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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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 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 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巫世恩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定刑裁 定」),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正本,係囑託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 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4)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 人係向其所在受刑之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 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3日(星期 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臺中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記之日期可考,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認抗 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在得對「原審法院 定刑裁定」抗告之期間內,以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 ,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稱:俟 「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 ,或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伊始另於113 年7月12日繕具「刑事抗告狀」,請求原審重新裁定應執行 刑,卻遭原審以伊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 定駁回,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查,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即1 13年5月13日)前,曾繕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於同年 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酌定對其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月10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月27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 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 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即「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 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 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6月13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7月1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 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以上情事暨相關事證,俱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抗 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 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 敘明不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之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 式要件不符;再揆其內容要旨,主要亦僅寥陳「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對其不利,遂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為裁定 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並未指摘「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難認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 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 期間內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 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抗告云云,顯屬誤會,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78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1號 抗 告 人 郭富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富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外部界 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定執行刑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綜 合判斷,雖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拘束;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㈡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1年至111年間 ,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請從輕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 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 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本件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 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非難重複性等, 所裁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所定執行刑,已就編號1 、2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 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劉育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翔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公共危險 及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 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 3年8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 面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刑早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原裁定猶與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云云。然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 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 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 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 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 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 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 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 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抗 告人抗告意旨,顯屬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95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張卜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67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郭志玟暨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郭志玟、張卜元各別制作,以下 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郭志玟部分稱甲判決,關於張卜元部 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郭志玟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郭志玟有其援引之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郭志玟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郭志玟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郭志玟另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經第一審科 刑判決確定)。  ㈡上訴意旨略以:郭志玟於另案民國110年2月22日查獲前,有 於109年9月10日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109年9月10日至 110年2月22日)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查獲之槍枝係前案製造未經查獲而 持有之槍枝,縱認兩次持有應分別論罪,但第2次之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吸收,始符合競合理論。甲判決援引之實 務見解係先後2次均為持有行為,與本案製造、持有之事實 不同,甲判決未究明製造行為是否吸收持有行為,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甲判決改判免訴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刑事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 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 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 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依上訴人 於警詢供稱係其110年1月改了一批槍的其中1把。於第一審 供稱扣案槍彈是其於110年2月從網路買來組裝的等語,此與 前案之製造、販賣A槍、製造、出借B槍之時間,顯有區隔, 而與前案製造行為無涉。又扣案槍彈,於前案查獲(110年2 月22日)時,未為警併予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且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其將諸多槍彈放在外面草叢,其交保回去後,部分 槍彈不見,不知道被誰拿走云云。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主 觀上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上訴人再 持有本案槍彈,係另行起意,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而為原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同一案件,而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業已論述明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主張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已經原 判決指駁、說明部分,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張卜元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張卜元不服乙判決,於 113年8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另撰狀 後補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張卜元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張卜元關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乙判決事實二張卜元所為共同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第一審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共同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原審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 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卜元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0-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李英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英碩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名為詐欺(50罪)、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犯罪 類型及手法相近,所犯各罪之行為模式、犯罪時間關連、各 罪間獨立性強弱、對法益侵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與矯正必要性,兼衡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總體情狀、刑 罰之邊際效應、限制加重等原則,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除編號9罪名「偽造文書」 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戶籍法」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或為詐欺取財、或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實際均是詐欺取財,其犯罪類型及 犯罪手法相近,時間密接,且犯罪所得非鉅,抗告人並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而編號13所示之罪,抗告人僅變 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末2碼,其餘欄位資料及照片均真 正,損害實屬輕微,原裁定僅機械性減少有期徒刑5月,實 屬過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 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 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關係、侵害法益、非難重複性等,所裁定之 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所定執行刑,已就編號1至13曾定 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再予減 少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3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周冠穎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冠穎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祿昌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證述繼承的現金有糾紛不得動用之詞,並 認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告訴人可動用之遺產,惟 告訴人所稱「不得動用」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依此 邏輯,倘遺產係屬告訴人可動用的範圍,即非告訴人所稱不 得動用的範圍。