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
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
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
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
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
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
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
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
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
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
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
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
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
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
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
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
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
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
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
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
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
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
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
,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
,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
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
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
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
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
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
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
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
.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
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
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
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
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
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
: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
: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
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
: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
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
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
,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
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
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
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
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
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