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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承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洲(下稱異議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上開A、 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檢 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  ㈡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 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 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 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 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 77%),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 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㈣異議人雖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 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 限云云,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 字第1139076801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最終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25日,B裁定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99年6月30日之前,應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卻未詳查以致異議人A 、B裁定不得合併處罰,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 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 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 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 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 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黃鵬誠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 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黃 鵬誠(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 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人 ,從未欺壓善良、偷盜搶劫,逢年過節尚會捐助物資及金錢 幫助孤兒院之幼童,公司成員亦會幫忙賑災。此次運送大麻 被羈押1年多,被告已65歲,身體病痛需要澈底檢查及治療 ,且被告哥哥病危,須返家處理及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 願配戴電子手環及腳環,也願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並願意提出保證金的三分之一捐助孤兒院,希望能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 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 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 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審判中之供述有多處與其他共犯不符之處等情,顯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 使之消滅。至被告非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之身體 狀況及家庭因素,要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考量之事 項,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原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 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 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 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 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 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 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 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 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 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 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 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 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 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 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 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 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 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 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 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 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 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 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 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 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 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 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善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 月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高,具有高度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然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請考 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等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 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4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及附表編號11、12、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 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 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 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嗣 於翌(15)日由被告委任郭珈妍前往領取(至送達上開戶籍址 之裁定,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遭郵局以不按址投遞區而退 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33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 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5820-20241230-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柏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張柏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 償請求人張柏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民 國111年7月10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10)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9 月5日 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宜蘭地院11 1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及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字第5453號卷 】一第9 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39、6 1、62、65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7 月10日拘提時起算,迄至釋放之同年9 月5日止,共計58日 (計算方式:111年7月10日至31日為22日,111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為31日+5日=36日,合計58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 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 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係經本院 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判決書第53、54頁),且未有頂替真正犯罪之人,或虛偽自 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 有意自招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核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 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款、第2 款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以,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 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請求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 共同被告游建民至宜蘭縣○○鄉○○○00號(下稱高峰路13號)房 屋暨該屋之倉庫(即本案製毒地)等處架設水管,當時在倉庫 內見有隔間,而倉庫內之窗戶、縫隙處均遭以發泡劑阻隔空 氣流通,並放置棧板、設置冷氣、電風扇等設備;於同年3月 16日,又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蔡世豪將共同被告古家競所駕 駛貨車之後車斗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 再駕駛貨車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卸下該原料等情無誤( 警卷第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6、47頁 ),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製毒罪嫌。從而,宜蘭地檢檢察官及宜蘭地院分別認請 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裁定羈 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審酌 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1歲,自陳時任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本院刑補卷第138、139頁),惟無法提供收入 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各年度 所得依序為33,680元、119,250元、41,500(同上卷第153 頁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且參酌請求人表 明無辜受羈押,於羈押期間,工作及口腔癌治療中斷等語, 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11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 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 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 人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8 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000 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 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2024-12-30

TPHM-113-刑補-12-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 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過失 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0日,深感後悔,但因其自幼由祖母養育 ,現祖母年邁,無法自行照顧自己,請給予易服勞役之處分 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已承認犯罪 (原審卷第66、70頁),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嗣被告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 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 、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 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等語,嗣檢察官陳述協商合意內容為:「本案 經與被告進行協商結果,被告願意認罪,求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以「 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以:「是 的」等語,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原審11 3年8月19日認罪協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 。堪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 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案亦無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 等情形,是原審於前揭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本案不得上訴。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 法律所不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交上易-39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坤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坤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0樓,下稱本案0樓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0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連阿美所有,且提供 給其父連進富居住。陳坤煌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連阿美之同 意,自民國101年之某日起,要求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 進富搬離,並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後,出租予他人 使用,而排除連阿美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配權。嗣連阿 美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前往本案頂樓增建察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連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阿美、證人王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93至95頁、原審卷第 95至97、107至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異動 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本 案0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改制 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32、43至44、47至 49、87至89、147、153、176、178頁、原審卷第13頁),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 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101年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佔用上開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頂樓增建,其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王美鳳購得者僅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 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後 ,竟擅自更換門鎖,甚至出租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本案竊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 .9平方公尺,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 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竊佔犯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 量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竊佔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在本案推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 9,833元(以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竊佔期 間起始日推定為101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141月又29日,計算式:5,000元×141 月+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40萬元,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不再 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 六、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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