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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 原 告 劉川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 ,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 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告之「固 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可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並未設置 任何「固定式」及「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故原處分 ,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又依系爭通知書及原處分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地點」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 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l13年4月26日13至17時擔服 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 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違規時地點為2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3項,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於l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行經職執行測速照相路段 ,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88公里/小時,超速48公里/ 小時,全案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舉發。 ㈢據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 田天橋(往板橋)時,經證號:MOGB1200l46,雷射測速儀 測得車速:88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汽車超速 4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又 該路段地面繪有「4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所示,「警52」標誌牌 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 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 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 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5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1200l46 ,檢定日期:112年06月09日,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l13 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撤銷,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並非取 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執法路 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㈥至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 地點前方l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云云,然查現場採證照片及 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 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 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規定。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4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6099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933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 表、巡邏箱規劃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4/26/2 024、時間:14:50:42、限速:40km/h、速度:-88km/h( DEP離去)、測距:77.3公尺、序號:TC006252、地點: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合格證號:M0GB0000000 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 卷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 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 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至員警測速照相位置距180公尺,測速 照相至違規車輛距77.3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25 8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至141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 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 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 法執行取締,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尚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7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 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 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 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 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 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 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 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 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 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 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 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 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 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 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 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 」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 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 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 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 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 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 ;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 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 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 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 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 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 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 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 ?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 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 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 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 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 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 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 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 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 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 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 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 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 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 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 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 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 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 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 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 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 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 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 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 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 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 、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 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 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 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 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 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 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 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 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2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 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 ,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 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 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 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 ,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 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 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 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 +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 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 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 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 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 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 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 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 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 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 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 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 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 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 。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 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 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 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 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 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 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 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 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 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 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 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 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 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 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 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 ,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 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 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 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 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 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2025-02-19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駱冠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明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 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 超速5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18081號( 下稱系爭通知單)、第ZFA31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另於1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朋友因家中有緊急情況向伊借系爭車輛 ,而於行駛系爭路段時被舉發,請鈞院調查系爭路段之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是否有依法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為:ATS058號,測得車速為時速 163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業經檢定合格 ,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於 112年0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 件違規時間為112年08月31日01時23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 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16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3公里之事實。  ㈢依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 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故系 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5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 朋友家中有緊急情況要借車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 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0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31、01:23:26、速限:110km/h、車速:163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證號:M0GA0000000 、主機:ATS05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 -00」(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 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警52測速取締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前開 「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550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 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 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狀況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之狀 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402-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3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 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蔡曉蘭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55 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車主蔡曉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 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 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 5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警示牌位置應為11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之110.9公里處,相距不足300公尺,且系爭路段未依法 設置告示牌,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駕駛編號272巡 邏車在國道3號110,9公里北向處執行18至22時測照勤務,有 勤務分配表可稽。於18時30分左右到達,約18時33分架設相 機完畢,該相機為自動測速,測得超速車輛後自動拍照儲存 ,於21時30分離開測照點,返回分隊後下載違規相片依法告 發。該前方警52告示牌設置於111,55公里北向處,於112年1 2月08日始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該000-00 00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7日違規取缔符合規定。 ㈢據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 面右侧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又員警執行測速 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情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 圖可稽。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ATS045號,測得車速 為時速14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O0799號。另查,雷射測 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12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 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 1公里之事實,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 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112 年12月08日起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有分 隊長112年12月09日分隊群组通知更改地點截圖可證,現警5 2告示牌位置為111.1公里處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 0月27日20時33分,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告示牌當時 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故檢 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 ,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缔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洵勘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違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基準表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51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49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27、時間:20:33:21、速限:110km/h、車速:141km/h 、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證號:J0GA 0000000、主機:ATS04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 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 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45、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 .55公里處路面右側,嗣於112年12月8日始將「警52」警告 標誌移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路面右側,此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該分隊112年12月9日群組通知警52告示牌更改地 點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按卷附員警 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執行測 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是系爭汽車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 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 置,已認定如上,原告認警52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111.1 公里處,恐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所以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77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 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 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 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 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 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 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 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 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 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 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 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 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 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 、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 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 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 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 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 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 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 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 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 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 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 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 ,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 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 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 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 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 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 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 、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 「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 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 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 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 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 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2-交-33-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各2紙附卷可證,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又本件上訴人機關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其訴訟代理人辦 公處所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3條,在途期間分別為8日、6日,復參以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依此,上開判決原算 至114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春節假期,延至114年2月3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 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179-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8號 原 告 高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 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右轉汀州路3段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423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4239 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段道路為原告每天必經之路,右轉時,做為1名守法的 駕駛,原告肯定會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當天原告從 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師大路,並在200公尺前準備要右 轉汀州路,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而根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是距離30公尺前就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但是從 檢舉影像來看,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早已剩下不到10 公尺,被告何以能以這段影像內容來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很明顯檢舉人的檢舉不合要件,對原告的要求 已經超過了法規的最低標準,受理單位應該要嚴格審查, 以免造成市民的不便。且一般來說,駕駛人會依據實際路 況來判斷何時應該打燈,這是所有駕駛人皆會有的通常經 驗,再者,該路段的道路方向皆為右轉,退步言,即便攝 影儀器因角度關係未錄到系爭車輛之右轉燈,或檢舉人因 角度關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右轉燈,亦不影響用路人的安 全,因為依據交通標線,用路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應皆能清 楚認識到行駛在該右轉道之車輛係要右轉。   2、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影響交 通安全或破壞交通秩序而陷其他用路人於交通危險之中, 原處分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也質疑該攝影器材錄影片段 的正確性,如同前述,影像畫面會因為攝影機的錄製角度 、時間及解析度而有所不同,原告認為該檢舉影像錄到的 畫面,已是在原告打完方向燈之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A1423958.mp4」)並輔以 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3:22:22至13:22:2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師大路時進行右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 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 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 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 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2、原告固以「…在前200公尺處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 」主張撤銷處分;惟關於方向燈之使用規定,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旨在課予道路駕駛人有 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其駕駛之方向,以為適宜之應變反 應,故方向燈之使用,應於轉彎完成後才可熄滅,否則無 法實現其規範目的。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自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所述該路段道路方向皆為右轉等語;惟檢視檢舉 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路段可直行或右轉彎,然系 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 側方向燈,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 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 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 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轉彎 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 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遑論本件並非右轉彎 專用車道,更有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 必要,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方 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 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092號 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 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5/20(下同)13:22:2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 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車身位於停止線上。②13:22 :24、13:22:2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中。③於上開畫面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右方向燈。」,是其至少即屬右轉 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車輛於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前曾顯示右方向燈,但既然 其未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則仍屬違規。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 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直行或因故 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 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8

TPTA-113-交-2838-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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