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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原 告 卓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張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李宗儒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 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致使失控打滑撞及外側 護欄,並撞損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承租、由訴外 人何昭慧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而 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康卓公司,被告應賠付予 原告新康卓公司,且原告新康卓公司為前揭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 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2 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15日進行維修,原告新康卓公司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月92,400元之租金損失,共 計受有369,6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理應賠付。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卓建全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卓建全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建全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無意見;然被告已經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之保險公司 1,641,135元,是系爭車輛既然已經修復,當無價值折損部 分,亦無鑑價之必要。另原告新康卓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租 賃之相關單據,難認為真;又原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 方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4日之距,原告卓建全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傷害,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新康卓公司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2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37至46頁)等資料查核明確, 復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復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新康卓公司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部 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 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新康卓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2,600,000元,修復後價值2,0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1,641,135元已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進行賠付,顯未包含受損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6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新康卓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5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 ),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 害範圍。    2.系爭車輛租金損失369,600元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要維修,致 使受有租金損失36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14號卷第25至27、30頁),由此可知,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新康卓公司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月92,400元所承租,現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 維修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於此維修期間原 告新康卓公司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其主張因此受有租 金損失,當屬有理,而系爭車輛共計維修5月又16日,原 告新康卓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4月之租金損失369,600元, 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計 算式:600,000+50,000+369,600=1,019,600)。 (二)原告卓建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卓建全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固提出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28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就醫,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原告卓建全為何拖延5日之久,方就醫治療, 並未見說明,已屬有疑;復依據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壢簡字卷第40頁), 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何昭慧陳稱車上2人均無受傷等 語;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人受傷之情況,是依 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原告卓建全所受傷勢確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末原告卓建全曾就其主 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卓建 全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依據上揭說明,原告卓建全 舉證不足,其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新康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新康卓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新康卓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0,9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17-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昱筑 被 告 李麗香 游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香與游博鈞係母子,被告李麗 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間,將被告 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7月31日9時23分許、112 年8月3日10時28分、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10萬元、3萬元整,共計22萬元至系爭銀行 帳戶;而政府對於反詐騙宣導不遺餘力,然被告2人未經查 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112年7月間新 冠疫情已趨減緩,各國已不再封鎖國境,被告等稱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係為協助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等詞,僅係卸 責之藉口,且前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即112年7月31 日至112年8月9日計有8名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短短 10日內即完成8筆交易、12筆匯款,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因認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義務,應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游博鈞則以:其申請系爭銀行帳戶以來,均由母親即被 告李麗香使用,對原告所述侵權事實毫無所悉,既無加害行 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香則以:被告李麗香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 購貨物之需求,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 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主觀上並無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 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李麗 香使用,其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 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 銷,而被告李麗香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 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 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 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 ,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 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 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 後,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念及訴外人 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 程良普,被告李麗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其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 李麗香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 等均足明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 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致被告游博鈞全部銀行帳 戶均被凍結,被告游博鈞與友人合作生意亦因銀行帳戶凍結 關係而終止合作,損失不貲,被告李麗香實係受害者;又原 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李麗香 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原告既無加害 行為,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 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游 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 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游博鈞為00年0月0日出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 博鈞於20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 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審酌卷內 