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錫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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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助(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4 、4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下稱告訴人) 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廖文助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上開3人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告 訴人帶同被告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被告廖文助 表明因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被告廖文助 待其收取帳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 償新臺幣(下同)約25萬元,被告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 即與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告 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 灼傷,被告廖文助隨即從隨身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告訴 人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 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被告廖文助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 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則將 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毀,被告鄧駿烽另 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邊房間房門上 鎖,被告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破裂,房 門亦因而開啟,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 見尚有寄居於告訴人住處之被害人陳進賜(下稱陳進賜)在 房間內,並認為陳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被告 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被告廖 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 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 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被告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 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 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權利,嗣被告廖文助、 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即離開現場,並由 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將陳進賜之手機2支 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cer廠牌筆記 型電腦1臺則作為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因認被告廖文助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文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28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3時7分許,攜帶其於路邊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彥京綠大第社區」管理室,並以該鐵條 撬開上開社區保全員江春木所管領之櫃臺抽屜,竊取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硬幣1盒、副主委「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 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隨後即將金錢花用一空,而木質印 章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嗣經江春木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65頁、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侵入「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 乃附屬於「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 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 ,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開社 區櫃臺抽屜,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 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 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 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 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復參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業務侵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係在路上隨手撿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另竊得之「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且已為 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 頁),又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木質印章諭知沒收,且該木質 印章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1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等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誼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係陳莛嘉(原名陳宥樺)之同居前男 友,2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手。㈠廖哲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0時許,在陳莛嘉 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趁陳莛嘉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莛嘉所有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 手。㈡廖哲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陳莛嘉設定之手機門號末6位 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 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㈢又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 莛嘉上開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 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 ,以此方式妨害陳莛嘉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陳莛嘉遂 報警到場處理,廖哲誼交還原住處磁扣並離開該處。㈣廖哲 誼離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Jaso n」及簡訊名稱「廖永安1」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 使陳莛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莛嘉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哲誼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莛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9日書寫之自白書、被告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訊息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前男友,2人間曾有同居關係,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上開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自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返回上址陳 莛嘉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將陳 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等情,是此部分應屬 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列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92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 ,竟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 正 方法轉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於2人感情生隙之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通話,竟 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透過 LINE及簡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拘役刑 部分,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雖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係就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所貸與被告之130萬元定其 清償日期及金額,並非雙方就本案犯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且被告迄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共計30萬元之款項,係為履行 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清償條件,亦非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損 害賠償。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上開犯罪所 得2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1張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12月7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7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現金提領4萬元 3 110年12月7日22時42分許 現金提領4萬元 4 110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 現金提領1萬元 5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 現金提領2萬元 6 110年12月8日15時1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7 110年12月8日15時3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8 110年12月8日15時4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9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0 110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地點 傳送內容 1 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 不詳 我已經記住他的名字、我一定會找到人殺了他、我會打死他、會有人死、沒做到我全家不得好死、我會殺了他、全都死掉、我會砸爛你的福斯、連你小孩也會牽連、偷吃劈腿則死、我發誓會殺掉讓我戴綠帽的人、所有人都會死、全部一起死 2 111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 我不會放過狗男女、結果是這樣,那就一起被潑硫酸 3 111年5月29日4時45分許 陳破麻你等著我一定毀掉你全家、我一定帶鐵鎚砸福斯、心頭之恨每天想殺人 4 111年5月29日8時41分許 只要讓你變鐘樓怪人的臉你就會乖乖的、我會潑在臉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廖哲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廖哲誼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廖哲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廖哲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CDM-113-簡-15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賴雨柔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福、黃巧鳳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巧鳳(下 稱被告黃巧鳳)為夫妻,兩人育有1女即魏○(民國000年00月 生),被告兼告訴人魏永福(下稱被告魏永福)為告訴人魏 子傑之父親,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魏○、被告魏永 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因感情生變而分居 ,魏○由告訴人魏子傑及被告魏永福照顧,被告黃巧鳳於113 年4月14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魏子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探望魏○,告訴人魏子傑將魏○抱給 被告黃巧鳳觀看時,被告黃巧鳳忽然將魏○抱進計程車內欲 離開,被告魏永福剛好在巷口,即衝至計程車處,打開計程 車左後車門,進入計程車後,被告魏永福、黃巧鳳明知互相 拉扯爭奪魏○,可能造成雙方及魏○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魏永福以左手臂勒住被告黃巧鳳脖子而與被 告黃巧鳳發生拉扯,告訴人魏子傑即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 將魏○抱離現場,致魏○受有前額挫傷、右前胸挫傷、後背挫 傷等傷害;被告魏永福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 巧鳳受有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子傑、被告魏永福 均已與被告黃巧鳳成立調解,並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 件對被告黃巧鳳之告訴,而被告黃巧鳳亦已與被告魏永福成 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魏永福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54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 ,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 、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 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 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 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 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 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 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 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 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 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 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 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 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 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6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益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9號

2024-12-31

TCDM-113-聲-41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衡以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而上開2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則 不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9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9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玉 魏昶瀚 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昶瀚(下稱被告魏昶瀚)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甲堤路與甲堤十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往甲堤十一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謝秀玉(下稱被告謝秀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被告魏昶瀚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秀玉受有左 肱骨上髁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昶瀚、謝秀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已成立調解, 並經雙方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2023-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桓瑋 張峻赫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芳榕 被 告 曹員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交附民-59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 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 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 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 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 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 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 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 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 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 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 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 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 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 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 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 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 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 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 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 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 ,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 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 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 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 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 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 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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