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方 矩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66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
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
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之債權存
在,惟本院嗣後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鴻誠公司,尚未
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後本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被告鴻誠公司,於112年11
月20日確定,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
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
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收受乙扣押命令後,竟陳報表示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
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則伊為保權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
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以:伊收受甲扣押命令後,確有向本
院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惟伊等待2個月,均未接獲本院要求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
通知,而伊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
日終止,為免遭被告鴻誠公司提告,伊遂於112年6月初將上
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故被告鴻誠公司對伊
已無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又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即失其
效力,不能認為甲扣押命令扣得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
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
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
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查封,為執行行為之一種,故如該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自始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所核
發,嗣後執行法院復以此為由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
即溯及自始無效,等同執行法院未為執行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20667號執
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甲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
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
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435,000元之債權
存在,嗣後本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
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
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
於同日核發與乙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扣押命令、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營業收入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復經調
取20667號、8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甲扣押命令已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且本院係在撤銷甲
扣押命令之同時,核發乙扣押命令,應認甲扣押命令扣得之
上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乙扣押命令
亦已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云云。然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
之,可見本院雖於20667號執行事件核發甲扣押命令,然原
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
行名義實未成立,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即不合法,復
經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1
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甲扣押命令
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所
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
業收入債權,即難認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又原告係在本院
駁回其就2066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重新聲
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重新一併聲請訴訟
救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812號執行
事件乃原告於20667號執行事件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執行程
序,縱使本院係在同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核發乙扣押命令,
仍應認乙扣押命令為甲扣押命令以外,由本院所核發之另一
扣押命令。況甲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
訴外人日之曜管理委員會、國城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乙扣
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尊皇麗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好鄰居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內容顯有
不同,益徵甲、乙扣押命令為不同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所
指甲扣押命令之效力繼續及於乙扣押命令,而得認乙扣押命
令亦扣得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有被告新
城乙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至245頁),而依該契約書,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
會應按月給付被告鴻誠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35,000元,則被
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辯稱因雙方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故其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
,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原告雖謂: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為甲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不得私下對被告鴻誠公
司清償,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
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從而,甲扣押命令既溯及失效,而乙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
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已無435,000元之營業收
入債權存在,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
營業收入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
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33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