現存事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麗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 ,而非被告游博鈞所為,則被告游博鈞於開設系爭銀行帳戶 之際甫滿18歲,其與被告李麗香為母子關係,縱被告游博鈞 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麗 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習慣並無悖離常理之 情,自難認其就系爭銀行帳戶即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亦 難認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麗香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麗香所稱訴外人 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其與臺灣客戶 有生意來往,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 來台收款,而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 人程良普乙情,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在卷,參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李麗 香與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年貿易往來之情誼; 又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訴外人程良普確有 於與被告李麗香之對話中,告知委託代購貨物之人及代購貨 物之品名、金額、數量,並已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內容 ,此有其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 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李 麗香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際,得否就原告及其他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又被告李麗 香於原告及其他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旋即自其上海 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訴外人程良普之中國郵政儲 蓄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訴外人劉盼之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李麗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 圖等附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訴外人劉盼之帳戶帳號,核與本案發生前所 使用之帳戶帳號相同,且跨境貿易廠商間因貨幣不同而有代 收代付貨款之事,尚合乎一般貿易往來習慣,則被告李麗香 因訴外人程良普提供之前開代購資料及多年貿易往來情誼而 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尚難認其即有未盡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 注意義務;況被告李麗香並無調查前開代購資料內所載交易 對象真實身分及各該交易真實性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因信賴 該等資料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 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 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4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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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馬平 訴訟代理人 林依煖 被 告 蔡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900公尺北側處,撞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 爭貨車毀損。原告雇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保養廠,支出 拖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另系爭貨車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99,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損失130,000元。又事 故後被告致電恐嚇,告知原告須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 費、停車費、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92,40 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130,000元:主張日薪5,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資 料。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未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  ⒊車損修復費用99,400元:同意賠償25,000元,車子是西元19   95年份,故以殘值認定。  ⒋拖車費用7,000元:有單據就不爭執。  ⒌停車費6,000元:不同意。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 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 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綜上 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調查及認 定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拖吊及拖吊費用7,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以有單據就不爭執。本院審閱原告 提出之單據,雖無拖吊費之支出單據,但檢視上開警局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有系爭貨車遭拖吊之照片可佐。再 查詢國道之公路拖救費標準,大型車依車種噸數,收取2,62 5元至6,825元基本費,超出10公里的里程,每公里加收55元 至85元。以系爭貨車之情狀,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⒉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供核,被告亦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未能說明停車 之原因及費用計算方式。是原告對於停車及支出停車費用6, 000元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 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理 費用9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 近30年,應以殘值25,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檢視上開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照片顯示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原告亦坦 承並未修復系爭貨車,係另外購置一輛中古車使用。可見, 原告亦明知系爭貨車無修繕實益,自難以修復費用為賠償之 金額。因系爭貨車車齡逾29年,於中古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 可參考,被告主張之殘值,相當於報廢車收購價額,顯然過 低。爰參考國內舊換新享有貨物稅退稅50,000元之政策,認 系爭貨車應有50,000元之價值。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 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因舉證 不足,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輪胎回收業務,系爭貨車受損,無 法營業,以日薪5,000元,請求賠償130,000元。被告則以原 告未證明日薪金額,拒絕賠償。經查,原告為自營業,並未 受雇,上開日薪應指每日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損失。經檢視 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對話,故可認定原告從事輪胎回收業務, 但難以認定每日營收達5,000元。再者,系爭貨車雖受損而 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租車或其他方式繼續營業,未必受有營 業損失,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000元,同因舉證不 足,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事故後,被告尚致電原告要求賠償,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 ,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 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 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 故,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5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賠償為合理之拖吊費用7,000元及系爭貨車合理價值5 0,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 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516-202412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0、7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確 定(下稱A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C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D案)。A、B、C、D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行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犯 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簿弱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7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 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半, 是被告尚非在短暫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能否謂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非無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 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家 庭、麻藥、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道路標示標線, 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經員警 將甲○○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LDM-113-審易-185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林聖禾 被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6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則於收受嘉義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 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41、42、49頁、嘉義地院訴字卷第9頁)。