄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台北信維 郵局存證號碼019099、020280)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證明文件(如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之 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 紀錄。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且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8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 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4月28日(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6月12日前,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 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11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5590號函,將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連 同答辯狀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僅有記載地點,沒有逕行舉發照 片,有悖於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以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000-000.mp 4」),於畫面時間19:48:45-48,可見系爭路段確實劃設 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來車道 ,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處分有無檢附影像內容 ,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 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1、67至69頁), 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14-19:48:46(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段為雙向 各一車道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所在之車道而來,惟原告後方之其他車輛則係靠畫面 左側行駛;另畫面顯示時間2023/04/14-19:48:47(本院 卷第69頁),可見系爭路段於系爭機車所在之對向車道接 近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位於雙黃實線另一側之系爭機車 所在車道並未繪有停止線、系爭機車直行而過,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採證照片畫面之右側車道係逆向行 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 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 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系爭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519-202412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方 矩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66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 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 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之債權存 在,惟本院嗣後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鴻誠公司,尚未 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後本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被告鴻誠公司,於112年11 月20日確定,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 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 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收受乙扣押命令後,竟陳報表示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 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則伊為保權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 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以:伊收受甲扣押命令後,確有向本 院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惟伊等待2個月,均未接獲本院要求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 通知,而伊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 日終止,為免遭被告鴻誠公司提告,伊遂於112年6月初將上 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故被告鴻誠公司對伊 已無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又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即失其 效力,不能認為甲扣押命令扣得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 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 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 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查封,為執行行為之一種,故如該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自始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所核 發,嗣後執行法院復以此為由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 即溯及自始無效,等同執行法院未為執行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20667號執 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甲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 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 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435,000元之債權 存在,嗣後本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 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 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 於同日核發與乙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扣押命令、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營業收入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復經調 取20667號、8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甲扣押命令已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且本院係在撤銷甲 扣押命令之同時,核發乙扣押命令,應認甲扣押命令扣得之 上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乙扣押命令 亦已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云云。然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 之,可見本院雖於20667號執行事件核發甲扣押命令,然原 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 行名義實未成立,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即不合法,復 經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1 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甲扣押命令 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所 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 業收入債權,即難認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又原告係在本院 駁回其就2066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重新聲 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重新一併聲請訴訟 救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812號執行 事件乃原告於20667號執行事件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執行程 序,縱使本院係在同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核發乙扣押命令, 仍應認乙扣押命令為甲扣押命令以外,由本院所核發之另一 扣押命令。況甲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 訴外人日之曜管理委員會、國城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乙扣 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尊皇麗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好鄰居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內容顯有 不同,益徵甲、乙扣押命令為不同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所 指甲扣押命令之效力繼續及於乙扣押命令,而得認乙扣押命 令亦扣得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有被告新 城乙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至245頁),而依該契約書,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 會應按月給付被告鴻誠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35,000元,則被 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辯稱因雙方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故其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 ,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原告雖謂: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為甲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不得私下對被告鴻誠公 司清償,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 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從而,甲扣押命令既溯及失效,而乙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 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已無435,000元之營業收 入債權存在,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 營業收入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 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33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 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 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 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 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 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 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 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 (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 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 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 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 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56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 (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 ○○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 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 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 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 ,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 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 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 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 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 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 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 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 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 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 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 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 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 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 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無訛。 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 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 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 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 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 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 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 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 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 ,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 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 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 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 ,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 ,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1-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S0428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以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 即訴外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 製開 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28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經志陽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 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 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 月1日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 可知,本件為法規互有牴觸之爭議路口。另原告有遵照禮讓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距離約3公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原告駛經系爭路口未減速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 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亦無其他 違規情事: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 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 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 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雖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車輛與行 人站立位置,2者相距約有3道(組)枕木紋之距離,此有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 ,自難遽認2者相距不足3公尺,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  ⒊又按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之系爭路口,為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依 上述規定,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 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至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 欲穿越通過,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前揭 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而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應屬至明 。 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 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3-交-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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