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助(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4
、4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下稱告訴人)
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廖文助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上開3人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告
訴人帶同被告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被告廖文助
表明因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被告廖文助
待其收取帳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
償新臺幣(下同)約25萬元,被告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
即與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告
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
灼傷,被告廖文助隨即從隨身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告訴
人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
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被告廖文助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
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則將
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毀,被告鄧駿烽另
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邊房間房門上
鎖,被告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破裂,房
門亦因而開啟,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
見尚有寄居於告訴人住處之被害人陳進賜(下稱陳進賜)在
房間內,並認為陳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被告
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被告廖
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
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
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被告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
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
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權利,嗣被告廖文助、
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即離開現場,並由
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將陳進賜之手機2支
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cer廠牌筆記
型電腦1臺則作為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因認被告廖文助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文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3-易-28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