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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觀執字第16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聲請人)設 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 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有誤, 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 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 通知。聲請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發現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門牌編 定錯誤非聲請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及刑 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 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無大 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 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 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 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 執行有直接關連,但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尚無從認定係執行 之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 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入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觀諸聲請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本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合法 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聲請人於上 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 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 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 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 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 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 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 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 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聲 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 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雖 認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 致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 逮捕亦違法云云,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 察,上開檢察官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傳喚、拘提、 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 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928-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達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 分(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026690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達雄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是要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裁定 聲明異議,希望將該裁定如附表編號1-9、10-20號等罪之定 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因為我不 了解法律規定,不知道要以什麼方式救濟,才聲明異議等語 。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有上揭不服情事,而欲尋求救濟以 撤銷該裁定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係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3

HLDM-113-聲-64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戊字第106 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政顏因毒品案件服刑,聲明異議人採尿時確實無使用毒 品,在採尿前後已有很長的時間都在工作未施用毒品,不知 為何檢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尿液是否為本人所 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 3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戊字第1068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 判決、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 揮之裁判,係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是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另未指出檢察 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 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95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沐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核發之11 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惟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該罪,受刑人固曾於110年8月3日交 付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夏志偉,惟以受刑人前於110 年8月5日警詢中原即明確自白表示「是我請他(夏志偉)的 ,並無對他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以債務抵銷之意思」,之 後於偵訊中因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等因素,才一氣之下改 口承認販賣;再參諸此前受刑人曾赴夏志偉住處施放鞭炮, 夏志偉自可能為陷害受刑人而為不實之證述,然均無礙受刑 人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要非販賣,自應係 成立藥事法之轉讓罪,受刑人竟因此遭到高達有期徒刑7年1 月之宣告,與其他案件相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乙 執行指揮書備註載明「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此對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 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首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實非對檢察官就本 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針對甲裁定 之編號3該罪不服,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對該罪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因此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另 考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據以核發乙執行 指揮書,無論甲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受刑人依法向 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 之問題,是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係屬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核發乙執行指揮書,並 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受刑人另 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該罪判決有誤,循 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改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罪,亦非適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07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 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 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 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 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 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 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 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 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 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 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 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 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 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 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 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 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 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 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 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 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 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 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 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 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 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 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 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 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抗-648-2025010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據以 核發指揮書,惟系爭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判處累犯, 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 決撤銷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8月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或註銷首揭執行指揮書等適當作為,惟 檢察官仍置之不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於98年9月8日犯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24、227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系爭竊盜案件並與其餘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系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3、135至161頁)。而受刑人前揭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有所 變更,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果,然受刑人前揭函請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臺東地檢署丙股113年 執字第2341號於113年11月21日收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 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受刑 人函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依法進行中,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置之不理之情事 ,難認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3-聲-526-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峻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明 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雖未具體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然依其向 本院遞狀及主張之真意,應係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 裁定已違反公平、公正與比例原則且有責罰不相當事實,請 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 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31

PTDM-113-聲-1282-2024123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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