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審法院職權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 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 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 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 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 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 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 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 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 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 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 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 ,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 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 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 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 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 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 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 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 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 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 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 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 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 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 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 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 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 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 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 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 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 ,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 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 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 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 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 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 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耀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耀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在「股海明燈官方l0000000 組中對股票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人,以「股海明燈」 名義對外發話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羅佩茹與陳允弘等 人;證人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於偵訊時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有關提供股票之價值分析及推介建 議之對話,係陳允弘以「股海明燈」名義所為之言論,與上 訴人無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該社群實際管理者,逕認定 上訴人有向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發送股票投資相關 訊息,實有未當。㈡、「股票讀書會」之社群僅係學員互相 討論群組,上訴人只是旁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股票買進或賣 出之建議與分析。名為「育成會員方案」之「股票讀書會」 ,係由參與學員提出特定檔股票作為研討標的,與其他學員 進行討論,上訴人僅以旁觀者立場進行總結和提出參考注意 事項;若有學員依討論內容購買相關股票,上訴人則會請該 學員回報損益狀況,目的在協助該學員進行追蹤及統計,並 作為其他學員之參考,並非上訴人主動向學員提供任何有關 股票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原判決逕以zoom視訊課程 影片截圖認定上訴人從事股票分析等情,未審酌其他證人有 利上訴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股票讀書會」為自發性股票討論 群組,同時又認為上訴人在該群組視訊會議上有對股票提供 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 羅佩茹與陳允弘之證詞,參酌卷附「股票讀書會」、「股海 明燈官方l0000000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新豐資訊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 ,徵引卷附委任契約書、新豐資訊有限公司官方line之QR-C ode照片、「育成會員方案」內容、陳威宏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洪志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證人蕭永福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 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 犯罪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猶執上開line社群,僅供投資人討論股票之讀書會,非就個 股進行推介建議或價值分析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3-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上訴人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及不當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拘束,本件民事責任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拘束。再者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而欲 交付存摺及帳密行為,將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602條規定認定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法例支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9第2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見 解而為判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 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實核與前開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 訴人執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 決不當,洵屬無據。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個人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 為。再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 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 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 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上訴人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交付本件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上訴 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並說 明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 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 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 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 13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黃名揚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歷次審判中對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 ,且均有到庭,無逃亡串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被告林金成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 望解除,因為每次開庭我都有來等語;被告林金成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被告事業跟家人都在台灣,被 告在國外也沒有親友,也沒有事業,被告要滯留國外不返台 的機率極低,且被告本案起訴後均有到庭,就犯罪事實只是 就既遂、未遂之爭辯,希望不要繼續境管被告或是用擔保金 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稽,另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 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 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07-訴-831-20241015-14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 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鉦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鉦皓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25號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在臺灣無收入,於廈門開設公司而 有出境出海需求,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 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 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 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認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以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嫌疑重大一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審諸聲請人業因借牌參標臺北市殯葬處所之清潔維護勞務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繫屬於本院中;本件復自述係為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商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其擔任港澳台自然人獨資之廈門泰享萊商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之營業執照予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具備國外生活之充分資力及條件,有長期滯留境外之能力,本件既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相關犯罪行為,慮及日後將受刑事處罰,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選擇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方式保全聲請人到案,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尚難逕認有其他同樣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措施。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要難遽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 等違法情狀,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1566-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 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 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 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 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從而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原規定累計不得逾8年,自民國108年修法後,將8年降為5 年。是審判中羈押總期間應以5年為上限,以強化被告之人 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法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卷證資 料所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 下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第一審之延長羈 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 2人,且其等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均未逾5年,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三之「刑事抗告狀」所載;被告 張旭昇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四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五之 「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惟核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 ,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經綜合研判所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是被告2人辯稱 其等就本案所涉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且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及被告張旭 昇另辯稱其無逃亡之虞,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其等以 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原審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係屬違法 或不當等語,均無可採。另被告張旭昇雖陳稱其於107年間 因胃癌手術後,需「每年」返院追蹤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 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影響前揭判斷。綜上,本件 被告2人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6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