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魁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張翔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暱稱「富貴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榮華富貴」,應予更正)之
成年男子(下稱「富貴榮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以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富貴榮華」約
定由「富貴榮華」在網路上兜售愷他命,張翔魁則以每趟抽成新
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
並收受價金之工作,「富貴榮華」乃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
」,以WeChat與買家鄭翊廷約定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地點」進行交易;張翔魁遂依「富貴榮華」指示,先行前
往不詳地點取得「富貴榮華」預放之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交付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翊廷,並向鄭翊廷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張翔魁再自行抽取自身報酬各200元後
,將其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富貴榮華」。嗣經警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0分許,查扣鄭翊廷前開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37
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鄭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
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
58頁背面、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先由「富貴榮華」於We
Chat上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
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
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富貴榮華」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19歲,於本
件中之分工僅係以數百元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負責
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之工作,且其所共同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與所販賣毒品重量
暨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此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之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陳
報之家庭狀況與工作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之陳報資料及第1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所販售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自案發後迄宣判前之114年2月1日均未再有毒品相關之刑事
紀錄,有114年2月1日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第1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
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
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
供作與「富貴榮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69頁、本院卷
第66頁、第1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得為每次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暨審理均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第
66頁、第1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均稱:該毒品係其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購得,用來施用的,還沒吸食過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
9頁、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聯繫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1 112年9月7日11時54分 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公克 5,200元 2 112年9月7日18時41分 112年9月7日1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公克 2,600元
註:價金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翔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1.2518公克、驗餘淨重:1.2468公克) 張翔魁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PCDM-113-訴-18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