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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 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 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 、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 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 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 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 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 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 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 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 、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 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 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 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 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 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 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 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 ,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 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 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 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 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 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 ,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 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嘉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 29號、第48-CA096347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 第48-CA096347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 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 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 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 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被告官網有說明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但還是被 民眾分4次檢舉,網路上有很多類似案例都合併1個行為, 並改成1張罰單。4張罰單中有許多照片也看不清楚就開單 ,原告認為1個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時間18:47:13至18:47:19時,檢舉 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均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 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係以跨 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且該路面繪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 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 線禁止變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是系爭機 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 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 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 2、附表編號2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從 右側車道,車體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即 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經檢視上開 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 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 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 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 之劃分。是以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左側車道上,左側車道地面 繪有白色左轉標示,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 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由左側車道( 標示左轉車道)直接右轉中山路3段。參酌採證照片,該 路段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標誌及右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 ,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 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 ,而行駛左轉車道逕行右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4、附表編號4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處,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 尚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 :24時,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右轉銜接中山路3段並繼續行駛。是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 5、原告固以「…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主張撤銷處分; 惟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雖4行為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 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 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1次」之適用,是本案4違規 行為均違反不同條例之行為,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 6、至於原告主張看不清照片就開單;然上開採證照片是警員 截圖民眾檢舉影像所取得,該等照片顯非出於偽造或變造 方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雖爭執該等照片不清 楚等節,惟查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違規事 實已如前述,且該影片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故原告 主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7、本案原告雖表示「1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 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 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而經檢 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内容,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1 8時4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行為,上開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 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 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 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 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 故自應分別裁處之。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影 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四 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 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2362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4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③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4項 (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 七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⑥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⑦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 2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 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間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左方向燈,嗣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由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三、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 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分別裁處罰鍰800元、1 ,400元、800元、800元,而原處分一、二、三、四僅分別 裁處原告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核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 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四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該擷取畫面核屬 連續密集,亦足以辨識前揭違規事實均係同一機車經駕駛 所為,是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檢舉時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而原處分一、二、三 、四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⑶從而,舉發單位就前揭4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 此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4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予以處罰,核 屬依法有據,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2763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32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328號 (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2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29號 (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7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78號 (原處分四) 600元。

2024-12-31

TPTA-113-交-163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7號 原 告 曾恒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06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 5公里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0666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 51-ZBA506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 點數,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轉彎時或變換車道之施打方向燈時機,無打方向燈 之必要,且於系爭地點匯入相交之交岔路段即光復路(下逕 稱光復路)時,明顯可看出方向燈是亮的,並無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本件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係強制 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周遭車輛是否得預測前 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 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 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 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 0924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採證影像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 」,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 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 右方向燈,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 之裁罰,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且匯入光復路時方 向燈有亮云云,然依上揭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 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 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 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 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系 爭車輛係由高速公路匝道路段「右轉」匯入光復路,業如前 述,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又原告係於匯入光 復路後始顯示方向燈,亦有違上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之規定,致其他用路人 難於系爭車輛轉彎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是原告 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所示之被告欄位,雖另有將「新竹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處)」勾選為被告機關,惟無此機關之名稱,   原告顯然係誤為勾選,核無就此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4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許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道0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掣 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罰鍰。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因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因有很多民眾向新竹縣陳情申訴,113年8 月4日前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變更原直行車道劃有左轉彎箭 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細觀舉發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案發時,系爭地點原告所行 駛之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及直線箭頭,故原告適時所行駛之 車道依道路標線顯示係僅能直行行駛,然原告竟於系爭地點 自該直行車道進行左轉彎,明顯有違規之情形。另原告提出 系爭地點之照片主張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設置不合理,然原 告亦自承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係於113年8月4日後始變更, 而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13年6月4日,且違規時之標誌標線即 如舉發之照片,原告依法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顯無理 由以嗣後變更之標誌標線主張變更前之違規行為應予免罰,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就該車於事發當日有左轉之事實未予爭執,然爭執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應予免罰云云。惟此 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 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 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裁量。惟查,原告係遭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 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顯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 而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 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違規時,系爭地點設有往左轉彎道,地面上劃設 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直行大雅路二段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左轉彎道與直行大雅路二段間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 7至64頁),依據上開系爭地點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 設有左轉彎道及直行車道,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用 以區分左轉車輛與直行,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 雅路二段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車 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地點 左轉彎,顯有未依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 彎及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21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 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 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 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 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 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 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 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 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 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 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 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 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 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行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不予舉發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雖規定「…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 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免予舉發。然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 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至於行為人之違規 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又按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遵從道路路面白色箭頭之指向 線之指示,先進入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 道)左轉,而係由中間車道左轉彎,而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 之指示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中間及外側車道指示直行白 色箭頭指向線,均未有無法辨識或汙損之情形,足使用路人 為明確辨認行進方向,而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本於其裁量權加以舉發自無裁量 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舉發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024-12-31

