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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字第0號偵查案件,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 保護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述案件均已終結。爰依職 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1-訴-2515-202411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 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 ,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 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 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且未提 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0月11 日20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9 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3個月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 力,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7

HLDV-113-護-203-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 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 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 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 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 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 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 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 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 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 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 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 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 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 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 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 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 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 、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 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 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 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 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 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 ,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 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 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 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 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 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 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 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 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 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 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 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 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 ,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 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 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 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 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 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 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 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 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 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 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 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 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 (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 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 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 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 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 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 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 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 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 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 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 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 ),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 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 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 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 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 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 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 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 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 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 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 ,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 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 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 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 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 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 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 (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 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 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 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 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 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 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 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 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 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 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 ,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 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 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 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 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 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 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 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 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 ;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 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 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 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 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 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 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 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 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 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 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 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 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 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 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 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 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 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 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 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 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 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 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 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 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 ,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 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 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 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 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 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 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 ,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 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 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 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 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 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 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 」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 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 。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 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 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 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 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 ,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 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 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 :「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 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 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 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 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 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 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 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 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 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 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 。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 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 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 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 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 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 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 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 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 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 ,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 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 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 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 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 ,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 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 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 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 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 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 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 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 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 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 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 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 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 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 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 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 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 ,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 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 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 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 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 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 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 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 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 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 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 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 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 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 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 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 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 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 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 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 「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 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 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 ,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 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 、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 、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 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 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 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 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 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 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 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 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 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 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 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 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 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 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 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 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 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 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 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 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 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 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 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 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 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 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 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 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 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 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 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 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 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 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 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 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 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 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 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 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 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 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 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 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 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 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 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 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zx898158@gmail.com」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 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 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 、「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 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 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 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 ),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 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 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 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 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 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 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 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 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 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 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 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 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 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 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 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 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 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 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 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 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 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 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 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 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 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 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 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 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 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 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 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 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 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 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 ,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 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 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 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 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 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 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2024-11-05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 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 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 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 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 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 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 、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 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 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 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 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 、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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