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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許丞閍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 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丞閍、張家豪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廷宇、 許丞閍、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然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倘 僅因告訴人未撤告,使和解之相對人仍受刑事訴究,仍與一 般人民法感情有違,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之情節 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張家豪、許丞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廷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已 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簡廷宇 (略)         許丞閍 (略)         張家豪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與黃柏誠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8 88包廂唱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復於同日5時35分許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廷宇徒手毆打黃柏誠,黃柏誠趁隙離開至KTV大 廳時,許丞閍、張家豪又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其受有左 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 、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黃柏誠發生糾紛後,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 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 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 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表 示傷害黃柏誠乙事是偶然發生,且雙方原本約在該處唱歌, 因故發生爭執始引發此次傷害案件,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4-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紹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臉部」之記載刪除、第5行「右腰鈍挫 傷」以下補充「、頸部疼痛無明顯外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並出言恐嚇,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行為時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 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 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   被   告 游紹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紹維與李欣穎前為男女朋友,游紹維僅因生活瑣事等問題 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 毆打李欣穎臉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右 腰鈍挫傷等傷害,並對其恐嚇稱:要其去死、要把你搞到完 全沒工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欣穎上班處所,徒手毆打李欣 穎,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紹維固坦承有二次傷害行為及恐嚇要告訴人李欣 穎去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說要把你搞到完全沒工作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各次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及第305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10-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楓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業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楓洲、簡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就被告簡業軒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業軒未思以和平、理 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黃坤榮之口角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 秩序,又被告李楓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 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黃坤榮及警員胡文忠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簡業軒尚未與告訴人黃坤榮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與黃坤榮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今夜卡拉OK店內,雙方因故發 生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坤榮之臉部及 頭部,致黃坤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臉部開放性 傷口、鼻骨骨折、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胡文忠 身穿警察制服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簡業軒,簡業軒 之友人李楓洲見狀後,明知胡文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胡文忠,並 朝其臉部揮拳,致胡文忠受有左臉頰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文忠 依法執行公務,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黃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業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簡業軒毆打告訴人黃坤榮之事實。 2 被告李楓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4 證人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5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6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簡業軒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警員胡文忠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李楓洲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40-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9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問題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甲○○胸口,致其受有 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抓其衣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他的衣領,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推 他,我太太叫我不要動手,我就馬上放開,故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我所造成,且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 生其他事情云云(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檢出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情節相 符,復有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推撞之傷害行為,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過程中產生口角 糾紛,後對方以徒手重擊我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其配偶在 停車場起糾紛,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掌很用力推我胸口一下, 我認為他這樣是重擊我的胸口,我沒有跌倒,但我往後退蠻 大一步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36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3.12.2會員平面停車場 爭吵」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1:51:42至11:51 :46),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白色車輛旁,呈對峙貌(參圖10紅圈 處),被告先看向告訴人(參圖11,紅圈處之左側為被告、 右側為告訴人),隨即衝上前,伸出右手推了一下告訴人( 參圖12至圖13紅圈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一步(參圖14至 圖15紅圈處)。被告復上前以右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參圖16 至圖17紅圈處),並快速衝向前以右手臂推擠告訴人(參圖 18至圖19紅圈處),致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直至被告停下推 擠 (參圖20至圖2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知被告當 時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並致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 。雖證人即被告太太潘欣怡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抓住 告訴人衣領,並無重擊或推告訴人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15306號卷第43頁),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以 證人潘欣怡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推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另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小 ,始造成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確實係在胸部處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指訴 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 他事情云云,惟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求診等情,而本件 案發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 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第9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 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 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 倒車問題而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 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SLDM-113-易-670-2024121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倫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倫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21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與劉偉恩起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偉恩,劉偉恩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右內唇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凱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因被告於審理中即113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院卷第45-46、49頁 )附卷為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41-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顯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尚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 被告無賠償之誠;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三個兒 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黃顯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智因與廖士賢發生口角糾紛不甘辱罵,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路尾隨廖士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 中山路4段路口,趁機搖下駕駛座車窗,手持球棒敲擊廖士 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 使用;廖士賢隨即駕車沿中山路3段方向逃離現場,黃顯智 仍氣憤難平緊追在後。嗣經廖士賢為免持續遭攻擊,遂駕車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 警方獲報後查獲黃顯智,並當場起獲球棒1支查扣在案,全 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顯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 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其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ILDM-113-易-50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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