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鈴香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 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聲請人自白 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審 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聲請人 已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從寬量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聲請人 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聲請人緩刑 之宣告,聲請人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 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被害人鄭宜 安、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 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鄭宜安遭 詐騙之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台幣轉 帳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 、林碩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碩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惠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 楊惠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 、第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 及檢送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出孫麗婷(孫孫姐 )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 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 地圖、聲請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此部 分為新證據,惟查,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 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 、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 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 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 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0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 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 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 ,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 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 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 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 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 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 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 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 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 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 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 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 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 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 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 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 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 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 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 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 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 、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 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 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 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 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 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 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 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 ,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 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抗告人 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郵務士未能會晤抗告人,遂依法由抗 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而 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抗告人如對上開 觀察勒戒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則最遲應於113 年11月1日(星期五上班日,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 颱風停止上班及上課,故應順延1日)提出,始屬合法。然 抗告人延至113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有抗告人刑事 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顯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毒抗-22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 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 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 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 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 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 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 人之利益,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由檢察官將該重複定刑 之裁判予以救濟撤銷後,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之 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與該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下稱另案),惟因另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 11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更正後即無 法與另案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 以113年度執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2306號案件處理中,尚未確定,有另案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本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本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抵觸,又因另案裁 定既未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宜由本院於此時就本案先予定應執行刑,為與另案有為適 度協調之機會,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嗣檢察官釐 析相關重點後,再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06/13 112/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2/07/14 113/03/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02 112/09/02 113/04/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1/12、 112/06/13 112/05/12至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4/12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15 113/09/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9號(曾定執行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承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 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 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 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 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 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 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下稱後案),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 後案,即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 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卻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 所有之車輛上,並駕駛上路,另受刑人前、後案之不法內涵 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 於112年10月23日前案判決確定起算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 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後3個月內, 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 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已詳載於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573號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就上述聲請意旨所載 之撤銷緩刑原因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逕認原聲請書未 記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違誤,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以IPHONE手機上網登 入Twitter軟體暱稱「(音符符號)竹.桃.苗裝備(鎖符號 )」之帳號,公開刊登「新竹 裝備 需要私(飲料符號)1 :400(香菸符號)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使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適警員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喬裝成買家,以暱稱「樂樂潘」 與廖秉承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 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後,廖秉承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同年 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000巷00 弄與○○路交岔路口之「賺錢明星」招牌前進行交易,由廖秉 承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嗣鍾○○依其 指示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向廖秉承確認交易貨品及款項之際 ,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 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2年 12月某日以2千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於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 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上路前往超商而行使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 查受刑人,而當場查獲等情,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5月2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 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 罪質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 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 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 院亦僅量處拘役40日,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記載受刑人 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2月~113年6月)報到正常工作(鐵板 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 語,此有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 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且就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而抗 告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認未遵守 保持善良品行,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乃僅就後案之犯行提出說明,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之偽 造文書行為,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罪質關聯性薄弱,尚難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 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評價,經鈞 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 有自白、自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執更義字第184 0號」等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係關於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然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確定判決有自白、自首等事由而得提 起再審,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受刑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112年執緝義字 第2159號之判決確定九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 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 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送執行,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 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  ㈡查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狀首載明「聲明異 議狀」,且狀尾亦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文字,然細 究其所述內容,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判決受刑 人應有自首、自白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並未提及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 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應另循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1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婷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1日間,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犯罪具體情 節則不同,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玉芬(下稱被告)於偵查就 認罪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目前罹患HIV、脊椎骨盆炎、左手 腕骨折打石膏一個月,行動非常不便,急需交保開刀治療, 故被告不可能逃亡且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付醫藥費開 刀與長期住院,採取戒護送醫耗費監所人力財力物力,恐有 所不便,及被告待在監獄內顯然無法獲得良好的醫療照顧, 鈞院曾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交保,但此金額未考慮被告還要籌醫藥費開刀, 對於被告負擔沉重,又查,被告已認罪、證物毒品均被扣押 在案或施用完畢或銷毀,被告也無滅證之可能,至於各證人 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已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 能性,故鈞院值日股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是 以本件如准予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 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 之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開刀治療疾病,休養身體,懇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先於113年9月18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曾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 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 均不爭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 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3年1 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 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延長羈押 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以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 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前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處分時,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 況、資力等情,及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而酌定適當 之具保金額,且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即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 倘再依被告所請調降其保證金額至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 限制住居之方式,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之訴訟程序或刑罰 之執行,無法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 請,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6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