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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蔡秀 鳳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蔡秀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 年6月4日7時27分許,歐富升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蔡秀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22

KSDM-113-簡-2832-202410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語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四路北上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左側機車道時,見行駛在其 左前方,由洪水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車不穩,欲沿同一車道自乙車右方加速超 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 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避讓,即自乙車 右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乙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 時注意乙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陳語婕駛至與乙 車並行之際,洪水枝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蛇行或任意左 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向右側偏移,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 均因物理慣性向路旁花圃駛去,洪水枝因而人車倒地,經緊 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22日9時28分 許,因受傷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原因不治死亡。陳語婕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水枝之子洪文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語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41、83、139、157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被害人洪水枝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與 駕照資料(見相卷第33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91 至97頁、第113至123頁、第247至255頁、第261頁、警卷第2 0至31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供認定,被告 對此始終稱係因洪水枝在車道上左右搖晃,其欲從乙車右側 超越時,乙車即突向右偏,2車始發生碰撞等節。另據洪水 枝恢復意識時向警口述之車禍經過,則為:我沿機車地下道 北上直行時,我騎一騎就被從後面撞上,其他我都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據證人洪文立、證人即製作 談話紀錄之員警葉耿志就被害人口述時意識清楚乙節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2人所述車禍經 過有明顯差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亦均以2車相對位置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為 由而不受理鑑定,有各該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1、29頁)。 然查: 1、證人葉耿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實際到事故現場處理, 現場只有2部機車,甲車是棕色的、乙車是銀色的,甲車之 前車頭有刮傷、左側車身車殼破損,並倒在路旁花圃內;乙 車右側前車頭有毀損,沒有右後照鏡,但不知道是原本就沒 裝還是車禍撞掉,車禍後乙車有移動、甲車未移動等語(見 偵續卷第27頁),觀諸現場照片,甲車車頭確有極為明顯之 白色刮痕,被告對此則供稱此刮痕是在家中停車場刮傷,非 本次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乙車車尾處並無明 顯因碰撞而凹陷、彎曲或破裂之情,葉耿志同未證稱乙車車 尾有碰撞痕跡,則甲車是否確有碰撞乙車車尾,已非毫無疑 問,遑論甲車車頭之刮痕範圍非小,若果係本次車禍碰撞在 前之乙車所造成,乙車車身或牌照等位置,理應有明顯之棕 色車漆轉移痕跡,但卷附照片卻完全未見乙車車尾處有任何 棕色車漆轉移痕跡,甲車是否確有自後方撞擊乙車,更非無 疑。 2、反觀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完全脫落,乙車右前車頭之車殼亦有 翹起分離之情,且現場刮地痕有2段,第1段位在北向機車道 之左側車道靠近白虛線之車道線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1. 6公尺;第2段位在路旁水泥排水溝上由第1段刮地痕持續向 東北延伸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2.7公尺,第2段刮地痕延 伸位置即為甲車倒地處,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前 述2段刮地痕與甲車倒地處可連成一直線,堪認即係2車碰撞 後駛向路旁之過程中所造成,而第1段刮地痕既位於左側車 道,乙車之右側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復均有損傷,應 可推認甲、乙2車原先均行駛在左側機車道,且乙車行駛在 甲車左側,乙車車頭先向右撞擊甲車左側車身後,2車均因 慣性作用往東北方向之路旁駛去,最終甲車倒於花圃內,此 等客觀證據與被告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較為一致,與洪水枝 所稱車禍發生經過則有明顯出入,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行駛期間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前半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明確供稱其當時就是看到乙車行車搖晃不穩,因此想要超越 乙車,但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後再超越,超越時亦未注意並行間隔及乙車動向,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83頁),此與前述2車損傷位置 分別為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及乙車右前車頭乙節相符,堪認車 禍發生時甲車已略為超越乙車之車頭,但尚未完全超過,洪 水枝此時卻無預警向右偏移,方導致無充足間隔之2車發生 碰撞,而被告既已知悉乙車行車不穩,欲超越以閃避危險, 理當保留更大之安全間隔,甚至變換至右側車道再行超越, 卻未注意而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時 又未隨時注意乙車動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 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 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洪水枝 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公訴 意旨雖舉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認被告亦有未於左側超車之 過失,然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 根據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 受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 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半段固規定「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但此僅係 根據我國道路越往內側車速越高之設計所預設之超車一般性 規則,並非限制所有車輛均僅能自前車之左側超車,否則前 後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汽車,若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或 有分隔島,後車將全無自前車之「左側」合法超車(因會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更遑論開上分隔島超車)之可能性,應 非立法本旨,此於車體較小而可容許2車並行於同一車道內 之機車間超車之情形,更為明顯,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 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此 時更無強求依前述規定自左側超車之理,故相關超車規定應 理解為如道路寬度足夠,可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2車間行駛 動線不會相互阻礙時,後車仍可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但應有 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前車注意,以免前車不慎侵入後車之動 線,超車時同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方為合理並適應於道路實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相關道路法規之意旨,應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前後2機 車間,後車可在同一車道內直線加速超越前車,不需自前車 之左側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已如前述。但此時前車如在 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一般性禁止規範外,尚無同 一車道內之前車在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規範,但 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理應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 ,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 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 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 意,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 字第1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認定車禍發生時甲車已有部分車身超 越乙車車頭,乙車車頭方會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是依當時2 車相對位置,洪水枝應可知悉其右方同車道內已有車輛與之 並行,其如任意向右偏駛,極易侵入他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 碰撞,其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右 偏移,未禮讓甲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乙車行車不穩欲閃避危險,卻未注意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 時又未注意乙車動向,致乙車突向右偏駛時無足夠空間可閃 避,2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 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 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 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在 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 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靠接手工為生,尚有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需扶養、 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 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 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審交訴-12-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1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漢民路118巷與立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立群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立群路115號前側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 人張琴花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立群路, 王子維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張琴花,致張琴花受有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花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黃俊仁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雖亦有 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 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3-交簡-2182-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1 被 告 B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被告B01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少年,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A01法定代理人A1為A01之母、被 告B1為B01之父,為B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識A01 、B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 同班同學。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室內遭B0 1伸腳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B0 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有給付被告第1次開刀之醫療費,原告 本件請求之手術尚未進行,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營養品費 及法定代理人請假照顧費用之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原告與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同班同學。