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1
被 告 B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被告B01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少年,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A01法定代理人A1為A01之母、被
告B1為B01之父,為B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識A01
、B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
同班同學。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室內遭B0
1伸腳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B0
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有給付被告第1次開刀之醫療費,原告
本件請求之手術尚未進行,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營養品費
及法定代理人請假照顧費用之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原告與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同班同學。112
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教室內遭B01伸腳絆倒,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B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1為B01
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第1次手術開刀後,現有進行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
㈢若認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月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
人平均日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
室內發生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B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B1為B
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手術醫療費包含
住院、開刀、防沾黏、凝膠等費用約為60,000元一節,固據
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被告以其中之「防
沾黏凝膠」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有接受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
院函詢小港醫院,以原告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中,考量原告年
紀小,手術中易有沾黏問題,建議術中使用防沾黏凝膠,約
33,000元,另皮膚凝膠約8,700元等語,有小港醫院113年6
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044號函及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
1、143頁),本院審酌該「防沾黏凝膠」確實與原告在接受
移除鋼板手術中為防止沾黏之目的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
分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使用「皮膚凝膠」之
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何必要,是扣除「皮膚凝膠
」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應為51,3
00元(計算式:60,000-8,700=51,3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元
,為被告以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
買營養補充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
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
,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營
養補充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之住院期間,
需由法定代理人請假在醫院照顧,因此有支出法定代理人因
請假之照顧費用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小港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於進行拔除鋼片
手術後,需住院3日一節,有小港醫院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13歲尚在學之未成年人,衡情原告平日生
活起居當有法定代理人協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
,法定代理人需全日請假照顧伊一節,堪信屬實,依首揭說
明,原告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受之看護勞力既得以看護費
用損失之型態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月
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日薪資(見不爭執事項
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68元(計算式:43,684÷30×
3=4,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及B01均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B1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鋼公司,月薪約6萬餘元,112年名
下所得7筆、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10
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68元(計算式:51,300+4,3
68+50,000=105,6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 60,000元 51,300元 2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營養品 10,000元 0元 3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 10,000元 4,368元 4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5,668元
KSEV-113-雄簡-176-20241015-1