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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許熙芸 被 告 黃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南京路與南京 路245巷口,欲左轉切入快車道時,突然煞停且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 而追撞被告車輛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側鎖骨下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 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 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切入快車道時突然煞停且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車輛停放於畫面右方停車格,被告上車後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左開出停車格,行駛於車道上,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原告機車出現,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往快車道左轉,其煞車燈亮著、左轉方向燈同時閃爍著,原告機車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並亮起煞車燈;被告車輛左偏停等於路口,其車燈遭交通標誌擋住,無法看到,原告車輛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仍亮著煞車燈。兩車碰撞後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認被告車輛自停車格起駛至其停等於路口期間均有打左轉方向燈,則原告所指被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兩造當 時均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南京路慢車道上,原告既騎乘機車 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 被告為切入快車道而停等在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路口處之 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其在停等前煞車燈亦有亮起而警示後 方同車道之用路人,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也無車行狀況飄 忽不定致後方車輛無法識別之情況,是認被告就防免事故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 語,難謂可採。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而為相同認定(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係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323-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 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 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 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 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 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 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 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 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 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 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 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 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 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 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 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 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 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 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 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 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 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 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 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 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 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 ,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 ,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 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 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 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 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 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 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 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 .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 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 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 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 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 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 :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 :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 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 :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 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 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 ,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 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 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 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 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 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大寮區(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07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3年7月2 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300號函暨附件修正後裁決書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之處分變更為修正後 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按指示標誌騎行右側機慢車道綠燈前行 ,前方一台小汽車開錯道路,越來越慢,原告全心注意汽車 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 一直跟在汽車後,過了引道。原告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 們都不知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 危險處理經過,故原告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大 寮區大寮路(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採證 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 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 側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3/10/14 、時間:10:57:31,地點:811大寮區大寮路(188車道)近 和發路(東向西),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 未超過路口停止線。2.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 57:31,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 3.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3,路口呈現紅 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並向右伸入路口範圍並 穿越虛線至側車道(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又按 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 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 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 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 違規路口紅燈恆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已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 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公告網頁截 圖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原告縱無闖紅燈 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價籍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交逕 字第11272714600號、113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271 800號函、科技執法公告網頁截圖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全心注意汽車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 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 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尚屬明顯,並無足使用路人 錯誤判斷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 ,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 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 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 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們都不知 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危險處理 經過云云,縱使原告所稱他車違規事實屬實,他車駕駛人未 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5

KSTA-113-交-76-202410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 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 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 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 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 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 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 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 、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 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 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 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 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 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 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 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 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 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 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 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 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 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TDM-113-交易-316-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勇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經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經勇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金華街一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南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對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南 諭受有頭部、腹壁鈍傷、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小腿 撕裂傷、雙足及雙踝、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經勇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照片 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11、13、15至17、23、31、57頁、偵二卷第15至 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駛至上述路口,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 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 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 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113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 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 訴人於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腹壁鈍傷 、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小腿撕裂傷、雙足及雙踝、 右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 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05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媛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媛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態, 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 、蘇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呂媛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0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1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惟案發地點之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為寬廣之四線道,單側有雙 線快車道(3.5公尺)及機慢車道(3公尺),並有2.2公尺 之路肩,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並非交通繁忙時段,兩 車發生擦撞地點為機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 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 後方機慢車道以時速6、70公里疾駛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偵卷第8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從被告車輛 左側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超速 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 ,才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7頁)。本院審核上情,認被告 雖 不能認無過失因素,惟其過失比例應僅佔10%,且被告犯 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雙方因告訴人求15 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呂媛祺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媛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本田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右轉時, 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看清 右側無來車時,始得右轉,而當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此時適有蘇泊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 )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呂媛 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蘇泊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泊銘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呂媛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媛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141-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郭沛嫺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的7月2日15:51於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與杭州南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斑馬線停等 紅燈,見被告搭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 ,遂以手機朝之錄影,原告為吸引系爭機車駕駛促其注意其 違規行為,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未料被告竟以右手舉 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如卷附第11至16頁畫面截圖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該行為使附近車輛皆得以看見,且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空泛引用民法之規定以及系爭照片 ,顯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之要件負擔相對應之舉證責任。再 被告與原告素來無嫌隙,不認識彼此,在行車過程中無與原 告有任何接觸,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亦未聽到原告有向渠 等說話,尤其按原告所述發生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路口,原 告與被告相隔一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距離,則衡諸常理,在 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均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之情事下, 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豈會突然莫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 權行為?是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縱 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 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 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 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被 告即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已造成原告名譽權 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光碟為憑 。被告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聽聞原告 上開話語並對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所提光碟,並無法聽到原告有對被告說「蛤!什麼東西?」 (本院卷第63頁),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揭照 片及光碟畫面所示,因被告當時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於機車上 ,身處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中間停等紅燈,與原告相距一定之 距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能否聽見原告上開言語,即有可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其前揭所言,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聽聞其所說「蛤!什麼東西?」後,即以 右手對其比中指等情,尚難信取。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有對 原告比中指,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手持飲料,亦 即以手指環繞飲料杯身,則以被告當時手指環繞飲料杯身乘 座於機車上在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情觀之,於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之手勢係在針對當時位於路旁之原 告且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主觀上確有對其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可使在場他人見聞 後即可與特定個人或原告本身予以相互連結,而產生被告係 在對原告比中指之觀感,進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在對其比中指,即逕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尚非有據。且原告先前以 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案件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亦經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 9號處分書可查。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 原告比中指之意且一般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可知悉所 指述之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對原告比 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其對象係針對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 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13-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 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 )、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 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 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 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 、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 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 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 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 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 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 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 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 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 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 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 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 、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 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 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 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 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 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 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 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 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 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 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 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 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 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 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 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 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 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   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 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 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 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 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 ,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 :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 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 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 收懲儆之效。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 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 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的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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