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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顯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顯沛明知未經其母親陳慧貞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之「8 5度C」咖啡店前,與劉永春協調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而簽 發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時,在「出票人欄」簽署自己 之姓名後,尚偽簽「陳慧貞」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本票交 予劉永春。嗣彭家弘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簡易 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慧貞接獲本院簡易庭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彭家弘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貞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0萬元 、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 38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予劉永 春,係為處理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始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且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少,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 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 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 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 宜,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擅自冒用其母陳慧貞之名義在上開 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慧貞之簽名,所為實屬不該,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慧貞」簽名 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76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詩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詩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 接續執行;又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 月1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8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告訴人黃展翊之鄰居即案外人 楊淳元前有家事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誤認告訴人鄧秀梅所有、告訴 人黃展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楊淳元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安全帽敲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車燈、煞車拉桿 等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梅、黃展翊。嗣經 告訴人黃展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易-11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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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 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 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 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 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 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 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 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 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 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 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 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 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 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 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 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 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 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 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 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 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 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 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 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 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 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 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 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 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 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 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 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 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 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 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 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 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 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 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 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 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 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心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心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心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入 監前服社會勞動70小時,折抵刑期12日),嗣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又受 刑人於112年3月17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3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 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 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 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 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 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 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 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 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 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 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 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 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 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 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6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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