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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慧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慧娥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戶,彭廷凱(所   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住於同址00樓(現已遷出該   址)。兩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樓層間地板、天花   板噪音騷擾問題而生嫌隙。彭廷凱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   20分許,由上揭住處搭乘電梯下至同址00樓按門鈴,於周慧   娥開門後旋與周女發生爭執, 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慧   娥手持雨傘1支攻擊彭廷凱,並持辣椒水1罐朝彭廷凱臉部噴   灑,彭廷凱則徒手推擠、毆打周慧娥。致彭廷凱受有右手腕   、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接觸到辣的刺激性物質)之   傷害。 二、案經彭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周慧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廷凱為上下樓層   鄰居,告訴人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情   ,惟於原審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但沒有噴到告訴人,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嗣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不知道   有無噴到告訴人云云,於上訴理由狀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   ,告訴人搭電梯從上址00樓到00樓,他故意任由我拿雨傘及   辣椒水攻擊他,只噴到他辣椒水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理中就被告傷害犯行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夫張   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看到告訴人打   我老婆周慧娥,看到我馬上跳出來,跑到我家大門外,周慧   娥要用辣椒水噴他,周慧娥有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等   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就診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證人張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   稱:周慧娥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時,我都有擋住,當   天我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被告拿辣   椒水朝我和告訴人2人噴, 我也有被噴到,就咳嗽、流鼻涕   ,沒多久就好了,我皮膚沒有灼傷云云,縱屬實在,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係拿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且已造成告訴人   上開灼傷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犯意。證人張芳俊縱然有在   旁阻擋時遭波及,依其所述僅有上開症狀而未灼傷皮膚,所   稱未灼傷一節,或係實際未噴到,或被噴到的量極少又輕微   ,或係因事後未就醫而不知有傷,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   不得以證人張芳俊自陳其有被噴到未成傷云云,遽指告訴人   亦未灼傷。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   上開行為,係積極為攻擊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因前開細故,竟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   傷及顏面皮膚炎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部分自白,惟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   ,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   傘、辣椒水,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是否屬被告所有,   亦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212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01時0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店 招名稱為「把把抓」之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或持雨傘勾取 之方式,接連竊取在該店機臺內、屬於謝周宏所有之鬼滅之 刃公仔1盒、可愛造型暖暖包1盒、工具盒1盒、3D亞克力掛 鐘1盒、保溫熱敷暖暖包1盒、蘋果充電線1組等財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然因謝 周宏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發覺其竊盜犯行,遂立即通報警 方,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附近某選物販賣店當場予 以逮捕,並起獲上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周宏警詢時之陳述、員警李逸軍之職務報告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扣押物品照片、本案現場(把把抓夾 娃娃機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日 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曾做怪手司機、月薪6至7萬元、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28號卷第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易-100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物品證明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 收據」;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桀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許弘昌,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 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曾楷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加油站前,與許弘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雨傘、球棒攻擊許弘昌,致許弘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 左手背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弘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弘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 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弘昌雖對被告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 為之,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追究殺人未遂刑責,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2024-12-24

CHDM-113-簡-219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5時42分至47分之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市外之傘架,以徒手竊取許薾之所有之雨傘 1支(價值據許薾之稱為新臺幣590元)得手。嗣經許薾之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薾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雨傘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告訴人之雨傘1支,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交付由告訴人領回乙 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 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旁巷弄內,見陳宇凡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有iPad 1台 、AirPods 1個、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雨傘1支)放置在 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得手。  ㈡案經陳宇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凡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 見偵卷第19頁);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包包暨其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5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簡-63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劉玉梅於警詢時固辯稱 其誤以為其所拿之傘係其很久以前遺失,而經不知名之人置 於案發地點,其才拿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該 傘確係告訴人黃鍚卿所有而置於案發地點之傘桶乙情,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再參扣 案告訴人失竊雨傘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僅係大眾款式 之黃褐色直傘,手柄有正常使用所生擦痕,並無明顯特徵,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傘上並無書寫姓名,其不知道傘是誰 的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合 理依據足供判斷其所拿取之傘為其所有,而僅係恣意取走他 人之物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僅新臺幣200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305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 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 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 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 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5-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 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 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 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 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 ,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 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 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 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 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 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 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 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 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 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 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 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 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 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 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 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 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 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 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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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下稱本案雨傘)」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他 人需求,隨意竊取他人雨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行竊之雨傘已查獲發 還給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及被害人反應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其不便及訴訟程序之繁 瑣等感受(詳參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 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宣範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大武崙店前,見蔡永樂所 有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放置在傘架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 遂徒步離去。適蔡永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永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永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案 雨傘暨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身形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0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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