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顏熒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前後矛盾與
現場不符,為何警員說是固定式照相機?同一函文之職務報
告中第3張照片顯示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過於隱匿,照相
機放在捷運站騎樓的造景花台上,沒有三角錐只有花檯上的
葉子遮蔽,看見閃光燈後回頭並未見警員執勤,是否為非法
偷拍?
㈡另取締過程是否有一定規章?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警察
局應要求各分局、交通隊警員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
該落實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不能有隱匿性執法,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第一點要主管核准,第二點要開警備車、
警示燈要打亮,第三點要穿制服,這是警政署SOP。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判決廢棄」,惟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依法不得上訴,且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
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且雷達測速儀於執行測速過程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等規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泛言隱匿式執法云云,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3-交上-9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