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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 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 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 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 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 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 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 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 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 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 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 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 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 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 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 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 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 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 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 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 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 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 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 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 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 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 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 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 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 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 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 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佐以行車紀 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 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張金章、張洺隆 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案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依 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告訴 人黃利偉有何教唆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利偉教唆張金章、張洺隆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抗告人住家圍牆外之停車場辱罵 並作勢要打抗告人。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 電話給張金章,是詢問張金章為何要幫告訴人黃利偉在宜蘭 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剝奪抗告人及女友之行動自由且毆打抗告 人,而不是如張金章於上開案件中所述:抗告人稱要炸掉張 金章的店等語。檢察官對張金章、張洺隆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誤,如不是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 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清晨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 。又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再審開庭通知,原審程序上有 違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 時許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張金章於該案中供述抗告人於109年6 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他稱要炸掉他的店等語,並不實在,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誤,若非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 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對告訴人黃利偉 犯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 制罪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違誤,要不可採。又原審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聽取抗告 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謂其未收到原審之再審開庭通知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4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名稱為 「刑事再抗告狀」,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 內容敘明:其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113年5月29日提 起抗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 ,經提起再抗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61號裁定,復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函覆: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確定,惠請另尋法律途徑救劑等語,因此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敘明不服之理由、援 引法條,及其檢附之本院函文影本,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 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北地法 院以101年度簡第1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再抗告 人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就本院對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 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該等案件 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改 判,仍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既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原審法院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執意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 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理由等書狀所載(其就民國 113年11月26日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然其內容仍係 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駁回抗告理由狀 ,明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論 抗告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760號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0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茗宸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陳茗宸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 號判決處刑,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個案審 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就具體個 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 實之拘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抗告人應受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 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 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 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 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時,僅附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何以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經 核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徵諸前揭說明,個案 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 調查證據所獲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執之作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 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 前述聲請再審事由未合,所提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抗告人雖指 定吳淑歆為送達代收人,然吳淑歆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在 本院所在地內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抗告人所為送達代 收人之指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86-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 、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 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惟「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 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 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費用應由匯款方負擔,而非由收款方負 擔,鈞院退還溢繳裁判費時扣除匯費顯無理由,請將鈞院民 國113年8月23日辦理裁判費退還時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0 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1元予以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下稱本院高等庭)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用 750元在案,嗣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確定,而由 本院地方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 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系 爭再審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元,故本院於113年8月23 日乃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辦理溢繳裁判費返還予聲請人完竣 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32 6號)、前揭裁定、本院退費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 條聯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聲請人固以:為該再審案件所溢 繳之金額為450元,惟本院退還之實際金額為420元,故本院 退還費用短付30元,故請求就短付部份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 還等語。然查,該30元係為辦理將前揭溢繳金額退還至聲請 人帳戶之其他應付費用(即手續費),並為金融機構(即銀 行)所收取,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依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專為當事人利益所支出之行政程 序費用,則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併同遲延利息1元予以返還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地聲-1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 再 抗告 人 羅守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該案係警方違法搜索,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證 據,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憑員警偽造或變造之 證物,提起公訴為由,並援引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業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 三、原裁定則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證 據係驗尿報告結果,至於另案判決係再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因員警實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之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之1號),與搜索票 記載之搜索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號)不符,而認 附表所示之物為員警違法搜索所扣押,經權衡後排除證據能 力,惟仍認定再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有罪,是上揭搜索扣押 物品僅為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縱未查扣毒品,亦 非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該扣押物品仍屬再 抗告人所有,並非員警「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等旨。已記明 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逮捕、搜索均屬違法,依毒樹果實理 論,應認員警因違法蒐證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資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詞,乃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始終未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 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所執陳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6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晉嘉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下稱聲請人)販賣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新平(共2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與彭新 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通話,係因彭新平曾 幫助聲請人向債務人蔡志鴻、許文賢討債,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等一下還要耶 。我要拿5000給你」,係指彭新平向蔡志鴻取得之討債金額 ,欲轉交予聲請人,該5,000元金額係討債價款,而非交付 販賣毒品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 「B(彭新平):我有那個。我要拿錢還給你」,係指彭新 平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給聲請人吸食,並順便將其向許 文賢收取之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援 引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彭新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未及審 酌蔡志鴻、許文賢可到庭作證之情事,故蔡志鴻、許文賢即 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而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並 未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即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態樣,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 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徒遭國家刑 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在真相未明、 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聲請人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參、一、㈠至㈥內說明如何依憑證人 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 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聲請人所 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 述,關於聲請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 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 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 聲請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 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 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事 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另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毒品買賣乃政 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 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 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聲請人部分之自白 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 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 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 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從而,本件係經合理之推論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 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及聲請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可傳喚蔡志鴻、許文賢到庭作證,以證明 證人彭新平確實有協助聲請人討債,並分別向蔡志鴻、許文 賢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得見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之事實,除依憑證人彭新平之 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 上11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而樂超商騎樓販賣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新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頁);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部分,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經警方提示110年6月30 日13時13分至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觀看,聲請 人對於證人彭新平指證其於當天22時30分許前往五甲一路拖 吊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否認,聲請人並表示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新平,但沒有向彭新平收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700號卷第17、18頁) ,是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明確,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另又主張彭新平 交付的是他向蔡志鴻、許文賢所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 ,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與聲請 人前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從中得悉與蔡志鴻 、許文賢2人之欠債款項有何關聯,抑或足認證人彭新平曾 向該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況且,本案案發時 間為110年3月及6月間日,迄今已逾3年餘,縱令蔡志鴻、許 文賢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等是否會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等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 響、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本身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是以, 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 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31

KSHM-113-聲再-1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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