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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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岳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岳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且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 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 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23646號函、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36523號函、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49533號函、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56655號函、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73544號函、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81164號函、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086904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10220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 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  ㈢再查,受刑人自陳:因工作較忙,不便跟老闆表明伊有前科 ,不好請假,故未報到,現在老闆知道後,會同意伊請假。 又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伊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 反應,故不敢採尿。則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非偶然、突發之短期現 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之情事,可徵其 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佐以被告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竟未能戒除、斷絕毒品,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 檢驗,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 ,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 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1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 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 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 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訴-773-202411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 打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 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 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 ,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 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 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 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 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 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 林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 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 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 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 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 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 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 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 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 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 ,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 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之 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 、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 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 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 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 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易-510-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3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9月23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大麻為違禁 物;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1年7月11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3月24日確定,於113年9月23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 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 吸食大麻所用之研磨器、吸食器、大麻電子菸機身及大麻電 子菸油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卷】第49 至50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 2包(驗餘淨重共0.43公克) 2 大麻研磨器 1個 3 大麻吸食器 1組  4 大麻電子菸機身 1支  5 大麻電子菸油殼 5個  6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13

PCDM-113-單禁沒-1065-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典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1、85至86、121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告訴人 丙○○、被告均具狀稱有意願再試行調解,原審法院未及審酌 雙方調解結果,所為宣告刑部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待雙方調解後,再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斯時 尚待治療,然原審法院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伊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其行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51號卷第5、14頁),堪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 形甚明。又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雖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惟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共新臺幣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10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 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情,尚有未洽。 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未穩妥運載物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市 場送貨司機、月收入4萬元以下、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柏青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2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589、7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余昇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何學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 彈)1支,何學廉於同日3時20分許匯款5,800元至余昇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余昇峰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民享公園」交付大麻電子菸1支予何學廉。  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ZZ」與何學廉約 定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何學廉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昇峰於同日16 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口,將大 麻電子菸1支交予何學廉。   嗣何學廉於112年8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之住家查獲大麻電子菸1支,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搜 索票在余昇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毛重0.87公克、1.24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持有 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學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 、31至32、50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 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至22、27至30、33至36、47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9號卷【下稱73589號卷】第18至2 3、32至39、42、62至64、70至7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何學廉無何特殊情誼 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 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想賺跑腿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獲利1,5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利1,000元等語(見73589號 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號卷第5 7至58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四氫 大麻酚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伯豪,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4433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 貞餘113偵11782字第1139056047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782、2032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71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末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 /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為飲料店正職、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 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8月間,交易對象為 同一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學廉進行毒 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價金5,800 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計算式:5,800+5,000=10,8 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3

PCDM-113-訴-40-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鄭力豪 被 告 林鈺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3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建佑(下稱被告)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到案 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2-202411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 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 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 。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 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 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 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 ,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 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 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 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 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 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 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 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 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 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 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 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 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 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 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 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 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 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 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 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 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 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 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 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 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 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 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 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 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 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 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 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 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 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 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 ,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 ,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 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 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 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 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 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 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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