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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蘇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蘇崑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坤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山、蘇坤田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崑山、蘇坤田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因故發生爭執 ,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致蘇崑山受有左 耳挫傷瘀青、左手中指挫傷;蘇坤田則受有上唇擦傷、右食 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崑山、蘇坤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二、核被告蘇崑山、蘇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2024-11-21

KSDM-113-審易-2401-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綻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綻綋之子,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 址足稽,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 告之父,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 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足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又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上述,足徵 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 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 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建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為王綻綋(涉嫌傷害王建豐部分,未據告訴)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建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因細故與王綻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拉扯王綻綋四肢,並將其壓制在地,因而受有 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 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綻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王綻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毆打其而心生不滿,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其並將其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5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4 113年5月8日凌晨2時4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把 我的眼鏡打飛,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 粗暴行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上臂腹側( 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 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證, 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對於當時壓制 告訴人在地,亦自陳其知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就其事後 所述上開辯詞可知,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 時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施暴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豐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背部等節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 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 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 要件不符。細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 記載頭枕部右側,無明顯外傷,主訴受傷痛的部位,但目前 外表無外傷呈現,目前有頭暈症狀;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均無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係告 訴人自身痛覺、感官陳述,並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 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此 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因雙方爭執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 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 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 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 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 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 ,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 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 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 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 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 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 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 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 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 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 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 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 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 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 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 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 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 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 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 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易-628-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25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高文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福與簡晨玲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文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因與簡晨玲討論家中之事而意見不 合有所爭執,高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 00鄰○○000號外,徒手毆打簡晨玲,致簡晨玲受有左眼瘀青 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晨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晨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依上述證據,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1-20

CYDM-113-易-1104-20241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與被告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 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斜對面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連○○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 擊告訴人劉○○之右眼及鼻樑;被告劉○○亦基於相同之故意, 與告訴人連○○拉扯扭打,致雙方重心不穩,跌落一旁農田, 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輕微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連○○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復基於毀損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刮損及車窗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因認被告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㈠之傷害罪、被告劉○○ 涉犯前揭一、㈡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連○○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易-233-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璿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拳,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右眼急性外傷性角結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阮如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9

CTDM-113-簡-2519-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以 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⑷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與賴陳春美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憲政因故與賴陳春美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手持殺蟲劑鐵罐1 罐,毆打賴陳春美之頭部,致賴陳春美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陳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殺蟲劑鐵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4-202411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茂隆骨科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街○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右上臂,將乙○○推往 牆壁,並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8

PTDM-113-原簡-1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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