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