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
,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管
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社區事
務曾發生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
南語發音「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
子牟哉叨、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
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平日出入均
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在社區欺壓管理公
司人員、社區住戶,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不
滿住委規勸等,大都敢怒不敢言。更甚在社區管委會、南屯
區田心里辦公室、田心里守望相助隊等處,四處散播不實言
論,公然毀壞原告名譽,致遭受到各方質問,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臺中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於○
○○○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攔),回復名譽。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乃因原告有對
被告噴灑酒精之行為及手持鑰匙戳傷被告左手手指之行為在
前,被告因一時之激憤與難忍手指擦挫傷之疼痛始口出惡言
,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實已受有應承擔之刑罰且
已悔過。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
本事件申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導致被告無從
向原告表示歉意與協議賠償數額。又原告所稱被告出入均以
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語,均屬無稽。且被告
平日於社區中與各住戶、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均相處和睦,
亦無原告所稱欺壓上述人員等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因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處罰金4,000元
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認有致原
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
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於○○○○社
區公眾區刊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以回復
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上開刑事
判決本係公開,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
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254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