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昆廷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 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 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 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 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 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 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 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 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 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 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 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 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 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雨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拾獲葉怡伶所遺失之新 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葉怡伶返家後察覺遺失,經向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訊據被告黃雨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蹲下撿拾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下沒有注意是撿到什 麼東西,且之後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從地面拾得面額5百元 之紙鈔1張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1至22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8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面額5百元紙鈔,為告 訴人葉怡伶在現場購物付款時所遺落之遺失物乙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8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知告訴人遺落該 張500元紙鈔後,被告隨即走到告訴人右後方停下、並看往 告訴人方向,於告訴人整理手提袋完畢轉身離開後,被告扭 頭左看右看,又看往告訴人原先所在方向,才蹲下撿起告訴 人遺下之500元紙鈔將之握在手中,起身將該紙鈔放進隨身 背包內,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撿拾何物云云,與卷證不合 ,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撿拾告訴人遺落之 500元紙鈔放進自己隨身背包後之繼續等候取餐期間,還撿 拾另一名男子遺落之白色紙張(應是取餐單據),交還該名 男子(本院卷第49至51頁擷圖),益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 其當下撿拾之物品內容、屬性甚為明瞭,其辯稱因天氣很熱 、頭昏,沒有多想撿到何物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 所遺失之紙鈔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 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店家結帳櫃檯附近,交由櫃 檯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 將該紙鈔攜離現場,直到6日後之113年7月18日,警方通知 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始自行將其拾獲之面額5百元紙 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 警卷第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5頁)。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 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 紙鈔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以其事後已歸還500元紙鈔乙 情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心存僥倖,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為警查獲後一再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80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手機充電處,趁陳中和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中和所有正在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仟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 -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第887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行動電源放置該充電處, 即隨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 取之犯罪情節,暨其所竊財物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付他人,雖未扣案,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82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6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 8日9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桂田營造新市安居 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業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林貫詣報案,員警通知許桐銘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扣 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工業用吹風機1台,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貫詣、證人李政傑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終 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工業用吹風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803-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 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耀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通 知我,並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人發生 擦撞,我知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有涉肇事逃逸之嫌, 但是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有去擦撞到施金聲,所以我才會離開 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 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 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 情形。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 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願認罪,而未按照 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量處最低刑 度,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 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 心。且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本次復涉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欠缺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之觀念,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 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迭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方式危害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 犯之虞,何以無庸宣付保護管束,亦無庸履行任何負擔,並 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 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 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 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行坦承犯罪為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但否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全卷屬實。依此,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復以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未經傳喚,然仍自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7頁), 被告復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即行表示認罪之意( 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所 為,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另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然該案已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 案行為日,已逾10年之久,且此期間並無再為酒醉駕車犯行 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 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除原審宣告罪責外,尚需宣付保護 管束,或履行負擔方能認定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確保被告無 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表達認罪等情狀 ,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 判斷,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 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 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 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向告訴人確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由告 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 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 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陳耀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181號前,作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安全間距, 致擦撞施金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施金 聲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肢撕脫傷及雙側 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陳耀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循線通知陳耀明於113年1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施金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耀明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 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車發 生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施金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⒉告訴人原駕駛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目視所及         能看到告訴人,又雙方車輛擦撞後,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內位移,足認撞擊力道         非輕,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時亦會發出聲響,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傳送」應補充為「接續傳送」;第10列至第 11列「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 應補充為「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作夥拖拖出來一 起死,你也知道這台車出很多問題」;第11列「你爸讓你更 沒有臉見人」,應更正補充為「拎北會讓你更沒有臉見人」 。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檢送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當 庭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調查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案,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   ㈢被告傳送本案多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 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有異、態樣不 同,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之傷勢;告訴人因 遭毆打而前往友人處躲藏,被告又傳送本案語音訊息恫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害怕並影響其身心,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 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語音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 活常使用之物,且並未扣案,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同居處所,與甲○○因細故發 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等傷害;甲○○遂於翌(20)日2時許,逃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友人住處躲藏,乙○○ 前往敲門未獲回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20)日2時3 1分至2時52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跟你說,你在 那邊你就死了你」、「給你臉你不要臉,等我過去你就會更 難看」、「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 」、「你爸讓你更沒有臉見人」等語音(均台語)訊息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兒友人張悅 恆到場,始將乙○○勸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張悅恆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2463-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2行記載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許芮嘉所駕駛BTH-006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胡順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 市新市區三舍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沿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新港社大道 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許芮嘉所駕 駛,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 胡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順傑之自白。  ㈡證人許芮嘉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1-12

TNDM-113-交簡-233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 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 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 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76-2024111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穗孜告訴被告李健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交簡卷第37-38、6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李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9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962之1號前做超越前車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前車吳穗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 使吳穗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 1.5公分、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健宏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永康 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穗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穗孜之指訴。 ㈢證人江泰利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原交易-1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與田昊瑋素不相識,詎陳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國華街2段之路口附近,因 行車糾紛對田昊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昊瑋,足以貶損田 昊瑋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陳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自其車上取出童軍斧頭1把,持童軍斧頭 走向田昊瑋並朝田昊瑋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田昊瑋 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田昊瑋,使田昊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田昊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復由陳森自行交 出童軍斧頭1把為警扣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昊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 一開始就很焦躁,其配偶余品臻當時也在車上,其怕配偶因 此受到影響才會有上開舉動,其沒有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田昊瑋、證人即被告配偶余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8至29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童軍斧頭1把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 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 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 ,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 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 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 ,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 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 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 辱行為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童軍斧頭朝告訴人比劃揮舞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 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 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 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斧頭,使伊心 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 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 ,殊無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及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有 其他焦慮狀態(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可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童軍斧頭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 在所駕車輛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侵犯被告之動作, 有前引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空言辯 稱係防衛云云,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貿易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童軍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恐嚇犯行 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易-163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