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鋐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鋐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鋐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下稱全聯四湖店),嗣 於同日17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其得手欲自 防盜門離去之際,防盜門因商品未結帳而發出警報,店員蕭 雅齡察覺有異欲阻攔吳鋐珅離去未果,吳鋐珅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嗣經管理全聯四湖店之楊仙榕調閱監視器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鋐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證人蕭雅齡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犯嫌身形 對照圖2紙、全聯實業(股)公司雲林四湖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 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其雖將竊得之物 品食用殆盡,然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 ,有其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9月5日電子發票暨消費明 細影本1份、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單1紙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有適度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其所竊得之物之價格,如前 所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補B+鐵加強錠/30錠 1瓶 236元 2 我的健康日記舒密護蔓越莓/3g*20入 1瓶 395元 3 臺灣威瑪舒培舒利視增量版2./60粒 1瓶 980元 合計 1611元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簡-200-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 EBOOK上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至113年 4月8日20時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該車,接續行駛於雲林 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 3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牌已經註銷,仍然使 用中而查獲,並將本案車牌代為保管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 2日彩車鑑字第11304222002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案車牌照片3紙、車輛詳 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24 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 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原使用之車牌曾經友人偽造而使用 ,又車牌後因逾檢遭註銷,為繼續使用車輛,才向他人購買 本案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簡-32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霈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 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95日範 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13年3 月間,時間雖非密接,然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仍屬 偏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 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表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寄存 送達於三條派出所,及於113年10月2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 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 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36 字第113000748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 至33頁),暨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 ,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25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2日(2次) 113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8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4-11-29

ULDM-113-聲-836-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姜佩妤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關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姜佩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案件之當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有閱覽 、抄錄、影印之必要,聲請准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 時至本院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 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亦不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ULDM-113-聲-951-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 ,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 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 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 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成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成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成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布 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復非難程 度仍屬偏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還有三名 小孩需要扶養,小孩有前妻照顧,我負責生活開銷(本院卷 第35頁)等語,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

2024-11-29

ULDM-113-聲-82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御豪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街○段00巷0 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余御豪原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0樓之址,惟該址僅為被告戶籍地,非實際 居所,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0樓。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 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 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 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7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 ,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 (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 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 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 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 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 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6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 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 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 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 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 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5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第一偵查庭內,因林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偉應予 更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 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提示106年9月24日晚上8點56分監聽譯文二通 )這2通電話是我在與林哲緯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虎尾 台大醫院交易,我向他買1,000元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 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5至27頁)、前案案件於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29至6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63至11 5頁)、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1份(他卷第197至202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 結文1份(他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7月16日,然前案業已於 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 ,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 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 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簡-26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