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毓麒
訴訟代理人 杜佳玲
被 告 曾凱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為鄰居,雙方因故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
晨2時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
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
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
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
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發出噪音顯然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影響原告睡眠、生活作息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禁止被告出現原告住所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破壞原告
上開物品,且於半夜時間所為,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干擾,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本件原告之生活因被告行為所受影響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禁止出現原告住所前即臺北市○○區○○街000號
12樓,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喝酒夜間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而發
出聲響,係為偶發且非屬固定行為,若原告有不當之侵權行
為,被告亦得依法處理,參諸各樓層住戶之門外亦屬公設之
部分,非屬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出現原告上開
住所前,係屬過度限制被告之自由,其請求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730-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