112 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教室內遭B01伸腳絆倒,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B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1為B01 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第1次手術開刀後,現有進行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  ㈢若認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月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 人平均日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 室內發生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B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B1為B 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手術醫療費包含 住院、開刀、防沾黏、凝膠等費用約為60,000元一節,固據 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被告以其中之「防 沾黏凝膠」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有接受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 院函詢小港醫院,以原告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中,考量原告年 紀小,手術中易有沾黏問題,建議術中使用防沾黏凝膠,約 33,000元,另皮膚凝膠約8,700元等語,有小港醫院113年6 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044號函及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 1、143頁),本院審酌該「防沾黏凝膠」確實與原告在接受 移除鋼板手術中為防止沾黏之目的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 分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使用「皮膚凝膠」之 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何必要,是扣除「皮膚凝膠 」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應為51,3 00元(計算式:60,000-8,700=51,3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元 ,為被告以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 買營養補充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 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 ,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營 養補充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之住院期間, 需由法定代理人請假在醫院照顧,因此有支出法定代理人因 請假之照顧費用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小港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於進行拔除鋼片 手術後,需住院3日一節,有小港醫院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13歲尚在學之未成年人,衡情原告平日生 活起居當有法定代理人協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 ,法定代理人需全日請假照顧伊一節,堪信屬實,依首揭說 明,原告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受之看護勞力既得以看護費 用損失之型態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月 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日薪資(見不爭執事項 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68元(計算式:43,684÷30× 3=4,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及B01均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B1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鋼公司,月薪約6萬餘元,112年名 下所得7筆、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10 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68元(計算式:51,300+4,3 68+50,000=105,6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 60,000元 51,300元 2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營養品 10,000元 0元 3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 10,000元 4,368元 4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5,66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176-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哲 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 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欄 一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慢車道之馬臣忠」,同欄一 第8行「乙車左車身」更正為「乙車左車頭」,同欄一第9行 最末字後補充「張哲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馬臣忠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 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目前則無意再談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張哲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平順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平 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之馬臣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馬臣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挫扭傷併肩胛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臣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5

KSDM-113-交簡-196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 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 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 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3330-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養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實際照顧甲○○之姑姑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 ○○之姑丈即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有語言對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 四、另甲○○之姑姑即實際照顧甲○○之關係人乙○○,平時負責甲○○ 照顧事宜(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亦為 乙○○),其之前曾與配偶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該案因目前甲○○與聲請人間收 養關係尚未終止,而遭駁回),並表明有擔任監護人及收養 甲○○之意願,及同意由其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雖為甲○○之養母,然其亦表明甲○○自幼實際上由 乙○○照顧,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同意由乙○○之配 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聲請人亦向本院提 出對甲○○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本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848 號),可見聲請人並無繼續收養甲○○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又甲○○之養父已歿,亦無其他適任親屬。本院綜合各情,因 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86-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親友丁○○為甲○○共同監護人,指定甲○○親友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丁○○、丙○○○分別同意擔任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為有意義之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另甲○○之母即聲請人、親友丁○○平時負責甲○○照顧 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及丁○○共同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親友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571-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宏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廖林不看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5號   被   告 林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后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后安路與佛西街口 ,欲左轉佛西街行駛時,適有廖林不看沿佛西街由南向北方 向步行至該路口。林宏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與廖林不看發生碰撞,廖林 不看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 等傷害。林宏榮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林不看委由廖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宏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林不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 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貿 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SDM-113-審交易-1122-2024101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 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 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 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 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 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 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 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 ,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 ;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 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 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 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 ,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 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 ,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 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 (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 「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 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 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 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 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 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 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 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 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 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 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 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 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 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 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 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 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 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 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 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 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 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 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 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 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 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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