TCTA-113-交-80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黃玉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32.5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不得跨越)」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D079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 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D079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有可能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所稱之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而不能執行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且交通違規應攔停舉發,員警逕行擷錄行車紀錄 器影像並逕行舉發於法有違。況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尚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況本件員警 當日係隱匿於車陣中突擊行經用路人,此舉應屬隱藏性執法 ,並不合法,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⒉即便員警開單合規,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里,於隧道全程禁 止雙邊跨越車道,由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卦山隧道口前卻全 線劃設禁止單邊跨越車道線,只能行駛外車道,在出隧道口 前無任何機會可切入內車道,如遇工程車、大貨車等載重慢 速車就只能慢慢尾隨,實無道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據以舉發之錄影畫面,係以動態連續錄影 之方式呈現,其所獲得之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備驗證性 ,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科學儀器之一類,並無原告所 述需進行攔停之必要,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里,因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 卦山隧道口前全線劃設禁止單邊跨越車道線,如遇工程車、 大貨車等載重慢速車就只能慢慢尾隨,然原告所述內容均無 礙依影像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該客觀事實足以明確認 定,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時,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事實,且並無任何得予以免罰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原裁 處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 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 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 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款)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 年8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833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圖 、被告112年8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560號函、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3、57至67、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為舉發員警 目睹系爭車輛由實線之外側車道跨越至虛線之內側車道行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觀諸卷附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可 見,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內、外側車道間繪製有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右側為白實線、左側為白虛線),禁止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 駛,卻跨越白實線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堪認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八卦山隧道全長達5公 里,因國道3號南下匯入八卦山隧道口前全線劃設禁止單邊 跨越車道線,如遇工程車、大貨車等載重慢速車就只能慢慢 尾隨,無法變換車道實無道理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本即不得於系爭路段處 變換車道,且該標線清晰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原 告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㈣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 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 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 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 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 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 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再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 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 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 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 ,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 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 知,警察執行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 發、處理,而不論警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 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交上字第44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 5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既目睹系爭車輛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本於警察法及 道交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不以當場攔停為必要, 尚不因執勤地點或內部指派之勤務內容而有異。況舉發員警 舉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亦屬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守望勤務中之整理交通秩序勤務,是 其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自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 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不得以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擷錄畫面據以 製單舉發,惟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 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 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第2款規定,倘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 條第2項之行為,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 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當日是隱匿於車陣中,也不見警車閃 爍燈號或鳴蜂鳴器,此舉應屬隱藏性執法,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106年度交字第313號、104年度 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應撤銷本件處分等語。惟關於交通 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況上開判決均屬個案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 力,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執法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 撤銷乙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2-交-7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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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 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 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 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 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 ,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 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 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 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 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 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 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 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 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 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 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 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 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 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 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 ,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 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 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 ,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 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 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 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 」,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 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 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 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 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 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 「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 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 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 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 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 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

2024-12-31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2號 原 告 蔡政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 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7 206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6日(後更新為同 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 變換車道。 ㈡、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需搭配上述之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始屬之。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占用專 用車道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右轉 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於 超越停止線後直行,並無右轉行為,違規屬實。 ㈡、另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略以: 「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 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 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 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 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 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 32、43、45、51至53、59、6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右側,繪有白實線與白虛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之車道 位於白色實線旁,而該車道靠近路口處,地面繪有右轉彎指 向線,是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屬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且其行駛於不得變換車道之實線側,依據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該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車道上,其行向僅能右轉,而原告遽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當屬違章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僅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必搭配上指 向線方有所謂專用車道之情。然本件系爭車輛即已行駛在不 得變換車道之一側,則其既然不得變換車道,行向即必須依 照指向線前進,原告所主張者,為於得變換車道之一側車道 行駛,則該車輛當仍可變換車道而不受其原先行向之車道地 面指向線規制,無所謂專用道之問題,並不得擴張解釋為於 不得變換車道側行駛之車輛亦無遵守地面指向線之問題,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6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黃偉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 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行駛之車輛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便已使用方向燈告 知變道,並於綠燈後在機車停等區及人行道間禮讓後車後完 成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為,再行左轉,非由中線車道通過承 德路後直接進行左轉之違規駕駛,且中間之車道線非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彎 ,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 ,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路段為兩線車道路段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駛入停止線前方之機車 待轉區後,始在機車待轉區左轉,其左轉彎位置交岔路口 之距離顯然不足30公尺。至原告主張已使用方向燈及禮讓 後車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1077-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淑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 路肩起駛,欲迴轉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適有余佳昱(原名:余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余佳昱車輛之車頭與藍淑姍車輛之車身左側 發生碰撞,致余佳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藍淑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淑姍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昱於警詢、偵查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佳昱)、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6 月4 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61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 113300101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貿然由路肩起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該路段雙向皆 未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87頁)可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時速50公 里。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我當時時速是50公里,我之前在該處曾因超速被開罰單, 所以我都是騎時速50公里,我一直講我時速50公里,不知 道為何113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時速是50至60公 里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117、121頁),又現 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資料,本件既未有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超速,即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情。另參考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余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指, 即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過失,然亦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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