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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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維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路○○○○○○路000巷00號前時,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施于晴、未成年子女黃O謙(000 年00月生),沿彰鹿路150巷往彰鹿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施于晴受 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黃O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卓俊維、黃聖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卓俊維 、黃聖凱以及告訴人施于晴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7

CHDM-113-交易-833-2025010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銓 劉智仁 共同具保人 王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豐銓、劉智仁(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 萬元具保,並由共同具保人王佳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 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87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41413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7

CHDM-113-原訴-36-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 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 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 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 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 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 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 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 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 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 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 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 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 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 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 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 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 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 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 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甫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2-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左側 顏面骨骨折、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雙膝擦挫 傷、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眉2公分撕 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於113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 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偵查,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狀並於翌(25)日送達橋頭地檢,則訴追條件即 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同年月27日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4-審交易-5-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非因 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告訴被告柯羽芳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 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斯時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且本院上開裁定亦非 認聲請人有何遲誤期間,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1511-2025010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 年11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惟因聲請人 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應為113 年12月4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 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 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3-2025010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1-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36號、第18063號、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所示購毒 者。陳建文復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建文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 分賣家購買仿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偵四卷 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第7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 人張佑任、胡育南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 頁、第154至156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9頁),且 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1至182頁、第 189至191頁、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第112至120頁 、第12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上開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 ,向「阿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7公克,其於同年3月1 3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尚有20餘克,堪認附表一編號9所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 應係113年3月10日甫進之貨,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3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繼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其復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販賣、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 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價金,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格 購毒者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 18時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0日 19時5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日 16時51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0日 18時36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8日 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0日 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985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驗前淨重1.8675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7.1222公克,驗前總淨重16.2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67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驗前淨重1.8733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四卷

2024-12-31

TYDM-113-訴-856-2024123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陳李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李沅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側與 ○○○街○側處,因行駛不慎致伊所承保宋○政所有,宋○龍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 陳李沅勳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 保險人報請伊處理,伊已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 板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塗裝5,975元、材料16,870元 ,合計25,5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 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汽車自109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7月17日,使用期 間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70÷(5+1 )≒2,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70-2,812) ×1 /5×(2+4/12)≒6,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70-6,561=10,30 9】,再加上鈑金2,700元、塗裝5,975元,則系爭汽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98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禮讓 主幹道之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卷第41頁)。而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承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卷第1 1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89元【計算式:18,984元 ×70%=13,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89元,及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原小-8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彤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從 事作業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4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許 ,在李琇巧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喜美超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克蘭磷蝦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108 8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出超市,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琇巧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即調取店內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彤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人,然辯稱:因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意識狀態模糊,完 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李琇巧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0張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於 貨架上拿取物品後持往超市後方拆解包裝,以掩飾其竊盜行 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 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患有憂鬱症,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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