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
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
,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
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
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
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
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
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
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
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
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
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
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
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
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
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
,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
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
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
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
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
)、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
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
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
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
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
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
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
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
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
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
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
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
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
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
)、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
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
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
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
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
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
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
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
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
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
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
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
,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
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
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
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
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
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
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
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
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
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
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
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
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
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
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
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
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
,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
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
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
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
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
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
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
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
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
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
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
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
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
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
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
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
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
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
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
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易-68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