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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明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法務部○ ○○○○○○○○,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 表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 ,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1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1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4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3號(編號1-4定刑3年,武陵外監112年7月10日至115年8月13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2024-12-27

TCDM-113-聲-39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2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昱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 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法務部○○○○○ ○○,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 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 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呈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1年、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初至 108年3月18日 109年9月22日至 109年9月27日 109年9月19日至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06號(聲請書漏載3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285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40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2年,113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0號(刑期期滿日:116年6月6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46-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查獲被告張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9 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543號)、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注 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113年 度保管字第5865號,聲請書漏載)。而被告因另案經依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 時間係在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 業於113年11月14日簽結。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依序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自113年9月13 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3年9月5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係在前 揭進入勒戒處所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同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相關毒品 案件之卷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簽 呈各1份存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 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 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9頁);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總毛重0.9公克,指定鑑驗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4291公克 驗餘淨重:0.4246公克 檢出結果: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 3 注射針筒5支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4 殘渣袋5個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物 5 塑膠吸管5支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物 6 分裝鏟2個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物

2024-12-27

TCDM-113-單禁沒-819-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份、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電話、傳真或使用電子 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 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 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 論罪法條。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傳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通訊方式供賭 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 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簽單8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對帳單6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供稱是很久之前的,沒有丟 掉,跟本次賭博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後,便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大 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於每 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電話、傳真或LI NE等聯繫方式向甲○○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若賭客選擇「二星」(即1注2個號碼)之玩法 ,則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 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 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四星」玩法,簽 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倍彩金 ;選擇「特別號」之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之 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下注之賭 金即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從中牟利。嗣於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傳 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記事本、簽單及對 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 許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 事本1本,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5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 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 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 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 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 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 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 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 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蕭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   1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   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後,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73-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 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 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8號   被   告 陳明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冠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銀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扣案發還 )後騎乘離去。嗣陳冠霖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1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 陸柒公克、零點零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113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356號扣 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0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於113年11月1 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7公克、0.088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核屬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786-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仁凱(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且使該犯 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白靖宇和解成立,惟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洽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有 出席調解,但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均未出席;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 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卓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10號置物櫃內,並以L 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滿足、 黃安嬿、白靖宇等人詐騙後,致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呂滿 足、黃安嬿、白靖宇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仁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白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滿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白靖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白靖宇當庭達成 和解(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部分未和解),被告當庭交付告 訴人白靖宇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判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呂滿足 是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4萬9560元 2 黃安嬿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白靖宇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9998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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