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
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
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
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
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
,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
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
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
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
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
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
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
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
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
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
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
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
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
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
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
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
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
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
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