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固公司) 之上游廠商,被告係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因菲 力固公司對原告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47萬4626元未償還 (下稱系爭債權),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184萬1360元予原告 ,原告即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並於第3條約定有:甲方 (指被告,以下系爭協議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於民國 111年10月16日前,分別給付乙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協議 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90萬元及14萬3500元。第4條之雙 方義務,第1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 現金20萬900元,第2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給 付乙方24萬6820元,第3項約定有:甲方應於112年7月31日 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等內容,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第3項總計59萬6960元(計算式:24萬6820元+35 萬140元=59萬69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 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為菲力固公司之隱名股東及經理人,且菲力固公司確 有系爭債權未償還,但基於公司法人之有限責任,系爭債權 本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轉向被告求償,並委託訴外人楊嘉浤 、林孝謙、張哲瑋、李錳杰(稱楊嘉浤4人)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詳細住址見卷)催討債務未果,遂拍攝 上開住處門口照片再張貼在楊嘉浤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翝 」之帳戶網頁上,註明:客戶委任案件,案由:應收帳款, 找尋惡劣債務者,高級豪房、高級房車…等內容。嗣於同年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戶籍地(詳細地 址見卷),張貼印有被告大頭照之傳單。又於同年月26日某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張貼印有被告大頭 照之傳單,欲促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因不堪楊嘉浤4 人之威嚇與騷擾,心生畏懼,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駿崗日式創意料理店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 萬元,再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70萬 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係受楊嘉浤4人上開脅迫行為 ,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87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879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為撤銷系爭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自始不成立。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之內容。 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期 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應返還甲 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原告既 未依上開約定條文,取得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應 視為合意解除。原告依自始不成立或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雖有委託楊嘉浤與被告協商系爭債權,惟被告對楊嘉浤 4人上開行為提出恐嚇取財得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討債行為行 為,且原告亦未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後, 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義務 ,更於112年4月1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615號之 存證信函(下稱615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 之事,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逾6個月後,才寄發879存證信函 予原告,以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為脫免債務而汙衊原告,自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先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原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以受楊嘉浤4人為上開催討債務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以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於前案檢 察官偵訊中均有坦承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前夫之 母甲○○○之證述內容為據,經查:  ㈠被告指述楊嘉浤4人有印製被告大頭照傳單,先後至被告住居 所刊登,並在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上開圖文內容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楊嘉浤4人僅 係以在楊嘉浤個人臉書網頁上及以在被告住居所張貼被告大 頭照傳單之方式促使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債權,未具體指明將 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 ,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難堪不 快之感受,或楊嘉浤4人有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不利行為之臆測,遽認楊嘉浤4人涉 犯刑法恐嚇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  ㈡證人甲○○○固證稱:伊印象中有2、3個男人到伊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住處附近的明安宮,伊在那邊摘地瓜葉,其中1人為楊 嘉浤,告知伊被告有欠人錢要拿出來還,不然就要來四處貼 照片,讓被告丟臉到死等語,因為楊嘉浤說話很大聲,所以 伊很害怕。後來楊嘉浤跟同夥真的有到明安宮張貼傳單,只 有貼被告照片,沒有寫內容,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跟 她沒關,那是之前做口罩時工廠的事,被告不曾再到過伊住 處,伊第1次報警後,警察說如果再來叫伊拍照,第2次來貼 ,伊有跟被告講,第3次來貼,沒有敢拍照,說怕被打,伊 沒有看過和解書或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 08頁)。是依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楊嘉浤夥同他人至 現場張貼被告照片傳單之事實,縱楊嘉浤與甲○○○對話當時 ,縱有口氣不佳或措詞強烈之情,但其與甲○○○對話時,未 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甲○○○ 對楊嘉浤言行負面之主觀感受,遽認楊嘉浤4人涉犯刑法恐 嚇或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嫌。  ㈢被告雖抗辯其母係受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影響癌症治 療,因被告擔心其母病情,被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提出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死 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告之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 子宮癌,死亡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距楊嘉浤上開討債行 為時點相隔甚久,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母之病情有何 因楊嘉浤上開催討債務行為受影響致加重之證據,自難認兩 者之間有何關連,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懼於母親病情惡化而 被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楊嘉浤、林孝謙、李錳杰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 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證楊嘉浤4人之恐嚇犯行堪認屬實等語 ,但觀諸楊嘉浤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是否以張 貼被告照片以上開方式給被告壓力,讓被告還款?)我確實 有這動作,但是希望她能出來和大家協商。」、「(如果肴 望她出來協商,為何不循正當方式,而用上開方式?)因為 委託者有提供我相關債權憑證及判決,但對方都不還錢,我 也知道行為不對,但希望她出來協商。」、「(上開行為造 成被害人心生恐嚇有何意見?)我也很無奈,我們也有合法 的債權,但我們的行為也有錯。」、「(涉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我知道我有錯,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見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4號卷二第183、185、186頁, 下稱前案偵64卷),楊嘉浤於前案警詢中亦辯稱:「簽訂系 爭協議書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因為被告後續都是透過江湖人士自願談債務。」、「 (被告稱係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協 議書,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 行為。」(見前案偵64卷一第203至212頁);觀諸被告林孝 謙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 危安,是否坦承?)是,我坦承。」(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 5頁),但被告林孝謙於前案警詢中係辯稱:「(被告稱係 受到楊嘉浤等人之恐嚇下,簽立前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 ,對此有無意見?)被告都是自己答應的,沒有恐嚇等行為 。」、「(楊嘉浤等人上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使被告心生畏 懼,進而簽立和解書以及債權讓與書,甚而支付款項共120 萬元以及免除債權90萬元,已明顯有涉嫌刑法恐嚇取財罪, 對此你是否承認?有無意見?)不承認,因為是被告自願的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一第261至263頁),且林孝謙於前 案檢察官偵訊中為坦承之表示前,尚辯稱:「(楊嘉浤是否 用以上方式造成被告壓力而還款?)有用貼照片造成被告的 壓力。」、「(為何要與楊嘉浤到被告家為上開行為?)因 為楊嘉浤是我乾哥,我知道是合法的,知道他是要協商債務 。」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194、195頁),是林孝謙是否 果有認罪之真意,即非無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規 定,自不得僅憑林孝謙上開陳述內容,遽認其涉有恐嚇罪嫌 。至李錳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是比較大 聲,我只認恐嚇危險,我們沒有收到錢,我不認恐嚇取財部 分。」等語(見前案偵64卷二第202頁),惟前案檢察官於 偵訊中所訊問李錳杰之內容,均與被告之告訴內容無關,亦 無從作為被告確有遭脅迫之事實依據。而楊嘉浤4人業經前 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02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係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乙情,難認有據。  ㈤末楊嘉浤4人上開催討行為,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被告卻於 同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還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 7日,前往渥德法律事務所,交付原告70萬元清償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如被告認其未有清償義務且係受脅迫而為上開還 款及簽訂和解書、系爭協議書行為,非不得拒絕原告並以報 警方式自救,猶未為之,卻於112年4月13日寄發615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憑 證之義務,未曾爭執過受脅迫之事,有615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卻於逾6個月後即112年5 月22日,才寄送879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受脅迫簽訂系爭協 議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879存證信 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尚且簽訂和解書及清償部分系爭債權金額,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仍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交付債權 憑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受楊嘉浤4人所迫而違反其意願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事後自無再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應於簽訂 本協議書之日起算5日內,以系爭債權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同額債權憑證後10日交付甲方 之內容,第6條約定有:乙方倘未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交付債權憑證者,本協議視為合意解除,乙方 應返還甲方依本協議第3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之內容 。原告迄今未交付同額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應已視為合意 解除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甲乙雙方合意 由甲方給付184萬1360元與乙方後,乙方將本協議第1條之系 爭債權全部讓與甲方,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47萬4626元之內 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觀諸第3條,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所約定者均為本於第2條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義務所作之 分期給付,至第4條第4項方列原告交付債權憑證之義務,而 第6條視為合意解除後,乙方應返還之款項範圍,亦係包含 第3條、第4條所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故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確有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方交付債權憑證, 以此作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義務履行。又被告於112 年4月13日以615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則於112年4月19日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50號 之存證信函(下稱50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已依約以系爭債 權之法律關係對菲力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告先行 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則在被告給付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前,原告既未有先履行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請求原告先行交付有債權讓 與表徵及證明之債權憑證之權利,且被告既以615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合意解除,卻在原告以50存證信函回覆 已對菲力固公司起訴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協議書全部款 項後,卻未重申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之結果,反再以879存 證信函主張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有自承系爭協 議書尚未解除之意。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依第4條 第4項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第6條約定已視為合意解除一 節,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原告35萬140元,卻無正當理由,未如期給付上開約定之款 項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112年2月28 日前給付原告24萬6820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35萬 140元,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款項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日,見司促卷第49頁嘉義地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2

TCDV-113-訴-215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 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 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 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 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 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 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 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 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 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 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 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 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 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 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 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 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 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 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 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 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 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 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 ,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 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 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 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 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 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 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 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 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 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 」;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 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 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 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 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 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 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 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 ○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 ,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 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 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 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 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 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 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 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 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 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 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 ,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 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 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 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 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 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 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 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 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 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 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 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 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 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 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2024-12-10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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