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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劉淑梅 被 告 何盈萱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 萬4,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核 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何盈萱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何盈萱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但書第2款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何盈萱就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而視為對其起訴,已如前述,而就捷 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追加其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 基於同一借貸基礎事實而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樂米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 告方俊樹、何盈宣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捷樂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捷樂米公司則 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⒈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6 0萬元、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9 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0.41%(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息,並於計 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 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於109年7月7日,向 原告各借款425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之後,兩造於112年7月31日 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 延至113年7月7日,利息改為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1.28%(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亦改為 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800 元、1,200元(合計8,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 。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80萬元、40萬元、320萬 元、16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至同年9月8日,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加年利率1.2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 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 9月8日,約定利率不變,償還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造又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 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 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償還方式又改為自112年8 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4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00元、600元、 2,400元、2,400元(合計6,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 次清償。⒋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240萬元、60萬元( 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1月7 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 .9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借款 展期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8日,利 息改為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28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 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 造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 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 ,償還方式則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 別攤還本金2,400元、600元(合計3,000元),利息另計,餘 款到期一次清償。上開10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捷樂米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捷樂米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樂米公司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1,136萬4,79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被告何盈萱、方俊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樂米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萬4,793 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何盈萱辯稱: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等證據資料上之「何盈萱」簽名,並非伊 所簽立,伊也未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原告所提108年 之印鑑卡上之「何盈萱」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與原告間 並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捷樂米公司積欠系爭借款,而被告方俊樹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印鑑卡、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顧客帳戶備註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及69頁、第71至76頁 、第77頁、第81至84及93至94及97至98頁、第85至86及89至 90頁、第87至88及91至92及95至96及99至100頁、第101至10 3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73頁、第177至190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雙方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樂米公司、方 俊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乙、被告何盈萱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何盈萱亦為被告捷樂米公司積 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非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企業 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有被告 何盈萱之簽名及(或)印文,且印文與其所提108年9月20日 何盈萱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為據,惟被告何盈萱否認有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亦否認有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則 被告何盈萱既否認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所 提108年9月20日何盈萱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下稱系爭印 鑑卡,見本院一第79頁)上「何盈萱」簽名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何盈萱」簽名為真正乙節,先 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元宏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證稱 :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何盈萱,伊有辦理過捷樂米公司之授信 業務,因時間比較久,伊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一般會按公司 規定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該證人並無法 證明被告何盈萱本人曾親自辦理系爭印鑑卡並在上開保證書 、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再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系爭 印鑑卡等文件原本與本院所調取被告何盈萱承認係其親簽之 中國信託印鑑卡及申請貸款資料、戶政印鑑證明書、110年1 1月9日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980 號函覆稱:「本案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頁】,則依現有事證,被告何盈萱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欄處上之「何盈萱 」簽名,與所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何盈萱」簽名互核比對 ,細觀其文字特徵,不論筆劃長短、運筆走向、字體結構、 筆勢神韻等等,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特徵實有差異,是以,被 告何盈萱辯稱其未在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 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簽名,應非臨訟之虛言。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 告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何盈萱」之簽名係被 告何盈萱所親簽,自難認被告何盈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 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 求被告何盈萱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重訴-42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 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 法理由參照)。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0元, 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 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89,354元。原告原係請求返還車輛,其追加之訴 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就稅 務及罰鍰共217,559元部分,其主張之二訴訟標的並非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59 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9,300元,故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60元( 計算式:12,160元-9,300元=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 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2,86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4

KSDV-113-訴-1669-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 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 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 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 ,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 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 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 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 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 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 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 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 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 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 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 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 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 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 ,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 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 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 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 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 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 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 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 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 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 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移轉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 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 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 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 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 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 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 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 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 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 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 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 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 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 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 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 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 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 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 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 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 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 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 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 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 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 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 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 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 ;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 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 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 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 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 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 ,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 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 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 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 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 ),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 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 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 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 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 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 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 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 、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 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 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 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 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 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 ,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 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 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 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 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 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 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 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 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 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 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 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 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 ),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 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 ○○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 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 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 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 /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 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 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 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 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 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 、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 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 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 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 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 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 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 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 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 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2025-03-13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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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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