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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上-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07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20萬5,0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萬8,86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萬5,949元,尚欠1萬2 ,91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裁定業於 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5日已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相當期 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曾對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提出抗告,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0

TPHV-113-上-1165-2024123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美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全成、陳柔蓁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0

CCEV-113-潮補-1610-202412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辛韓正 被 告 辛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華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073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水木(下稱辛水木)為夫妻,生 有子女訴外人辛韓炳、辛玉婷、辛玉萍、辛韓正、辛韓根及 被告等人,辛水木於112年3月23日過世,其喪葬費用共支出 674,378元,均由原告先行支應。  ㈡然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召集上開含被告在內6名子女,於金門 家中討論就各子女得請領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推派得 請領最高額者申領,領取後交原告作為喪葬之支出使用,其 等均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因被告與 辛韓根均為公保,而推由被告所任職之之單位請領公保喪葬 補助費,並由辛韓根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請領,被告遂領取 公保喪葬補助199,073元。  ㈢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後,認為公保喪葬補助費為其多年繳納 保費所得,且辛水木領有至少8,000,000保險金,可用於支 付喪葬費用,無需動用子女之喪葬費等理由,而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由遺產負擔之,由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均 有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34條第2條之規定,繳納公保費 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非屬遺產性質,若保險人有數人應與其他 被保險人協商保險金之分配。而辛玉婷、辛韓正、辛韓根要 求伊應將上開公保喪葬補助費納入遺產分配,並給予勞保身 分之辛玉婷、辛玉萍各3分之1,而伊屢次與其等協商未果, 其等卻代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求鈞院協助與同樣具有 公保資格之繼承人,以投保金額或年資比例分算公保喪葬補 助費,各自分回處理,以息本件紛爭。  ㈡又辛水木之喪葬費用原商議由遺產全球人壽之保險金6,322,2 73元支應,若覺不公,應由辛水木所留遺產支付喪葬費用, 不足部分始由公保之喪葬補助支付等語,茲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辛水木於112 年3 月23日死亡,治喪 期間支出喪葬費用674,378 元。而被告與辛韓根均投有公保 ,因父親辛水木死亡得請領公保喪葬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  1.經查,關於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除有提出上開協 商切結書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辛玉婷到庭證稱:父親的 喪葬費,由媽媽先支出673,748元,因為伊等具有領取勞保 跟公保喪葬給付資格,所以當時說申請下來給伊母親,時間 點是在出殯的隔天即113 年4 月3日,在金門城(地址詳卷 )的家中,當時伊母親與6 個子女都在,協議由可請領勞保 跟公保最高的人去請領,不足的部分,由伊母親負責。因為 公保跟勞保都只能各請領1 份,所以當下伊等子女才推由得 請領最高金額的人去請領,當時伊母親及6名子女都同意, 所以辛韓根才簽立切結書由辛玉修請領等語(見城簡字第72 號卷85至8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存有 系爭協議,否則辛韓根何以無端放棄可請領之權利,是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發給 被告199,073元(發給209,550元,並代扣所得稅10,477元, 總計199,073元),此有該所113年11月7日屏所地人字第113 0504855號函及函附轉帳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是被告領有199,073元之喪葬補助等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7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27

KMEV-113-城簡-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 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 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 (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 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 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 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 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 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 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 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 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 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 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 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 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 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 %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 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 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 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 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 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 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 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 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 」,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 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 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 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 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 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 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 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 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 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 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 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 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 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 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 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 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 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 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 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 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 (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 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 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 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 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 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 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 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 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 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 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 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 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 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 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 .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 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 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 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 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 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 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 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 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 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 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 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 。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 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 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 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 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 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 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 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 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 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 ,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 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 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 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 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 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 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 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 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 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 ),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 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 (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 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 ,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 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 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 「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 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 ,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 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 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 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 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 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 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 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 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 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 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 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 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 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 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 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 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 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 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 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 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 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 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 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 ,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 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 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 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 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 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 。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 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 (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 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 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 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 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 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 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 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 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 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 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 ,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 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 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 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 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 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 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 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 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 (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 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 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 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 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 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 ),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 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 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 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 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 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 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 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 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 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 ,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 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 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 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 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 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 、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 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 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 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 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 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 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 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 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 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 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 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 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 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 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 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 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 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 ,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 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 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 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 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 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 ,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 ,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 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 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 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 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 。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 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 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 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 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 、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 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 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 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 」,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 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 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 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 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 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 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 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 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 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 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 ,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 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 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 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 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 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 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 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 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 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 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 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 ,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 ,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 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 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 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 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 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 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 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 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 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 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 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 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 ,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 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 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 。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 「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 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 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 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 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 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 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 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 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 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 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 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 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 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 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 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 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 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 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 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 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 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 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 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 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 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 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 :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 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 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 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 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 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 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 ,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 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 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 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 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 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 ,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 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 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 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 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 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 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 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 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 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 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 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 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 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 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 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 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 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 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 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 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2024-12-27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劉盛良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萬5,479元(本金10,000,000元加計 110年11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92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92-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連葉鳳 被 告 黃麗蕙 何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之 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59,34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20,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孳息總額239,344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後,尚應 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已生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0元 98年9月21日 113年9月5日 (14+351/366) 5% 239,344元

2024-12-25

LTEV-113-羅簡-49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凃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659元(本金3,007,6 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5

TNDV-113-補-127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24

PTDV-113-訴-4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浩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昱工程行(合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1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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