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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 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 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 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 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 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 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 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 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 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 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 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 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 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 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 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 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 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 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 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 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 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 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 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 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 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安處 分,應依裁判行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 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 護管束代之」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 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 ,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聲保-49-2025020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㈠應於113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 日報到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9月24日、10月18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 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㈡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到嘉義地 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 配合,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自亦未能遵期向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8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 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家庭因 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 113年8月2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 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1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魁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張翔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暱稱「富貴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榮華富貴」,應予更正)之 成年男子(下稱「富貴榮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以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富貴榮華」約 定由「富貴榮華」在網路上兜售愷他命,張翔魁則以每趟抽成新 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 並收受價金之工作,「富貴榮華」乃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 」,以WeChat與買家鄭翊廷約定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地點」進行交易;張翔魁遂依「富貴榮華」指示,先行前 往不詳地點取得「富貴榮華」預放之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交付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翊廷,並向鄭翊廷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張翔魁再自行抽取自身報酬各200元後 ,將其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富貴榮華」。嗣經警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0分許,查扣鄭翊廷前開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37 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鄭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 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 58頁背面、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先由「富貴榮華」於We Chat上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 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 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富貴榮華」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19歲,於本 件中之分工僅係以數百元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負責 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之工作,且其所共同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與所販賣毒品重量 暨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此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之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陳 報之家庭狀況與工作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之陳報資料及第1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所販售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自案發後迄宣判前之114年2月1日均未再有毒品相關之刑事 紀錄,有114年2月1日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第1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 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 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 供作與「富貴榮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69頁、本院卷 第66頁、第1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得為每次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暨審理均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第 66頁、第1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均稱:該毒品係其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購得,用來施用的,還沒吸食過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 9頁、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聯繫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1 112年9月7日11時54分 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公克 5,200元 2 112年9月7日18時41分 112年9月7日1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公克 2,600元 註:價金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翔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1.2518公克、驗餘淨重:1.2468公克) 張翔魁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5-02-06

PCDM-113-訴-182-202502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15號案件,多次通知(含當面 告知)並告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法治教育,竟置之不理。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 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對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提起上 訴,並經該署承辦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亦表示知 道,沒有意見等語,並於該日親自簽收內容載有「請台端 於112年8月31日前逐月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如無 法使用線上上課者,請參加實體課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未 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12年7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2月19日、113年1月1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 刑人應依規定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0 月4日、113年1月10日約談中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按月履行 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均未完成任何場次之法治教育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 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完成應履行之法治教育,違反前述判 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 即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 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當面告知,竟仍 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迄至履行期屆至完全未履行本 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對於上開緩刑條件 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足見受 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撤緩-407-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鎮宇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希望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且觀護 人通知其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均未到,顯見 受刑人並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 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2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7月 3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 5年7月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即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 銷緩刑聲請書】,其內載明【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緣故,不 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於113年11月5日 、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 署函文、上開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 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 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 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1-202502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3-202502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 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 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 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 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 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 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 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 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 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 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 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 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 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 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 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 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 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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