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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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113年度執字第13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翔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祈貴院鈞長能在可行的 範圍內給予最大的減刑空間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7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1、23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1、235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57等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76號

2025-01-10

TYDM-113-聲-417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 ,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 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 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 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 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 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 )、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 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 -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 ,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 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 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 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 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 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 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 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 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 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 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 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 。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 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 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 ,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 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 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 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 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 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 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 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 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 ,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 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 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 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 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 );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 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 ,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 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 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 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 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 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 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 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 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 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 」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 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 」、「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 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 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 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 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 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 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 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 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 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 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 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 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 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 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 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 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 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 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 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 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 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 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 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 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 「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 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 ,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 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 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 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 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易-995-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億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5。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榮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嗣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4年3月14 日宣判,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 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於苗栗 縣○○鄉○○街00號3樓之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10

TYDM-113-金訴緝-74-20250110-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 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依照民國88年6月18日三方即聲請人與證人吳淑 美、江文福,共同決議將佛具搬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擺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有段記載:「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內 容。租戶江文福為持續在該址經營機車行,轉達證人吳淑美 要與聲請人協議,在88年6月18日下午,證人吳淑美、江文 福與聲請人三人共議後,達成如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上之決 議。然90年間告訴人吳邱壎提告聲請人竊佔之訴,證人吳淑 美到庭證述,竟未誠實證述,受命法官竟然採信而判立聲請 人竊佔罪。又該案告訴人吳邱壎遠在國外,不知是證人吳淑 美假借吳邱壎名義或教唆吳邱壎,而具狀提出竊佔之訴,但 聲請人確有得證人吳淑美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吳邱壎對聲 請人提告竊佔之訴,是否有誣告之嫌。聲請人自88年6月18 日經證人吳淑美同意,將佛具搬入擺置,並收受承租人給付 之租金,達23個月,竊佔罪之判立有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租戶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8 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 述認定事實,判立聲請人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桃園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 、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 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 、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9

TYDM-114-聲再-1-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5號   被   告 陳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邱金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舉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54-202501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杰 籍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見桃交簡卷第35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呂俊杰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交簡卷第15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桃交簡卷 第21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桃交簡卷第35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黃郁琪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呂俊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6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由黃郁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減速煞車,反而誤踩油門,向前行駛,呂俊杰之車輛因而撞 擊至黃郁琪之車輛,黃郁琪之車輛則往前推撞張雅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雅萍之車輛又往前推撞 王冠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郁琪因此 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呂俊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俊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郁琪、張雅萍及王冠育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 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交簡-1280-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昀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昀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所犯, 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相 隔非遠,且前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均屬與毒品相關 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 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 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尚有另案未決,待 結後另定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 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其他案件確定 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受刑人 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5年 ②有期徒刑15年 ③有期徒刑15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3日 ②111年2月13日 ③111年2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2025-01-08

TYDM-113-聲-422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炘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包炘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包炘紜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 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16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

2025-01-07

TYDM-113-聲-4126-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執他字第20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645號被告吳明禕加重詐欺一案,因被告死亡 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該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7 4號扣案之手機,業據法院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明禕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0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 0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又扣案之IPhone廠 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前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一審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6

TYDM-113-單聲沒-11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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