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 郭OO 郭OO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38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郭OO、郭OO、 郭O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家聲-29-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6月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庚○○○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原告生 母陳玉麗與原告生父戎有本間無婚姻關係,故將原告戶籍資 料之母親登記為庚○○○,又原告自幼與陳玉麗同住,陳玉麗 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提供,而庚○○○對原告亦無認養之情 事,使得原告戶籍登記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庚○○○於民國9 8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完成生 母遺願回復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判決第 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僅陳報被告乙○○、丁○○、戊○○之通訊地址,對本案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陳玉麗其生母 ,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庚○○○,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 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法律上生母庚○○○不具血 緣關係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經本 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 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為堪認為事實,原告與庚○○○間無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庚○○○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 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 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9

TPDV-112-親-29-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漢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程銘即黃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漢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家聲-165-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 送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 林○○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 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4人之父母林○○、林○○(均已歿)係於民國40年2月15 日結為連理,並於婚後生有聲請人4人及林○○,其中林○○因 故於55年9月20日往生。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記載其之父母 亦為林○○、林○○,然實情係相對人乃林○○之弟許○○(已歿) 與其配偶丙○○○所生。蓋林○○、林○○希冀能育有一女,故因 林○○之離世萬分難過,斯時正逢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 ,復因許○○、丙○○○育有多名子女,且經濟情況欠佳,林○○ 、林○○、許○○、丙○○○遂商議將相對人交由林○○、林○○扶養 ,進而以不詳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登記為林○○、林○○之 女。  ㈡林○○、林○○雖曾短暫扶養相對人,惟因林○○之母許○○十分思 念相對人,某日前往林○○、林○○住處探望相對人時,撞見相 對人獨自用餐,即以林○○、林○○未用心照料為由,逕攜相對 人返回原生家庭。至此,相對人即未曾再與林○○、林○○及聲 請人4人共同生活,甚至於林○○、林○○之告別式時,相對人 亦未全程參與。  ㈢承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冀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 籍資料登載之更正,因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4人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4人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既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謄本、高雄○○○○○○○○113年1月 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065200號函附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出生證明書與生活照片、高雄○○○○○○○○113年7月1日高市 左戶字第113703248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 為憑。又聲請人4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 1(按:登記次序0007、0012;登記原因:繼承)移轉登記 部分之主張,經承辦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因而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經核 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據此,由上開各證據觀之,足徵相對人 與林○○、林○○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聲請人4人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者,併 參酌兩造意見,命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親-30-2024100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 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 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 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 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 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 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 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 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 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 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 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 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 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 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 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 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 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 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