以告訴人繼承金額475萬元,其中之半數即 237萬5,000元應為告訴人可動用,則上訴人不得動用之金額 應為237萬5,000元,原判決認係355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㈢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告 訴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民國101 年7月10日將200萬元及199萬9,381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本案 帳戶,該2筆款項告訴人稱是其父親的遺產,可知遺產僅有 399萬9,381元,惟原判決竟認匯入本案帳戶遺產有475萬元 ,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自106年即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黃寶 鈿討論裝修○○市○○○路0樓房屋等語,黃寶鈿於第一審證述告 訴人確表示會支付房屋裝潢費用等語,則上訴人將本案帳戶 的定期存款解約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為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原判決未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 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 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 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 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 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 審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告訴人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 銀行,擅自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 入之,旋即表示為告訴人本人之意,偽造不實解除本案帳戶 定期存款(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 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75萬3,350元〉,除各別記載外 ,下稱2筆定存)電磁紀錄,並接續輸入將款項轉出至上訴 人名下帳戶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解約、轉帳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略以: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告 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告訴人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 帳並未凍結帳戶,且未於離婚協議追究,足見有同意云云, 如何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詳敘告訴人證稱有向上訴人表示2筆 定存不能動,並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將本案帳戶定期存款解 約、轉帳,亦無同意支付舊家裝潢費用等語,何以堪信屬實 之理由。復就黃寶鈿證稱:告訴人有說照他修改的條件,他 就付錢等語;告訴人證稱:本案帳戶結婚前已交上訴人管理 等語,以及上訴人提出日記現金帳記帳簿、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舊家整理清單、告訴人與黃寶鈿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工程合約、估價單、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因與卷內其他證 據斟酌後,如何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誤。且查: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雖載 敘:「...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調閱明細後,始知悉提領 內容」(見他卷第5頁)。惟告訴人嗣已證稱其於 107年7月 底已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見第一審訴卷第316頁) ,原判決亦援引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前揭函(即告訴人10 7年7月31日申請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及107年7月31日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說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應 已知悉上訴人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並未採信前述刑事 告訴狀此部分記載之內容,雖刑事告訴狀此部分記載與實情 不符,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採。㈡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由周冠穎將張祿昌繼承之款項『其中』新臺幣( 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 本案帳戶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即355 萬)轉出至周冠穎名下帳戶」(見原判決第1頁第28、29列 、第2頁第5列至第8列),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繼承遺產現 金部分之金額。㈢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父親遺產現金部分 為475萬元,其先轉到郵局,之後轉到台北富邦銀行做定存 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312、313頁)。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 199萬9,381元, 同年月31日轉存定期存款(金額399萬9,381元,定存單號: 000000000000)。又101年10月26日「網轉綜定」(金額75 萬3,350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以上合計金額475 萬2,731元,與告訴人證稱遺產現金之數額大致相符。而本 案2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 )係106年9月6日原定存到期後續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 0(金額75萬3,350元)係107年1月8日原定存到期後,於同 年月11日續存(見第一審訴卷第101、 103頁)。2筆定存金 額,如加計告訴人所稱曾提領100萬元作為購車款,則其總 金額與前述告訴人101年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符,可徵2筆 定存自101年存入後即均以定存方式續存而未動用,此與告 訴人所稱因有糾紛,不能動用等情相符,亦應為實際管理本 案帳戶之上訴人所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6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洪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7號,112年度 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有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有財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變更 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以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載敘其量刑暨不予緩刑宣告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其長子 及胞兄之身心狀況等有利量刑事項,復未給當事人、被害人 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機會,遽認本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適用法則不當。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縱未宣告緩刑,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盡力彌補己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落 差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胞兄之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且 說明斟酌被害人傷勢演變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第一審縱未載明被害人有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肺氣腫)而加速死亡原因,尚不影響第一審 量刑之妥當性,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 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未對 上訴人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新臺幣1,100萬元)   ,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保險理賠證明、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本院以上 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39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古逸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逸瑋有所載洗錢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 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蔡佳蓉受到員警誘導,方為不利於其之證言 ,並表示案發當日有將車輛借給友人使用等情,原審未傳喚 蔡佳蓉釐清上開疑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胡美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 、被害人張春美、郭林淑芬及林亞駿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胡美芳手機訊息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所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於所載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春美等人匯入胡美芳之銀行帳戶, 復經胡美芳提領後交付上訴人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該 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金 融機構間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迂迴交付之 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並 於受指示向胡美芳收取款項後,刻意繞行,環顧四周始上車 離開,對於所收得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使該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 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胡美芳收取現金之男子,手機及車輛借 給蔡佳蓉使用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未爭執 蔡佳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07、109頁),原判決並已引據記明得為證據之理 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 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 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林國文,何以不具調查 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蔡佳蓉,資為證明其手機及車輛均非 本人使用,原審乃依聲請,傳喚蔡佳蓉到庭詰問,嗣因蔡佳 蓉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即當庭捨棄傳喚 蔡佳蓉,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第110、245頁以下),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 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 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 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出與蔡佳蓉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7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 抗 告 人 徐喬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喬緯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 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 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侯惟恩及何胤宏之證言、卷附抗告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相關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證 人侯惟恩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抗告人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並於理由說明其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論據,不符合新證據之 新穎性要件,況依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向某甲辭職退出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提載有抗告人簽名及照片之 信用卡,雖未經原判決審酌判斷,惟與侯惟恩證稱所見信用 卡未有持卡人姓名等旨已有不符,縱與卷內證據綜合評價或 單獨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確 實性;㈢就聲請調取抗告人之國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 明其未收取報酬,要與是否具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係屬二 事,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 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1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張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1、8860、137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順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考量其係因受騙而犯本案,又將與 本案犯罪目的、罪質均不同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量刑依據 ,已有失當,而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鉅,不致造成社會經 濟秩序損害,原審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僅以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未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 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㈠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 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犯罪所生損害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 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 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以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 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 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所載,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依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 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雖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 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7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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