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蘇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蘇崑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坤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山、蘇坤田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崑山、蘇坤田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因故發生爭執
,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致蘇崑山受有左
耳挫傷瘀青、左手中指挫傷;蘇坤田則受有上唇擦傷、右食
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崑山、蘇坤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二、核被告蘇崑山、蘇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KSDM-113-審易-240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