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1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