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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360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8,3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 人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 往北方駛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路0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姚○○受下背、臀部挫傷、疑 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 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 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 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跟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願每月分攤,但原告 索賠金額過高,非伊單親媽媽所能負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 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 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㈢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16元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7至31頁) 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716 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車發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車齡已將近10年,超過使用年限 ,更換零件費用僅可請求殘值500元(2,000×1/4=500),加 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機 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4,000元(500+3,500=4,000)。  ㈤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 月,因而損失之薪資達41萬0,644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書、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9、3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1萬0, 644元,應可認定。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4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6萬8,360元(3,716+4,000+410,644 +150,000=568,3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簡-165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 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 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 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 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 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 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 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 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 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 ,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 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 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 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 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 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 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被 告 鑫萊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 近,與被告范承皓駕駛被告鑫萊電器有限公司所有ATX-3781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工資5,000元及零件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日芯車坊工作 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A車自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月9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75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計 算式:750+5,000=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支出修車費用1萬2,500元,然原告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原告 請求金額及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4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598-202502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可霆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工資4萬4,300元及零件 2萬6,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駿汽車結帳試算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2頁)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70元,加計工資4萬4,3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2,670+4萬4,300=4萬 6,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 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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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 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 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 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 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 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 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 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 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 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 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 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 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 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 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 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7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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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 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 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 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 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 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 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 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 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 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 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 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 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 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 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 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 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 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 ,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 ,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 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83-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美思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57,192元、工資42,8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發 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時,已使用 約11年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29元(計算 式:零件5,721元+工資42,808元=48,52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過失,而有百分之30之 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3,970元(計算式:48,529*0 .7=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92×0.369=21,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92-21,104=36,088 第2年折舊值    36,088×0.369=13,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88-13,316=22,772 第3年折舊值    22,772×0.369=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2-8,403=14,369 第4年折舊值    14,369×0.369=5,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69-5,302=9,067 第5年折舊值    9,067×0.369=3,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67-3,346=5,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3-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鄭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 +5,775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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