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
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
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
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7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